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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谈北京宋庄农民与画家间的官司/魏海渊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4 22:11:07
也谈北京宋庄农民与画家间的官司
魏海渊
牵动国内许多人神经的、北京通州区画家村农民与画家间的卖房官司,第一起案件的二审已经完结,北京市二中院的判决内容是:确认原告马海涛与被告李玉兰于二00二年七月一日所签之《买卖房协议书》无效,判令李玉兰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辛店村的北房三间、西厢房六间及院落腾退给马海涛,马海涛给付李玉兰补偿款九万三千八百零八元。同时判决书认定:考虑到出卖人在出卖时即明知其所出卖的房屋及宅基地属禁止流转范围,出卖多年后又以违法出售房屋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故出卖人应对合同无效承担主要责任。对于买受人信赖利益损失的赔偿,应当全面考虑出卖人因土地升值或拆迁、补偿所获利益,以及买受人因房屋现值和原买卖价格的差异造成损失两方面因素予以确定。但鉴于李玉兰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未就其损失提出明确的反诉主张,在二审程序中,不宜就损失赔偿问题一并处理,李玉兰可就赔偿问题另行主张。
在我看来,北京市二中院的判决虽有所突破,一定程度上减低了意图通过毁约获取利益者的预期,但仍留有遗憾。作为具有标杆意义的案件,上述判决尚没有起到定纷止争的作用,没有让数百位已完全定居的画家们定下心来,也没让成千上万有类似情况的,在农村买了住房者的神经松弛下来,因为在房价飞涨的今天,那些认为卖了低价的村民随时可能会以买卖农村房屋无效为名,要求早已定居的买房人腾房,给社会带来大的不安定因素。
虽然,一般来说,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是,各自返还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并按照过错分担损失,正如北京市二中院终审判决所确定的那样。然而,审理本案的法官,似乎没有注意到这种特殊的合同被认定为无效的法律后果,居于特别法地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却另有规定,该法第62条第4款规定:“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这一法律条文本非一种禁止性规范,它既认可村民的住房被出售、出租之后的状态,同时也指出了出售、出租所带来的后果。这里,立法者显然是考虑到了我国农村的一些实际情况。在农村,人们几乎用绝大部分的积蓄盖了房子,房屋面积有余而家庭抵御风险能力不足,如果遇到需大笔开销的紧急状况,最主要的资产—房子却不能出售或者以其他方式变现,势必会使他们陷入困境。逢此情形,对于他们而言,能够通过处理部分或者全部房屋筹到一大笔钱才是最现实的。另外,由于各地房屋租赁市场的兴起,处理住房之后,并不会导致他们流离失所。
所以,我认为北京市二中院还可以有更好地判决:即,一、原被告之间的《买卖房协议书》无效;二、但鉴于该合同已经履行近六年,被告已对房屋进行了较大幅度的改扩建,且土地和住房价格已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现要求被告李玉兰腾出住房,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有违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如果真能这样,将不失为是真正定纷止争的智慧判决。当然如果双方能够在对相关补偿达成一致的情况下,自行对腾房问题做出处理,则又另当别论。
魏海渊
牵动国内许多人神经的、北京通州区画家村农民与画家间的卖房官司,第一起案件的二审已经完结,北京市二中院的判决内容是:确认原告马海涛与被告李玉兰于二00二年七月一日所签之《买卖房协议书》无效,判令李玉兰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辛店村的北房三间、西厢房六间及院落腾退给马海涛,马海涛给付李玉兰补偿款九万三千八百零八元。同时判决书认定:考虑到出卖人在出卖时即明知其所出卖的房屋及宅基地属禁止流转范围,出卖多年后又以违法出售房屋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故出卖人应对合同无效承担主要责任。对于买受人信赖利益损失的赔偿,应当全面考虑出卖人因土地升值或拆迁、补偿所获利益,以及买受人因房屋现值和原买卖价格的差异造成损失两方面因素予以确定。但鉴于李玉兰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未就其损失提出明确的反诉主张,在二审程序中,不宜就损失赔偿问题一并处理,李玉兰可就赔偿问题另行主张。
在我看来,北京市二中院的判决虽有所突破,一定程度上减低了意图通过毁约获取利益者的预期,但仍留有遗憾。作为具有标杆意义的案件,上述判决尚没有起到定纷止争的作用,没有让数百位已完全定居的画家们定下心来,也没让成千上万有类似情况的,在农村买了住房者的神经松弛下来,因为在房价飞涨的今天,那些认为卖了低价的村民随时可能会以买卖农村房屋无效为名,要求早已定居的买房人腾房,给社会带来大的不安定因素。
虽然,一般来说,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是,各自返还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并按照过错分担损失,正如北京市二中院终审判决所确定的那样。然而,审理本案的法官,似乎没有注意到这种特殊的合同被认定为无效的法律后果,居于特别法地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却另有规定,该法第62条第4款规定:“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这一法律条文本非一种禁止性规范,它既认可村民的住房被出售、出租之后的状态,同时也指出了出售、出租所带来的后果。这里,立法者显然是考虑到了我国农村的一些实际情况。在农村,人们几乎用绝大部分的积蓄盖了房子,房屋面积有余而家庭抵御风险能力不足,如果遇到需大笔开销的紧急状况,最主要的资产—房子却不能出售或者以其他方式变现,势必会使他们陷入困境。逢此情形,对于他们而言,能够通过处理部分或者全部房屋筹到一大笔钱才是最现实的。另外,由于各地房屋租赁市场的兴起,处理住房之后,并不会导致他们流离失所。
所以,我认为北京市二中院还可以有更好地判决:即,一、原被告之间的《买卖房协议书》无效;二、但鉴于该合同已经履行近六年,被告已对房屋进行了较大幅度的改扩建,且土地和住房价格已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现要求被告李玉兰腾出住房,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有违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如果真能这样,将不失为是真正定纷止争的智慧判决。当然如果双方能够在对相关补偿达成一致的情况下,自行对腾房问题做出处理,则又另当别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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