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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安置补偿案件中举证责任分配的现状
举证责任是特定的诉讼当事人依法律规定对一定的待证事实提出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法律设置举证责任的目的,是为了解决在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法院应当如何作出裁判的问题,即解决这种真伪不明状态引起的不利诉讼结果的归属问题。举证责任的实质是法律预先设定的一种法律后果,即当一定事实是否存在难于查明而法院又需作出裁判的情况下,依法推定由承担举证责任一方承担败诉后果的法律制度。举证责任的设定本身就体现着一种法律价值的选择,表现为在特定情况下对特定的当事人一方给予更充分的保护。
城市房屋拆迁,事关国家及千万城镇居民的切身利益,制约着城市经济的发展,甚为各界关注。但迄今为止,国务院1991年发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是我国唯一的规范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问题的全国性法规。该法规适应计划经济为主的经济体制,带有较重的计划体制色彩。在上海,从1991年开始,市政府相继颁布了《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上海市危棚简屋改造地块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试行办法》等一系列行政规章,对规范上海的城市房屋拆迁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总体上看,目前在审判实践中适用的房屋拆迁行政法规、规章效力层次较低,政策性强、内容上偏重实体权利的规定。有关程序方面的规定甚少,对举证责任分配问题更是未曾涉及。
实践中,通行的做法是将拆迁纠纷视为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因利益冲突而引发的民事纠纷,在司法程序上适用民事诉讼法,在举证责任上采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但拆迁纠纷案件是现代化城市建设过程中出现的我国特有的民事案件,它有其自身的特殊性。首先,引起拆迁补偿安置法律关系的是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拆迁和发布拆迁公告,这一行为本身代表着国家意志,被拆迁人对此并无选择的自由。其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作为拆迁纠纷法律的主体,也是依行政法规、规章确定的,当事人之间并无选择的自由。再次、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之间表面上是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但这种平等只是形式上的,并非实质上的平等。因此,在拆迁纠纷案件中适用平等举证原则并不公平,不能充分保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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