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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解决途径
摘要:土地是农民最基本的生产资料和最可靠的生活保障,是农民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础。近年来,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呈现上升趋势,本文针对如何完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解决途径提出了几点建议。
关键词:完善 农村土地承包纠纷 仲裁
一、强化村委会和乡镇政府调解的法律效力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1条规定,因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实践调查中,很多当事人自愿由村委会或者乡镇政府居中调解,并且达成调解协议。但是,由于我国现行法规定这种调解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很多当事人在协议达成之后或者协议已经部分履行之后又反悔,这就造成了社会资源的浪费,往往是耗费了大量的时间精力之后,当事人瞬间的一个念头就让调解的成果付诸东流。农民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双方合意的结果,一般也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可以认为它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合同的效力。因而,必须赋予这些调解协议一定的法律效力,例如规定在一定期限内如果农户不提出反对意见,调解协议就生效。如果调解违反法律或者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属于《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或可变更、可撤消的理由,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宣告协议无效或者变更或撤消调解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因此,在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已经得到承认的前提下,赋予村委会和乡镇政府调解农户土地权益纠纷达成的调解协议适度效力,也是多元化解决纠纷的选择。不过,有必要注意防止村委会和乡镇政府在调解中做出不公正的行为,这些都需要法律予以限制和监督。
二、为农民进行诉讼提供方便
调查中发现,农民不愿意以诉讼的方式解决土地承包纠纷,最主要的原因是诉讼成本的影响,所以首先应该降低农民进行诉讼的成本。包括:降低诉讼费标准,区分不同的土地纠纷案件规定不同的诉讼费并且在土地纠纷案件中扩大减免和缓交诉讼费的范围。这是于法有据的,《农业法》第78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为农民提供法律援助,减免农民的诉讼费用。其次,加大法院判决执行的力度。在农村,生效判决的执行经常会受到阻挠,特别是在宗族势力较大的乡村,甚至会引起暴力冲突。因此,要探索高效稳妥地执行土地承包案件裁判文书的方法。其三,进一步扩大土地承包纠纷案件中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使土地承包纠纷案件能够高效、快捷地结案。尽可能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地界纠纷、相邻权纠纷等简单的土地案件。1其四,加强对审判人员等相关司法人员以及与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相关的实体和程序的监督,防止徇私枉法、徇情枉法。
三、完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制度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1条规定,因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纠纷的,可以通过协商、调解、仲裁和诉讼四种途径解决。调查表明,大部分农民不知道发生土地纠纷可以申请仲裁以及向谁仲裁,就连村干部对什么是仲裁以及如何申请仲裁也说不清楚。显而易见,设立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为法院减轻诉讼案件增加的压力,并为当事人多提供一种解决争议方式的目的没有很好地得到实现。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2条规定,当事人对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对于我国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仲裁机构做出的裁决不具有终局效力。农民就认为既然最终还是要上法院才能了结纠纷,不如一开始就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省时省力。这就不利于发挥仲裁解决纠纷的作用。
虽然《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2条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的仲裁有所规定,但实际上其操作性仍然是值得怀疑的。因为《仲裁法》在第77条规定“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另行规定?”该条规定使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的仲裁不能适用《仲裁法》,而当前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仲裁的“另行规定”又始终没有出现,在现有的仲裁结构中,哪个是专门的“土地仲裁机构”,该机构的运作规则、成员组成、管理范围等还没有相应的规范予以明确,以至仲裁工作难以开展?2所以要尽快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同时做好关于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宗旨和规则的宣传教育,让农民懂得利用仲裁来维护自己的土地权益,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发挥其应有的作用,真正实现多元化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
四、送法下乡,完善农村法律援助制度
在我国现阶段,农民的法律意识薄弱,法律知识极少,很多农民对自己的权益认识不清,或者是不知道哪些情况属于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了损害,或者是权益受到侵害后,不知道怎样通过合法途径获得救济。因此,必须在农村中宣传法律知识,提供法律援助,让更多农民享受法律援助机构提供的服务,获得尽可能多的维权途径。
应当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农民法律援助机构。我国《律师法》虽然设立了法律援助制度,但其规定比较原则笼统,缺乏可操作性。《农业法》第78条规定,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主管机关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为农民提供法律援助。“有必要设立独立的农村法律援助机构,并在专门法律中规定对农民的法律援助问题,如提供援助的机构和人员、援助的具体对象、援助的具体事项等?”鼓励法律志愿者定期地送法下乡、上门服务,为农民提供义务法律咨询,解答农民的法律问题,在农民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况下帮助他们进行诉讼。通过法律援助形式送法下乡,提供法律咨询,有很多优点。法律援助机构是独立于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之外的组织。法院和仲裁机构向农民宣传法则可能会导致审判案件时先入为主而有损他们的中立性,而法律援助机构则不存在这种担忧。
参考文献:
1、蒋月等:《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年第1版,第131页。
2、韩志才:《土地承包经营权研究》,安徽人民出版社,2007年第1版,第103页。
3、蒋月等:《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年第1版,第134页。(作者单位: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来源: 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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