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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恋时男友帮付购房款是借贷还是赠与引纷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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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刘某是某机关公务员,2007年初与在外地工作的女青年小林相恋,感情发展稳定。2008年5月,小林在单位附近看上了一套房子,便找刘某商量。
虽然积蓄不多,但为了心上人,刘某很快将25万元汇到了小林的名下,加上小林父母的资助,小林买下了这套住房。不料,当小林把刘某带回家中向父母公开两人的关系并表示不久将结婚时,小林的父母极力反对这门亲事。经过一段时间的冷静思考,小林感到自己与刘某分居两地,再加上刘某工作调动的事情渺茫无期,心中渐渐有了悔意,几经思量,终于鼓起勇气向刘某提出了分手。刘某极力想修复两人的感情,却深感无奈,只好接受了分手的现实,但刘某要求小林返还25万元购房款。小林认为这笔钱是刘某送给她的,因此拒绝返还。
在多次索要未果的情况下,2009年7月,刘某一纸诉状将小林诉至法院。小林声称是刘某为结婚而赠与她,可刘某说当时双方没有约定是赠与,只是借钱给小林。
【争议】
对于小林应否返还这笔25万元购房款,存在两种争议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刘某无权向小林索要该款。因为刘某当时把钱给小林时,没有明确说明这笔款是借给小林的,基于他们那时的恋爱关系,这笔钱有刘某赠与小林的意思。按照法律规定,赠与属于实践性行为,一经完成,是不可撤回的,所以,小林没有义务返还该款。
第二种观点认为,刘某可以向小林索要该款。理由是:刘某给小林的是一笔不菲的数目,小林仅凭双方具有恋爱关系等事实就推定该款属于赠与,显然难以令人信服。因此小林获得的25万元属于借贷所得,应予返还。
【探究】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本案中25万元是借贷还是赠与,在双方都无法证明的情况下,应当考虑获益方占有该款项的原因性,以及款项的大小。本案25万元数目较大,如果是刘某自愿赠与小林,没有书面凭据和相关证人证言,仅凭小林称双方具有恋爱关系而赠与,刘某不予认可,若推定该款属于赠与,不仅难以令人信服,也没有确凿的事实依据。恋爱中的赠与目的性是非常明显的,前期是为了建立恋爱关系,后期是为了缔结婚姻关系,所以恋爱的赠与是附条件的赠与,关键在于以达到结婚目的。我国《合同法》第190条规定:“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如果说刘某赠与小林25万元是附条件的,那么,小林应当按约定履行与刘某结婚的义务,但由于小林未与刘某结婚也就应当返还这笔款。而刘某不认可是为了结婚而赠与小林,因此在没有足够的证据证实是赠与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借贷关系,小林有偿还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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