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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节市人民政府关于毕节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规定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6 16:43:53

  毕节市人民政府关于毕节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规定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0-07-31 生效日期: 2000-07-31 发布部门: 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毕市府发[2000]20号

  一、基本原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规划和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贵州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附属物是指与房屋主体建筑有关的附属建筑或构筑物。

  本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控制人口密度的原则,适应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在规定的拆迁范围内进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个人;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权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下同)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

  本规定所称城市房屋拆迁单位(以下简称房屋拆迁单位)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接受拆迁人委托,对被拆迁人进行动员,组织签订和实施补偿安置合同,组织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单位。

  第四条 拆迁应当遵循先补偿和安置后拆迁的原则。拆迁人必须依照本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含协议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的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五条 拆迁公有住宅房屋(含自管公有住宅房屋和直管公有住宅房屋,下同),拆迁当事人应按照本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和住房分配货币化改革确定的原则和规定进行拆迁补偿安置。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主管全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七条 本市规划、建设、公安、工商、税务、商业、办事处、教育、邮政、电讯、供水、供电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八条 对在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二、拆迁管理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统一拆迁,也可以由拆迁人自行拆迁或者委托拆迁。本市的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地区和重点工程建设、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应当实施统一拆迁。

  第十条 拆迁人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必须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拆迁计划及拆迁方案,向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拆迁方案的内容包括:拆迁范围、拆迁的实施步骤、被拆迁人的总户数、对被拆迁人的安置方案、临时过渡方案、估算的各项补助费用、拆迁工作的时间安排。

  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

  拆迁人在与被拆迁房屋产权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后,应向房屋产权管理部门申请注销被拆迁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若被拆迁房屋产权人以产权调换方式得到偿还的房屋,拆迁人应在三个月内为被拆迁房屋产权人的产权调换房屋办好《房屋所有权证》。现房从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签字生效之日起计算,期房从竣工交付之日起计算。

  因房屋拆迁涉及变更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在房屋拆迁前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因房屋拆迁涉及变更国有资产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一条 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由拆迁人自行拆迁或委托拆迁。

  实施自行拆迁房屋的单位,拆迁人必须报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委托拆迁的,被委托人必须是持有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房屋拆迁单位。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或者指定拆迁单位。

  第十二条 房屋拆迁单位必须服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统一管理。拆迁管理人员必须经过岗位培训,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十三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及时将拆迁人、拆迁项目、拆迁范围、拆迁工作程序、拆迁期限和其它相关事项,以公告或其它形式公布。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及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之前,向被拆迁人做好有关政策宣传、解释工作。

  《房屋拆迁许可证》内容发生变更时,拆迁人应在规定时间内按本规定第 十条的规定重新申报。

  第十四条 房屋拆迁公告公布后,对被拆迁房屋存在产权、使用权有争议的,被拆迁人可以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向房屋产权管理部门提出申诉,由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拆迁人提供的有关房屋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文件和材料,必须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和材料。

  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告的规定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后实施拆迁。

  第十五条 房屋拆迁公告公布后,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通知有关管理部门在拆迁期限内暂停办理下列手续:

  (一)迁入户口和分户,但因出生、军人复转退、婚姻等确需迁入户口的除外;

  (二)房屋买卖、交换、赠与、租赁、抵押、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等,但按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生效的判决、裁决执行的除外;

  (三)房屋的新建、改建、改建、加层和装修等;

  (四)工商营业执照和纳税登记等。

  第十六条 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告的规定拆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用书面形式签订补偿、安置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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