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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5 00:20:54

南府发〔1994〕第106号
1994年10月12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划拨土地的管理,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南宁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作为出租人,将依法取得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者连同地上的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三条 凡在南宁市城区、郊区范围内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出租人和承租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符合如下条件:

(一)出租人为公司、企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以及其他组织(包括党政机关、社会团体、部队);

(二)出租人持有国有土地使用证或具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属证明、文件;

(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具有合法的产权证明。

第五条 出租人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出租;出租划拨地上建筑物或其他附着物,其土地使用权随之出租。

第六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出租人与承租人必须签订租赁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在签订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出租人应当向市土地管理局申请办理出租登记,交纳收益金,领取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许可证。

承租人在租赁期间,不得擅自将所承租的划拨土地使用权转租给他人使用。

第七条 出租人单独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或出租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出租人必须按物价主管部门核准的土地收益金标准,向市土地管理局交纳收益金,土地收益金全部上缴市财政。

第八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最长期限为五年,期满后自行终止,出租人应到市土地管理局办理注销手续。如确实需要,可续订租赁合同,并按规定交纳收益金。

第九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租赁期间,承租人不得擅自改变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许可证规定的用途;不得在承租的土地上新建、扩建建筑物或附着物,如确实需要改变用途及新建、扩建建筑物或附着物的,必须征得出租人的同意并经市土地管理局和市规划管理局批准,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改变原来规定的用途。

第十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租赁期间,因国家建设需要或规划需要调整用地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租赁关系自行终止,出租人应到市土地管理局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如租赁期未满而中止租赁合同,可按租赁有效期减去已使用的时间,余下时间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收益金退回给出租人。

第十一条 对于已将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或随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租给他人使用的,出租人必须在本办法颁布之日起一个月内到市土地管理局补办登记手续。

属于一九九○年五月十九日(国务院令第55号发布时间)以后至本办法颁布之日止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出租还必须补交一年的收益金。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十一条规定,出租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到市土地管理局办理有关出租手续的,市土地管理局有权责令其限期补办,并可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

承租人有租赁期间擅自将所承租的划拨土地使用权转租给他人使用的,应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金额两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逾期不交或不按核定的标准交纳土地收益金的,按日加收相当于土地收益金总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超过六个月不交的,由市土地管理局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其土地使用证。

第十四条 出租人、承租人隐瞒、谎报实际出租金额获得非法收益的,由市土地管理局没收其隐瞒的全部金额,责令其补交偷漏的土地收益金,并可以处以隐瞒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承租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在承租的土地上新建、扩建建筑物或者附着物的,该建筑物或附着物按违章建筑物处理。

第十六条 被处罚当事人对处罚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不起诉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房产管理部门直接管理的住宅房屋出租以及在划拨土地上所建的住宅房屋出租给本单位职工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九条 市辖县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2004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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