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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合同中应约定好工程造价结算的程序和方法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6 17:00:36

  案情摘要

  1996年,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包人)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天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包人)双方签订了《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

  合同约定由承包人为发包人的万利来美食娱乐广场工程进行装修。开工日期为1996年9月1日,竣工日期为1996年12月14日。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530万元,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按实结算。合同约定发包人1996年9月25日前支付100万元材料款,1996年11月底前再支付100万元,剩余工程款于1997年4月1日前支付并从完工之日起按20‰计算利息。发包人和承包人的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并各自加盖了公司印章,发包人还在合同上加盖了骑缝章。工程完工后,万利来美食娱乐广场于1997年1月开业。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发包人共支付工程款150万元。

  1997年,发包人与承包人又签订《会议纪要》,载明:1997年3月25日,发包人与承包人就万利来美食娱乐广场装修工程的工程量和总造价、工程款付款期限进行了协商,双方最终确认工程总造价为530万元,发包人已付工程款150万元,尚欠380万元。按照双方在《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对剩余工程款利息的约定,发包人应支付承包人398万元并于1997年4月1日前支付,最迟不得超过1997年8月31日。由于工程款支付期限的推迟,发包人应支付398万元5个月的利息,合计437.8万元给承包人。如发包人至1997年8月31日仍不能给付工程款,承包人有权提起诉讼。双方同时商定,承包人不再承担万利来美食娱乐广场工程的保修。发包人、承包人在会议纪要上均加盖了公章。

  《会议纪要》签订后,发包人于1997年9月2日按约定付给承包人330万元,1998年1月14日支付了50万元,之后未再支付。承包人以发包人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为由,于1998年6月23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判决]:

  发包人、承包人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合同。双方1997年7月29日签订的《会议纪要》是对主合同的补充,发包人在纪要上加盖了公章并已部分履行,因此该纪要也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认可。对纪要的部分条款中重复计算利息的部分,该院不予确认。发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并承担迟延支付该款的滞纳金。 河南省高级法院作出判决如下:

  (1)发包人支付承包人剩余工程款300万元;

  (2)由发包人按日万分之五向承包人支付自1997年1月18日至1997年9月2日止380万元、1997年9月3日至1998年1月2日止350万元、自1998年1月3日至该判决第一项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的滞纳金。

  发包人不服河南省高级法院判决提起上诉,最高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分析评论]:

  本案中,承发包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是:工程造价的约定,与中国轻工总会《全国室内装饰行业管理暂行规定》规定的,室内装饰工程的设计施工取费必须以国家和地方颁发的室内装饰工程预算定额为依据的规定不符,工程造价约定的法律效力。

  在实际审判的很多案件中,法院受理建设工程案件后往往会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这种行为只有建设工程合同无效,或者约定不明时才能够进行,对有效的合同鉴定造价是对合同法自愿和诚信原则的侵犯。违背了合法合同受国家保护的法律规定。

  承发包双方对工程计价标准、方法或价款的约定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现,在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是有效约定,当事人双方应该自觉遵守,国家审判机关应该遵从,即使当事人约定不尽合理,也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自由处分的体现。

  《全国室内装饰行业管理暂行规定》不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不是判断合同有效无效的依据,其规定的定额标准是工程造价结算的估计,不是强制性规定,也不得作为合同效力判断的依据。

  以工程预算定额为依据制定施工取费不利于通过市场对资源进行配置,达到资源的有效利用。不能体现不同企业的技术水平、管理水平生产效率和原材料市场价格的不同,不利于市场主体的正常竞争,引发腐败等问题。

  承发包双方对工程造价的争议,预算定额在工程建设中不再是合同有效无效的判定标准,本案工程造价的约定是合法有效的。

  综观建筑工程价款的纠纷案件,往往是承发包双方对工程的可变因素没有足够的认识,对工程量变化施工进度变化没有详细的约定,预防建筑工程价款纠纷的重要方法是:承发包双方应该在建筑工程合同中约定好工程造价结算的程序和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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