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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征用补偿纠纷案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6 16:35:34

  [受理法院]:四平市梨树县人民法院

  [裁判类型]:民事

  [审判程序]:一审

  [裁判时间]:2000年04月04日

  [裁判字号]:(2000)梨经初字第66号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案情摘要]:原告 费先久,48岁,汉族,住×××,农民。原告 付贵亮,50岁,汉族,住×××。原告 付红力,25岁,汉族,住×××。原告 马贵喜,40岁,汉族,住×××。原告 张春山,46岁,汉族

  [案例正文]:

  原告 费先久,48岁,汉族,住×××,农民。

  原告 付贵亮,50岁,汉族,住×××。

  原告 付红力,25岁,汉族,住×××。

  原告 马贵喜,40岁,汉族,住×××。

  原告 张春山,46岁,汉族,住×××,农民。

  原告 张会民,77岁,汉族,住×××,农民。

  委托代理人 张春志,30岁,汉族,住×××,系张会民之子。

  原告共同诉讼代表人 费先久,自然状况同前。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 皮彬,吉林奇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梨树县梨树乡东平安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 张国军,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 付平,38岁,汉族,任梨树县梨树乡东平安村七组,系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 郑酉辰,吉林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费先久等六原告与被告梨树县梨树乡东平安村村民委员会土地征用补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先久、付贵亮、付红力、马贵喜、张春山、张会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皮彬及被告梨树县梨树乡东平安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付平、郑酉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费先久等六农户诉称,1999年11月,我们分别承包经营的土地共计23973平方米被国家依法征用。土地被征用后,我们依据与被告签订的三十年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多次要求被告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补偿,但被告至今未予办理。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我们被征用土地的面积以每平方米17元的标准计算补偿我们安置补助费计407541元。

  被告梨树县梨树乡东平安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六原告承包经营的土地被国家依法征用是事实,但其就人员安置补助费提出补偿请求无法律根据。因被征用的土地为被告七、九组村民集体所有,被告享有对该土地的经营、管理权。土地被征用后,集体土地的数量减少了,必然影响七、九组全体村民的生存和发展,故应该得到安置补助费的不应仅是原告六户,而应是七、九组全体村民。另外,原告承包经营的土地属部分被征用,以后他们还要在被告这个集体中生存、繁衍,还要享受集体的利益,其提出的“不需要村统一安置、自谋职业”的主张是不现实的。现被告七、九组村民已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决定对六原告因被征用而减少的土地在组内进行调整并给予适当的补助,原告对此应该接受。原告无主张不需要安置的权利,在安置问题上不具有选择权。

  在开庭审理时,为证实各自的主张或辩解,原告当庭出示并宣读了六原告与被告的“平均承包土地合同”、“关于梨树县建设局征用梨树乡东平安村七社、九社土地协议书”、孙锡武、牛育才关于马贵喜被征用土地情况的“说明”、被告关于无第二、第三产业对原告进行安置的“说明”及国家征用土地时实际拨付土地补偿费用标准的“证明”,被告出示并宣读了七、九组村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关于安置补助费平均分配为原告调整土地的决议等五种证据,之后法庭宣读了依职权从梨树县土地环境保护局调取的“梨树县污水处理场征用土地方案”。因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或对个别证据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事实及证据证明异议成立,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调查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1998年春天,原告费先久等六农户分别与被告签订了三十年的平均承包土地合同,取得了所承包经营土地的使用权。1999年11月,梨树县建设局为建污水处理场依法征用被告七、九组集体所有土地31094.69平方米,除部分机动地外,皆为六原告承包的耕地。六原告被征用耕地的面积分别为:费先久3510平方米、付贵亮3510平方米、付红力2964平方米、马贵喜1989平方米(其中含489平方米非平均承包土地)、张春山6000平方米、张会民6000平方米。征地时国家征地机关结合被征用土地的实际状况确定并实际拨付的征地补偿费用标准为每平方米24元,其中含土地补偿费9元,安置补助费15元。土地被征用后,被告在无机动地补给且无第二、第三产业对原告进行安置的情况下,召开七、九组村民代表大会决定为原告在组内调整等量的土地并给予适当补助,然后以每平方米20元的标准计算安置补助费平均分给全体村民。六原告不同意接受调整土地,要求被告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每平方米17元计算给付安置补助费予以补偿。

