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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计划事业土地征收方法司法审查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4 22:09:58

  序  言

  日本都市计划法(以下简称「都计」)其目的系为了使都市能健全与有秩序发展而制定的。道路、都市高速铁路、公园等都市设施(都计第四条第五项、第十一条第一项各款)的建设,在都市计划决定后,作为符合此一都市计划之事业,实施者拟定事业计划,并经有核准权者核准后,实施事业计划(都计第五十九条第一项至第四项)。此一关于都市设施的都市计划如为决定的话,就会使事业地内的土地受到建筑限制(都计第五十三条第一项),而且,都市计划事业核准后着手于事业进行时,赋与事业实施者有征收事业地内土地的权限(都计第六十九条至第七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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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地使用权

  因为此一都市计划事业如实施的话,在事业地内居住的居民即不能为自己所有建物的新建、增建或改建,自己的土地也有可能会被强制征收。因此,在日本常有居民以都市计划决定或者都市计划事业核准有违法为理由,提起请求撤销之行政诉讼。高架高速道路,都市的高速铁路等都市设施也会带来设施周边地区的空气污染,噪音以及震动的公害。因此为了谋求保全生活环境,周边居民也多是以此一都市计划决定或者都市计划事业的核准有违法,而提起请求撤销的行政诉讼。

  但是日本的法院却以都市计划决定并非撤销诉讼对象「处分或者其它公权力行使之行为」(行政事件诉讼法(以下简称为「行诉」第三条第二项),而驳回原告之诉(例如最判1994年4月22日判时1499号63页)。另一方面,都市计划事业的核准,都市计划法系将其视为土地收用法第二十条所定的事业核准,而且都市计划事业核准的公告也被视为是土地收用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的事业核准的公告(都计第七十条第一项),与土地收用法所定的事业核准相同,把此视为处分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但是周边居民想要对此一都市计划事业核准提起撤销诉讼时,周边居民并无请求撤销的「法律上利益」(行诉第九条第一项),所以不认其有原告适格,因此日本法院也是驳回原告之诉(例如最判1999年11月25日判时1698号66页)。

  此一结果使得除了在事业地内有不动产权利者可以对都市计划事业核准提起争讼外,其它居民对于都市计划决定或都市计划事业核准的违法,很遗憾的其向法院提起诉讼的途径,在入口就完全被拒绝了。

  而在事业地内有不动产权利者,在提起都市计划事业核准的撤销诉讼时,就算是进入本案审理,通常也会以订定都市设施的适切配置与规模的都市计划,系综合考虑各式各样利益,而为政策与技术的裁量,所以行政机关被赋与有广泛的裁量,因此认为没有裁量权逾越或滥用的违法。

  但是最近日本的法院,在认为都市计划与都市计划事业核准有违法,而提起的一连串撤销诉讼当中,与目前为相异的积极对应。

  首先,因为依据2005年修正的行政事件诉讼法,其扩张了原告适格的范围,在东京都世田谷区的小田急小田原线连续立体交叉事业核准的取消诉讼中,2005年12月7日最高法院判决中,改变了既有的立场,认为不仅是事业地内有不动产权者,如居住于事业地周边的居民,因事业实施而直接有显然的噪音、震动等健康或者生活环境的受害之虞者,有原告适格。

  此系活用行政事件诉讼法第九条第二项的新规定,「有该当法令或目的共通之相关法令时,也应参酌其旨趣与目的」,因此本案除了都市计划法的规定以外,也参酌公害对策基本法与东京都环境影响评价条例的规定旨趣与目的,承认了比较广泛的「法律上利益」者的范围。此一最高法院判决不仅承认目前为止的不动产所有权者的可以对都市计划决定或都市计划事业核准的违法性提起诉讼,连周边居民也开启了救济途径。

  在日本此一判决是划时代的。长久以来一直被封死的都市计划的司法审查,居民期待着可以有机会来开启之。其结果,就都市计划事业核准来看的话,将来的课题并非是目前为止的谁可以提起撤销诉讼的诉讼入口问题,而是被委以广泛行政裁量的都市计划事业核准以及作为其前提的都市计划决定的本案问题,亦即在何种情形会被认为有裁量权逾越与滥用之违法。

  此点在最近东京地方法院的「行政庭」(亦即所谓的「藤山雅行法庭」),在一连串关于都市计划的行政诉讼判决中,积极地对都市计划决定或都市计划事业核准为司法统制而引起注目。在此,以「林业试验森林公园」的事业计划核准撤销诉讼判决为例,来检讨其意义。

  (1)事实概要

  建设大臣(现在的国土交通大臣)依据旧都市计划法第三条(现在的都计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为关于东京都市公园第23号公园(通称为「林业试验森林公园」,以下简称为「本案公园」)的都市计划决定(以下简称为「本案都市计划决定」),并于1957年12月21日为公告。本案公园系旧都市计划法第四条第五项(现行都计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款)的都市设施,利用农林省附属机关林业试验场旧址来建设。本件都市计划决定中,预定在林业试验场的南门口,建设本件公园的南门,为了确保区道至南门的连接,而把原告所有的土地(以下简称「本案民有地」)作为都市计划区域而被划入本件公园区域当中。于本件都市计划决定后,在1978年因林叶试验场迁移而终了。但是为了作为大地震发生时的广域避难场所,而活用本案公园,因此1987年为了扩大作为避难地的空地,对于本案公园计划作检讨修正,决定变更本件都市计划决定,此为本案之背景。建设大臣接受东京都的申请,在1996年12月2日为本案都市计划事业的核准公告(都计第五十九条第二项,以下「本件事业核准」)。因为本案事业核准的结果是本案的民有地在不久的将来一定会被征收,所以原告在1997年2月28日向东京地方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本案的事业核准。原告主张认为本案民有地西边的有一块国家公务员宿舍用地的国有地(以下简称「本件国有地」),却未将其划入本案公园区域作为都市计划区域,而将民有地划入本案计划区域,所以本件都市计划决定是违法,依据此一计划所为的都市计划事业核准也是违法应以予撤销。

  (2)关于本案都市计划决定合法性之东京地院的判断(以下简称「本案地院判决」)

  判决首先就本案都市计划决定裁量其认为,「都市计划决定系在专门技术检讨之后的一种政策决定,所以应赋与广泛裁量权,关于都市设施的都市计划决定,只有在行政机关的决定有逾越裁量权范围或者滥用时,才可认为其有违法。亦即,法院审查都市计划决定的妥当与否时,确定了行政机关在为计划决定时所考虑的事实以及以其为前提的判断过程后,依据社会通念(社会的一般观念),仅在有显然地错误时,才可以认为行政机关逾越其裁量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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