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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公益事业违法拆迁也要担责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6 16:43:14

 

因公益事业违法拆迁也要担责,行政机关因公益事业而实施违法拆迁行为的,也要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应以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受到的损失为限,不包括因公益事业而收回临时用地使用权的土地费用。

——乌鲁木齐中院判决一起行政拆迁违法案

裁判要旨

行政机关因公益事业而实施违法拆迁行为的,也要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应以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受到的损失为限,不包括因公益事业而收回临时用地使用权的土地费用。

案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相关法规,位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一级水源保护区水磨河的原告江南商贸公司13户居民应迁出水源地。乌鲁木齐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给被告水磨河管理处颁发拆许字(2002)第151号附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实施单位为水磨河管理处,期限为三个月,2003年11月7日,乌鲁木齐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批准拆迁期限延长一年。水磨河管理处取得拆迁许可证后对13户居民进行了安置。因与江南商贸公司就拆迁补偿协商未果,水磨河管理处于2003年7月26日将江南商贸公司位于水区青年路的锅炉房(内有锅炉)及围墙拆除。水磨河管理处拆迁的这宗土地为行政划拨的国有土地,土地使用权为临时土地使用证。经法院委托,中介机构对被告所拆迁江南商贸公司的房地产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住宅价值453770.20元,土地价值1357600元,锅炉房价值19160.80元,围墙价值11340元,锅炉价值12500元,增加砖混平房价值20160元。

  江南商贸公司认为水磨河管理处的上述行政行为给其造成了损失,遂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水磨河管理处于2003年7月26日所实施的拆迁行为违法,并赔偿其损失。

裁判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水磨河管理处虽就拆迁取得了拆迁许可证,但未与被拆迁人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即强行拆除江南商贸公司兼并企业的房屋及附属物,违反了城市房屋拆迁的相关规定,故水磨河管理处的拆迁行为违法。但因水磨河管理处该拆迁行为的目的是为了公共事业和水源保护区饮用水水源的环境和安全,同时水磨河管理处的此违法拆迁行为属不可撤销的具体行政行为。因违法拆迁给江南商贸公司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水磨河管理处所拆除的房屋的用地为临时用地,性质为行政划拨的国有土地,故对江南商贸公司要求水磨河管理处赔偿损失中涉及土地费用的赔偿,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水磨河管理处于2003年7月26日所实施的拆迁行为违法;二、被告水磨河管理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江南商贸公司人民币516931元。

  宣判后,江南商贸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

一、行政机关因公益事业收回临时用地使用权而强行拆迁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因公益事业而收回临时用地使用权的土地费用是否属于行政赔偿范围?

  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未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安置协议,或者拆迁补偿安置纠纷未经裁决,实施拆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水磨河管理处的拆迁行为的目的虽然是为了公共事业和水源保护区饮用水水源的环境和安全,属于为了公共利益而进行的拆迁,但其未与被拆迁人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即强行拆除江南商贸公司兼并企业的房屋及附属物的行为,违反了城市房屋拆迁的相关规定,其拆迁行为违法。水磨河管理处的违法拆迁行为,造成江南商贸公司财产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拆迁房屋所处的地段属于江南商贸公司的临时用地,江南商贸公司兼并乌鲁木齐市粮源公司时,该宗地没有抵补被兼并方即乌鲁木齐市粮源公司的负资,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许可江南商贸公司临时使用,属于行政划拨的国有土地,这意味着江南商贸公司对该宗地并未投入资金,本着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不承担义务,就不能享受权利。作为行政划拨的临时用地,遇有国家建设时,由国家无偿收回临时用地的使用权,对地上的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根据实际情况予以适当补偿。水磨河管理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及《乌鲁木齐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管理条例》之规定,将居住在此的13户居民迁出水源地,应视为为公益事业而收回临时用地的使用权,水磨河管理处为公益事业而为的具体行政行为也得到了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的批准。因公益事业而收回临时用地使用权的土地费用,不属于江南商贸公司的损失,不应赔偿。

  据此,2006年7月4日,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号为[2006]乌中行终字第69号)

  案例编写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炳蔚 于 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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