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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农业承包合同管理试行办法[失效]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5 00:24:16

失效日期:1989-12-29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三章 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四章 违反合同的责任

  第五章 合同纠纷的调处

  第六章 合同的管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承包合同管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商品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承包合同,是指村集体经济组织(包括以行政村、自然村或以原生产队为单位设置的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下同)与承包者签订的明确双方在生产、经营和分配中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农业承包合同的发包方是村集体经济组织,没有设立集体经济组织机构的村,发包方是村民委员会。承包方是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或村民(含户、联户、个人合伙),也可以是由单位或个人担保的村外其他人员。

  第三条 土地、山林、果茶桑园、畜牧、渔业、副业、水利、农机以及其他农业承包合同,均适应本办法的规定。

  第四条 订立农业承包合同,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章程,符合国家政策和计划的要求,兼顾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必须遵循自愿互利、民主协商,有利于同时发挥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优越性和承包者的积极性,有利于发展生产、保护集体财产、保护自然资源的原则。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五条 承包者对承包的土地等生产资料和其他公共财产,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不得出租、出卖,也不得擅自在承包土地上盖房、建窑、取土等。

  第六条 农业承包合同依法签订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都必须严格履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第七条 县(市、区)、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负责农业承包合同的统一管理。

  第二章 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八条 农业承包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的有关修改合同的文书、图表,也是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九条 农业承包合同签订前,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应将承包方式、指标、期限等提交本组织成员大会或村民大会讨论通过。

  发包方与承包方对农业承包合同的主要条款经过协商一致,并分别签字盖章后,即为合同成立。

  农业承包合同签订后,如一方或双方要求鉴证或公证的,可到乡(镇)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机构鉴证或到公证机关公证。

  第十条 农业承包合同应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承包项目名称和数量、质量。

  二、承包指标:

  (一)投入指标;  (二)产量、质量及收入指标;

  (三)管理维修指标;

  (四)应向集体提交的承包费(包括现金和实物,下同),应向国家交纳的税金和交售的农副产品。

  三、合同终止时发包方对承包方的要求。

  四、由于不可抗力原因造成减产、减收或绝产、绝收的处理方法。

  五、发包方为承包方提供的服务项目。

  六、违约责任。

  七、承包期限。

  八、双方商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发包方对发包的土地等生产资料及其他公共财产,应制定使用、管理制度和检查制度;应按合同规定为承包方提供水利排灌、机械耕作、良种壮苗、植物保护、疫病防治、产品销售、生产资料供应等产前、产中、产后服务;应按国家法律和政策,维护承包者的生产经营自主权及其他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承包方可按合同规定进行自主经营,享受发包方提供的各种生产、生活服务,并可兼营其他生产,参加其他经济组织;应爱护集体财产,按时交纳承包费,提供劳动积累,完成国家定购任务。

  第十三条 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以把自己承包项目的部分或全部转包给第三者,也可以将合同中属于自己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第三者。

  原承包方对土地等生产资料及其他公共财产作了新的投入或加工使之增值的,转让或转包时,新的承包方应给予经济补偿。

  禁止转包渔利。

  第十四条 农业承包合同具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确认无效: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计划的;

  二、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依仗权势或采取欺诈、胁迫等不正当手段签订的;

  四、发包方无权发包的;

  五、承包方转包渔利的或未经发包方同意私自转让、转包的。

  无效合同的确认权,归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机构和人民法院。

  第三章 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十五条 经乡(镇)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机构审查、核实、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允许变更或解除合同:

  一、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并且不损害国家利益和集体利益的;

  二、订立合同所依据的国家计划变更或者取消的;

  三、承包的土地被国家依法征用或收回使用权的;

  四、因价格调整,致使收益情况发生较大变化的;

  五、由于不可抗力原因,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

  六、由于一方违约,致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或没有必要继续履行的;

  七、承包方丧失承包能力或者因人口变动等原因致使合同部分或全部无法履行的;

  八、承包方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生产经营,经发包方劝阻无效的。

  第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须按规定程序办理,并应及时通知对方,与对方达成书面协议;经过鉴证或公证的合同,其变更、解除文件副本必须送原鉴证或公证机关备案。

  当事人一方不经对方同意擅自变更、解除合同的,或者不按规定程序变更、解除合同的,对方有权请求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机构责令其继续履行。

  第十七条 因变更、解除合同使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外,应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十八条 合同订立后,不得因承办人或法定代表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解除。

  第四章 违反合同的责任

  第十九条 承包方的责任。

  一、对承包的土地等生产资料及其他公共财产擅自转让、转包的,应当支付违约金;出卖、出租和转包渔利的,由发包方予以收回,并责成其赔偿经济损失。

  二、因使用不善造成土地荒芜的,应按规定缴纳荒芜费;因盖房、建窑、取土等造成资源破坏的,由发包方责成其立即拆除或修复并赔偿经济损失,直至收回承包项目。

  三、对承包的荒山、林地等不按合同规定进行造林、补植、更新的,应当支付违约金;任意砍伐的,由发包方收回承包项目,并责成赔偿经济损失。

  四、对承包的农机具、生产设备和设施,因使用、维修、保管不善损坏或丢失的,应负责修复或赔偿。

  五、未按合同规定交纳承包费、税金和完成国家定购任务的,应支付违约金。

  六、搞破坏性、掠夺性生产经营的,由发包方收回承包项目,并责成赔偿经济损失。

  第二十条 发包方的责任。

  一、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和数量向承包者交付土地等生产资料及其他公共财产的,应支付违约金。

  二、未按合同规定提供生产服务的,应支付违约金;给承包方造成损失的,应予以赔偿。

  三、未履行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的,应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一条 由于上级领导机关或业务主管部门的过错造成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的,上级领导机关或业务主管部门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应先由违约方按规定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再由应负责任的上级领导机关或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处理。

  第二十二条 违约金的数量由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赔偿金按照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支付。

  第五章 合同纠纷的调处

  第二十三条 因农业承包合同发生纠纷,当事人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当地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机构申请调解或仲裁,也可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机构受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应遵循先调解、后仲裁的原则。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制作调解书;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应进行仲裁,并制作裁决书,由双方共同遵守。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对仲裁不服时,可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机构受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必须通过调查研究,查清事实,公正处理,保障当事人平等地行使权利。

  第六章 合同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机构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管理农业承包合同的规章制度;

  二、指导农业承包合同的签订,负责合同的鉴证,建立合同管理档案;

  三、检查、监督农业承包合同的履行,对违约者及时追究责任;

  四、调解、仲裁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五、审查农业承包合同的变更和解除,确认无效合同。

  第二十七条 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机构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收取合同鉴证费。

  第二十八条 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机构对内容不完整和手续不完备的农业承包合同,应指导、帮助当事人进行修改完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转让:指承包方自找对象,由第三者代替自己向发包方履行合同的行为。

  转包:指承包方把自己承包项目的部分或全部,以一定的条件发包给第三者,由第二份合同的承包方向第一份合同的承包方履行,再由第一份合同的承包方向原发包方履行合同的行为。

  转包渔利:指承包方承包后自己既不从事经营或生产活动,又不承担任何义务,坐收“管理费”或者高价转包的行为。

  第三十条 与农业承包合同有关的其他问题,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前签定的农业承包合同,延续到本办法施行后还在继续执行的,在维持原承包关系不变的前提下,可以依据本办法规定进行完善,发生纠纷时,按照本办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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