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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评估管理暂行规定(2002)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6 16:38:36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房屋拆迁评估行为,维护房屋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以及其他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国有土地上拆迁房屋并需要进行房屋评估的,适合本规定。

  第三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从事房屋拆迁评估,可以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书面申请房屋拆迁评估资格,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市房产管理部门根据评估机构的资质等级、从业业绩、评估技术水平、社会信誉等,结合房屋拆迁工作的需要,子以核准。核准的房屋拆迁评估机构,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市房产管理部门公布。

  第四条 拆迁房屋评估由拆迁人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机构接受拆迁房屋评估委托,应当核验委托人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并与委托人签定书面房屋拆迁评估合同。拆迁人应将拆迁评估合同报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条 评估机构接受评估委托后,下得向其他评估机构转让受委托的评估业务。评估机构应当按照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市房产管理部门颁布的房屋拆迁技术规范以及其他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房屋拆迁评估。按照委托合同约定的时间和要求完成评估,向委托人出具书面评估报告,并将评估报告报武汉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备案。

  第六条 委托人应当如实向评估机构提供评估所需资料,井协助评估机构开展现场查勘等工作。

  第七条 房屋拆迁评估报告只作为房屋拆迁补偿的依据,不得用做其他用途。

  第八条 评估机构在作出评估报告后,在需要时应向委托人和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解释房屋拆迁评估的依据、评估方法等有关技术问题。

  第九条 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争议的,可以在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7日内,向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提出鉴定申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在收到拆迁当事人书面鉴定申请后,应当组织专家委员会就评估报告的合法性、规范性、合理性进行鉴定,15日作出具体鉴定意见。

  第十条 经专家委员会鉴定,原评估结果合法、规范、合理的,维持原评估结果。原评估结果有问题的,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应组织专家委员会作出具体鉴定意见.专家委员会具体鉴定意见作为拆迁管理部门行政裁决的依据。

  第十一条 房屋拆迁评估费用由委托人承担。鉴定费由申请人预交,经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鉴定评估结果存在问题的,原评估机构应当将费用退还委托人,同时承担鉴定费用;经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鉴定原评估报告合法、规范、合理的,鉴定费由申请人承担。

  第十二条 评估费、鉴定费收取标准按照市物价主管部门和市拆迁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市房产管理部门对房屋拆迁评估活动进行监督管理,评估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取消其房屋拆迁评估资格:

  (一)擅自转让评估业务或允许他人借用自己名义从事房屋拆迁评估业务的;

  (二)违反房屋拆迁评估技术规范,出具虚假评估报告,评估结果严重失实,或恶意串通,损害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三)不履行评估技术咨询义务的;

  (四)不配合专家委员会进行鉴定的;

  (五)其他不符合从事房屋拆迁评估业务的情形。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6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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