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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上诉状
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纠纷案
不服原审裁定民事上诉状
作者:东方旭
上 诉 人 (原审原告):∑∑∑,女,∑∑∑∑年∑月∑∑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市∑∑区∑∑镇∑∑村民,住∑∑市∑∑区∑∑庄∑∑号。
委托代理人:向明,电话:82578798 号。
被上诉人 (原审被告):,∑∑市∑∑区∑∑镇∑∑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主任
住所地:,∑∑市∑∑区∑∑镇∑∑庄
上诉人因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市∑∑区人民法院∑∑∑∑年4月20日作出( ∑∑∑∑ )∑民初字第102号民事裁定,现依法提出上诉。
请求事项:
请求撤销∑∑市∑∑区人民法院驳回起诉的错误民事裁定,确认诉权,指令原一审法院进行审理,以维护上诉人(原审原告)的合法财产不受侵害。
事实和理由:
原一审裁定,经审查认为,原告∑∑∑原系被告∑∑庄村民,于∑∑∑∑年∑月与∑∑县∑∑∑∑村村民∑∑∑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现户口随原告∑∑∑一起,系∑∑市∑∑区∑∑庄农业户口,2005年因被告∑∑村的土地征用,被告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通过村民公决,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认为原告不应为本村村民,不能参加土地补偿金的分配,故以照顾的形式让原告享受本村村民一半的土地补偿费,原告要求享受本村村民相同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本案原告之诉,表面上看起来好象是一种财产侵权案件,但实际上是基于村民从根本上就不同意接纳原告为本村村民,否认原告系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而引起的纠纷。被告∑∑村委会是否向原告发放土地补偿费,应首先确认原告是否具备被告∑∑村村民资格,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村民资格的认定,不是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的范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发放剩余土地补偿费,于法无据。据此,驳回原告∑∑∑的起诉。上诉人认为,原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和理由是不正确的,对本案争议的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性质的定性不准,认定事实证据掐头去尾,导致在适用法律上完全错位,致使作出与法相悖的裁定结论,违背了“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办案原则。
首先,关于原告之诉,表面上看起来好象是一种财产侵权案件,但实际上是基于村民从根本上就不同意接纳原告为本村村民,否认原告系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而引起纠纷的问题。被上诉人∑∑庄村委会通过村民公决,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认为保留本村户口的出嫁女(上诉人)不应为本村村民,不能参加土地补偿金的分配。据此,原一审法院裁定认为,原告∑∑∑原系被告∑∑庄村民,财产侵权案件是表象,实际是村民不同意接纳原告为本村村民,应首先确认原告是否具有被告∑∑庄村村民资格,才能参加土地补偿金分配是毫无道理的,亦无任何法律依据!上诉人认为,第一《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始于出生灭于死亡,上诉人从出生开始就是该村的一村民成员,就应与村民享有同等的民事权利和待遇,其村民身份是原生法定的,村民公决及其村规民约无权否认村民的合法身份,所以,村民公决对上诉人同意或不同意接纳为本村村民身份无任何法律意义。换言之,土地是农民赖以生存的基础,土地补偿费既具有生存利益性质,又具有财产权性质,因此该权利非法律任何组织不得剥夺。第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由此可见,村民的自治权并不能对抗村民的生存权、人身权和财产权,被上诉人村民自治“公决”以村规民约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但原一审法院却只顾充分尊重被上诉人的自治权,而忽视剥夺村民生存权、人身权和财产权不属于村民自治范畴。这种完全脱离实际的裁定,就是形而上学,根本不能成立。上诉人∑∑∑不仅原系被上诉人∑∑庄村民,现在依然是被上诉人∑∑庄村民,其法定身份从没有改变过。
需指出的是,若没有被上诉人∑∑庄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之利益实质,也不会导致村民是否同意接纳上诉人为本村村民的自治公决之非法表象。原一审法院,亦不会混淆了法定村民身份与村民自治权限间合法与非法的概念,从而将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纠纷,错误定性为确认是否具有村民身份的纠纷。
其次,关于确认上诉人是否具有被上诉人∑∑庄村村民资格的问题。虽然原一审裁定书认为,村民从根本上就不同意接纳原告为本村村民,否认原告系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本案应先进行村民资格的认定。但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庄村民同不同意接纳其为本村村民,这并不能排除上诉人自出生而形成∑∑庄村在册农业户口之村民资格,及以村民承包责任田为生并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事实。上诉人虽与非本村村民登记结婚,但其并没有因保留本村户口出嫁而丧失∑∑庄村本村户籍、承包土地、赖以生存的责任农田所原生的法定的∑∑庄村村民资格,而不是∑∑庄本村村民身份了。根据《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农村划分责任田、口粮田等,以及批准宅基地,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权利,不得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妇女结婚、离婚后、其责任田、口粮田和宅基地等应当受到保障。”以及山东省实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七条“男女登记结婚后,根据国家户籍管理规定,可以在男方户籍所在地或者女方户籍所在地选择落户地点;农村户口的妇女与城镇户口的男子结婚,其户籍所在地的村应当允许保留户口;离婚妇女在符合国家户籍管理规定的情况下,有权在现户籍所在地或者婚前户籍所在地选择落户地点。符合前款规定的,亨有与当地村民同等的权利。其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安排宅基地,划分责任田、口粮田,或者安排就业,不得附加任何条件。”我们不难发现,该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确定时上诉人就具有被上诉人∑∑庄村村民身份,而不是村民通过公决同意接纳或不同意接纳所能确认的,因此,上诉人保留本村户籍出嫁仍亨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来源于村集体所有土地征用而获得补偿的权利。
再说,上诉人亦有户籍簿、身份证、土地责任制合同书(含土地承包登记表)、出义务工以及交纳税费等证据早已提交法庭,足以证明上诉人主张其系被告∑∑庄村合法村民身份以及享受村民权利与承担义务的事实成立,应当作为审理本案的重要依据,对其分配征地补偿费的请求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判决。”但原一审法院( ∑∑∑∑ )∑民初字第102号民事裁定,对认定证据的认识与适用法律颇有偏差,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土地是村民的基本生活资料和生活保障,按户口属地原则,在《土地征用协议》签订之前,上诉人生活基础就在被上诉人∑∑庄村,作为村集体成员之一,且作为承包集体土地的成员之一,其保留本村户口出嫁依然具有村民身份,应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的权利。被上诉人的村民公决及其村规民约违法,已直接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的诉讼是有理有据的,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均有规定,法院理应支持权利人的起诉,以求得司法保护。但原一审法院未经深入调查和认真研究,随便以本案表面上看起来好象是一种财产侵权案件,但实际上是基于村民从根本上就不同意接纳原告为本村村民,否认原告系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而引起的纠纷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了事,导致原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特向上级法院提出上诉,请依法撤销原一审法院驳回起诉的错误裁定,指令审理,作出公正判决,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当然,能否解决好这一问题,事关农民生活的保障和农村社会的稳定,乃至整个社会、经济的健康和谐发展。
此 致
∑∑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年 ∑ 月 七 日
附:
1、上诉状副本 份
2、判决书副本 份
3、证据登记表 份
附注:该上诉状的观点以及意见被上诉(二审)法院采纳,逐撤销了原一审法院的裁定,维护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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