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文章
深圳拆迁安置协议纠纷
上诉人梁某荣、黄某弟、梁某平因所有权及与所有权相关权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5)浦民一(民)初字第11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梁某荣、黄某弟系梁某平之父母,叶某芳与梁某平原系夫妻,梁某雯系叶某芳、梁某平之女儿。叶某芳、梁某雯与梁某荣、黄某弟、梁某平原居住于本市浦东新区三林镇临浦村111号。2003年5月,该住处动迁。同月7日,黄某弟与拆迁人上海外高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动迁安置协议,但未将叶某芳作为被拆迁人进行拆迁安置。2004年6月29日,叶某芳、梁某雯起诉来院,要求依法确认黄某弟与上海外高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安置协议无效,并由拆迁人对叶某芳、梁某雯作出安置。同年8月12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的(2004)浦民(行)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内容为:一、确认上海外高桥(集团)有限公司与黄某弟于2003年5月7日就临浦村叶家宅111号房屋签订的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无效;二、上海外高桥(集团)有限公司安置叶某芳、黄某弟、梁某荣、梁某平位于浦东新区三林新城S9-4地块22-1的502室(现为西泰林路901弄90号502室)、三林新城S9-4地块3-2的101室(现为西泰林路15号101室)合计建筑面积175.21平方米产权房两套;三、上海外高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叶某芳、黄某弟、梁某荣、梁某平搬家补助费、过渡费等;四、驳回梁某雯的诉讼请求。同月22日,梁某荣、黄某弟、梁某平入住上述安置房屋内,其中黄某弟、梁某荣居住于西泰林路901弄15号101室(建筑面积55.61平方米),梁某平居住于西泰林路901弄90号502室(建筑面积119.77平方米)。2004年9月25日,叶某芳与梁某平因夫妻感情破裂而由法院判决离婚,梁某雯随叶某芳共同生活,双方对上述安置房之居住等未作处理。2005年1月,叶某芳、梁某雯曾诉请来院,要求对上述房屋进行析产。因上述房屋尚未办妥新建房屋的所有权证书,致使上列房屋权属不明,叶某芳、梁某雯不具备民事诉讼的起诉条件,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4)浦民一(民)初字第1329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叶某芳、梁某雯的诉讼请求。
原审审理中,叶某芳、梁某雯要求居住使用本市浦东新区西泰林路901弄15号101室房屋,梁某荣、黄某弟、梁某平迁出该房;另要求梁某荣、黄某弟、梁某平赔偿叶某芳、梁某雯因在外借房居住而遭受的经济损失3,600元。梁某荣、黄某弟、梁某平则不同意叶某芳、梁某雯之请求,但表示如梁某雯随梁某平共同生活,其可居住于上述动迁安置房中。
原审认为,叶某芳、梁某雯与梁某荣、黄某弟、梁某平原住房动迁,被安置于本市西泰林路901弄90号502室及15号101室房屋内,叶某芳与梁某荣、黄某弟、梁某平作为被拆迁人不仅享有上述房屋的产权,且享有上述房屋的居住使用权,梁某雯系动迁安置人口,对上述两套房屋亦享有居住使用权;然梁某荣、黄某弟、梁某平在办理上述房屋进户手续后,分别占据上述两套房屋,致叶某芳、梁某雯无房居住,叶某芳、梁某雯的权利受到损害,为此叶某芳、梁某雯曾要求对上述两套房屋产权进行分割,但因上述房屋未办妥新建房屋所有权证书,不具备民事诉讼的起诉条件而未果。
叶某芳与梁某平已离婚,梁某雯随叶某芳共同生活,如叶某芳、梁某雯与梁某平共同居住于现梁某平居住的房屋内,或与黄某弟、梁某荣共同居住,显然不妥。梁某荣、黄某弟、梁某平系父母子关系,如三人共同居住于本市西泰林路901弄90号502室房屋内,并未造成梁某荣、黄某弟、梁某平住房困难。为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解决叶某芳、梁某雯的困难,目前本市西泰林路901弄15号101室暂由叶某芳、梁某雯居住、使用,黄某弟、梁某荣迁出本市西泰林路901弄15号101室,迁至本市西泰林路901弄90号502室,与梁某平共同居住,合法合理。待上述动迁安置房权属明确即叶某芳、梁某雯与梁某荣、黄某弟、梁某平对上述动迁安置房分割完毕后,根据产权归属再行确定该房居住使用人;另叶某芳、梁某雯要求梁某荣、黄某弟、梁某平赔偿其在外借房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因叶某芳、梁某雯未提供确凿证据证实,法院难以采信。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五年十月二十日作出判决:一、坐落于本市浦东新区西泰林路901弄15号101室房屋现暂由叶某芳、梁某雯居住使用;二、梁某荣、黄某弟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迁出本市浦东新区西泰林路901弄15号101室,迁至本市浦东新区西泰林路901弄90号502室;三、叶某芳、梁某雯其余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4元,由叶某芳、梁某雯负担人民币104元,梁某荣、黄某弟、梁某平负担人民币50元。
判决后,梁某荣、黄某弟、梁某平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梁某平与叶某芳离婚时,法院已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叶某芳已分得洗衣机与电冰箱各一台。当时叶某芳并不享有动迁房屋的所有权,故房屋未被列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而且,梁某荣、黄某弟两人年事已高,原审法院判令两位老人迁到五楼居住,显属不公。梁某荣、黄某弟、梁某平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三项,撤销第一、二项,改判驳回叶某芳、梁某雯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叶某芳、梁某雯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原住房被动迁后,共同被安置于本市西泰林路901弄90号502室及15号101室房屋内,对上述两套房屋依法均享有居住使用权。现梁某荣、黄某弟、梁某平分别居住于上述两套房屋内,原审法院考虑到叶某芳与梁某平已离婚、梁某雯随母叶某芳共同生活的事实,结合两套房屋的面积、结构及梁某荣、黄某弟与梁某平系父母子关系的情况,判令由叶某芳、梁某雯暂居住于本市西泰林路901弄15号101室房屋,梁某荣、黄某弟迁出本市西泰林路901弄15号101室房屋,迁至本市西泰林路901弄90号502室房屋与梁某平共同居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梁某荣、黄某弟、梁某平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上一篇文章: 从一起案件看拆迁安置协议性质
- 下一篇文章: 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