  本案双方诉讼争议的焦点主要为:1.原告是否享有安置补助费的补偿请求权;2.被告通过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表决决定为原告调整土地,原告是否必须接受,原告在安置问题上是否拥有选择权;3.补偿执行的标准。

  本院根据双方的请求和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综合评判如下:

  一、原告享有安置补助费的补偿请求权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以村民小组为单位归村农民集体所有,农民依据与村民委员会的平均承包土地合同取得了所承包经营土地的使用权。国家征用土地,不是农民向国家卖地,而是农民向国家应尽的义务。为了使被征用土地单位的农民生活水平不致因土地减少而降低,国家依法给予一定的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征用土地的,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用土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

  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综合以上法律、法规的规定可知,国家征用土地补偿费用中包含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土地补偿费是基于集体对土地所有权的丧失而给予的补偿,是对全体村民的补偿,也就是说全体村民因土地被征用而使生活受到的影响已在土地补偿费中得到了补偿,该费用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集体所有。

  安置补助费是针对特定的对象也就是依平均承包经营土地合同取得了土地使用权的农民因土地被征用丧失了土地使用权,国家为了保证其能够维持基本生活在国家不能够安置或其不要求安置的情况下而给付的补助费用。谁的土地被征用,谁丧失了土地使用权,安置补助费就应该用在谁的安置费用上或发给其个人,与其他未被征用土地的农户没有直接关系。本案中只有六原告的部分土地被征用,享受安置补助费的应是六原告,不应是被告所说的七、九组全体村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二条:“承包方因承包经营的土地被依法征用或者被依法批准使用后,要求发包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补偿或者要求发包方对其为改良土地的实际投入给予适当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无论国家征地机关是否支付了土地补偿费用,原告均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给付安置补助费予以补偿,人民法院亦应予以支持。

  二、原告有权选择接受调整土地或要求补偿

  国家建立土地征用补偿制度,其实质就是对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变更或丧失采取的一种救济措施,其补偿程度远达不到土地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因土地被征用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只是补偿,不是赔偿,故而讲是农民对国家应尽的义务。新土地法将土地征用补偿费用中安置补助费的标准由原来的被征用前亩产值的二至三倍提高到人均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产值的四至六倍,其目的就是鼓励被征用土地的农民能够乐于接受补偿,从而有利于劳动力从农田向外转移,优化就业结构,促使农民从有限的耕地中解脱出来,去开拓新的就业门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的规定,可见被征用土地的农民在接受安置和要求补偿上拥有选择权。现原告六户农民土地被征用,原告愿意接受补偿,依法应予鼓励和支持。因被告无机动地补给且无第二、第三产业对原告进行安置,其所说的对原告进行安置只能通过调整土地的方式进行,但无论采取何种方式,都必须尊重原告的意愿。本院已给予被告通过调整土地对原告进行安置的机会,但没能实现。

  三、原告要求按每平方米17元的标准给予补偿,缺乏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产值的四至六倍。……”故每位原告应得到补偿的安置补助费的数额,为该户被征用的土地面积乘以征地机关确定的对被征用土地每平方米的补偿额。被告对原告费先久、付贵亮、付红力、张春山、张会民被征用的耕地面积数无异议,故应以实际被征用的耕地面积数计算。对马贵喜被征用的耕地数,被告虽未提出异议,但经庭审查实,其中包含489平方米非平均承包土地,不能计算在接受补偿的被征耕地面积内,应按其土地承包合同中实际分得的1500平方米计算。原告要求按每平方米17元的标准计算安置补助费,因该标准缺乏法律依据,对原告这一请求不予支持。国家征地机关已根据被征用土地状况确定了对被征用土地每平方米安置补助费的补偿标准为15元,故对原告应按此标准补偿。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梨树县梨树乡东平安村村民委员会补偿原告费先久安置补助费52650元,补偿原告付贵亮安置补助费52650元,补偿原告付红力安置补助费44460元,补偿原告马贵喜安置补助费22500元,补偿原告张春山安置补助费90000元,补偿原告张会民安置补助费90000元。

  案件受理费14950.92元,财产保金费4166.13元,计19117.05元,原告费先久负担380.20元,付贵亮负担380.20元,付红力负担326.40元,马贵喜负担585.60元,张春山负担630元,张会民负担630元,被告梨树县梨树乡东平安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6184.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洪伟

  代理审判员 张小雨

  代理审判员 董雪村

  二000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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