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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城市房屋拆迁评估管理规定(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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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市城市房屋拆迁评估管理规定(试行)
(2003年5月31日南>市人民政府文件南府发[2003]78号公布)
第一条 为规范房屋拆迁评估行为,维护房屋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房地产估价规范》、《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等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房屋拆迁评估活动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屋拆迁评估的估价机构(以下简称估价机构),应取得三级以上房地产评估资质、具备国家或省一级注册的土地评估资质。
拆迁当事人应当委托符合资质条件的估价机构进行评估,并签订房屋拆迁评估委托合同。
估价机构接受评估委托后,不得转让评估业务。
第四条 拆迁评估估价人员应当是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土地估价师。
第五条 估价机构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约定的时间和要求完成评估,并出具房屋拆迁评估报告。评估报告经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土地估价师签字并经估价机构盖章方才有效。
第六条 拆迁当事人应当按照《房地产估价规范》和其他有关规定向估价机构如实提供评估所需资料,并协助估价机构开展现场查勘等工作。
拆迁当事人未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未履行委托合同约定的义务,造成评估失实或其他后果的,应承担相应责任。
拆迁当事人要求的,估价机构应向其解释评估方法等技术问题。
第七条 估价机构及估价人员应按委托方要求,对其提供的涉及房地产评估的情况和资料保守秘密。
第八条 南>市城市房屋拆迁办公室(以下称拆迁管理机构)负责组织或委托相关行业管理协会成立南>市房屋拆迁评估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技术委员会)。技术委员会负责对有争议的评估结果进行鉴定。
技术委员会通过公开招聘方式选任评估专家设立技术委员备选库。受聘技术委员需具备如下条件:
(一)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或《土地估价师资格证书》3年以上;
(二)主持完成房地产估价项目10宗以上或评估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
(三)在评估机构执业;
(四)无违法或违反估价人员职业道德等不良记录。
第九条 房屋拆迁评估对象为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和房屋所有权证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
房屋拆迁评估采用的价值标准为市场价值。估价时点与批准拆迁日期相距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十条 房屋拆迁评估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和专业规范,根据区位、结构、房屋用途、产权状况等因素,采用市场比较法、收益法、成本法、假设开发法等评估方法,参照房屋拆迁补偿指导价格,综合考虑成新、楼层、朝向、装修等因素确定评估结果。
房屋产权状况包括房屋产权性质和土地使用权性质。房屋产权性质以房屋所有权证上标明的性质为准;房屋所有权证未标明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土地使用权性质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标明的使用性质为准;土地使用权证未标明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房屋拆迁补偿指导价格(表2、3、4)适用于国有划拨土地上的被拆迁房屋。
第十一条 拆迁评估包括对被拆迁房屋的分类评估、分户评估,以及对被拆迁房屋装修部分的评估。
第十二条 分类评估是指估价机构根据区位、结构、用途、产权状况等因素,对拆迁范围内的房屋进行分类并采取适当方法,参照房屋拆迁补偿指导价格结合区位修正系数计算出的分类评估指导价,评估出各类房屋的拆迁评估价格。
分类评估指导价的计算公式:
分类评估指导价=房屋拆迁补偿指导价格×(1+区位修正系数)
分类评估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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