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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某县燃料实业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6 16:11:28

  某县乡镇企业建筑工程公司、黄某恒与被告某县燃料实业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7-08 当事人: 某县乡镇企业建筑工程公司、黄某恒、某县燃料实业总公司 法官:廖向阳 文号:(2009)安民初字第163号

  原告某县乡镇企业建筑工程公司。

  法某代表人黄友平,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黄某恒,男,1972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某县人,某县乡镇企业建筑工程公司职工,住该公司院内。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县人民政府干部。

  被告某县燃料实业总公司。

  法某代表人张某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新文,某县燃料实业总公司副经理。

  原告某县乡镇企业建筑工程公司、黄某恒与被告某县燃料实业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县乡镇企业建筑工程公司的法某代表人黄友平、原告黄某恒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和被告某县燃料实业总公司法某代表人张某坚及委托代理人卢某、许新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县乡镇企业建筑工程公司诉称,1996年元月12日至7月,原告某县乡镇企业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某县燃料实业总公司签订基建承包合同,承建被告的建筑工程。工程竣工后,双方于1997年9月3日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及押金494 126.20元。之后, 原告某县乡镇企业建筑工程公司虽经数十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付分文。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某,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工程款494 126.2元,并追究被告迟延付款的责任。

  原告某县乡镇企业建筑工程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基建承包合同书。拟证明原告某县乡镇企业建筑工程公司于1996年元月12日承建了被告某县燃料实业总公司饲料厂、仓库、职工宿舍等工程项目,双方存某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

  2、现金收款收据。拟证明被告某县燃料实业总公司向原告原告某县乡镇企业建筑工程公司收取了基建押金12万元。

  3、基建承包合同书。拟证明原告某县乡镇企业建筑工程公司于1996年7月3日承建了被告的住宅楼、卫生间、楼梯等工程项目。

  4、建筑工程项目决算汇编书、建筑工程结算书。拟证明原告承建被告的工程项目总造价为1 033 617.61元,其中饲料车间造价为356 125.96元、设备基础造价为56 688.62元、仓库造价为310 973.66元、住宅楼造价为245 860.80元、公厕、化粪池、大门整改造价为29 698.89元、污水道造价为18 286.96元、室外明沟造价4886.49元、杂工及其它为11 096.23元,应核减工程款13 485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677 425元。

  5、合格证。拟证明原告承建的燃料公司仓库工程、车间工程于1997年4月23日经某县人民政府工程质量监督站核验为合格工程。

  6、侯深伍、侯某华、段章文、王忠仁的证言。拟证明原告方多年来一直向被告追讨工程款。

  原告黄某恒诉称,因原告某县乡镇企业建筑工程公司承建被告某县燃料实业总公司工程项目时,向原告黄某恒借资56万元,1998年10月1日,二原告经双方协商,原告某县乡镇企业建筑工程公司以该项目所交押金12万元及工程项目款全部尾欠款及利息抵偿。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某县燃料实业总公司向原告黄某恒支付债务494 126.20元及利息。

  原告黄某恒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债权转让书。拟证明原告某县乡镇企业建筑工程公司于1998年10月1日以某县燃料实业总公司工程项目所交押金12万元及工程全部尾欠款及利息抵偿其所欠原告黄某恒借资56万元。

  被告某县燃料实业总公司辩称,1、被告某县燃料实业总公司未返还原告某县乡镇企业建筑工程公司押金12万元是事实。2、被告欠原告某县乡镇企业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不是494 126.20元。3、对原告方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因合同中没有约某利息,被告方不同意支付欠款利息。4、被告对原告某县乡镇企业建筑工程公司将其对被告所享有的工程尾欠款及利息等债权转让给原告黄某恒不知情,二原告均未向被告告知。

  被告某县燃料实业总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黄某恒某某县燃料实业总公司支款情况明细帐。拟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基建款681 696.40元。

  2、黄某恒出具的领条。拟证明黄某恒于1997年11月20日向被告领取基建款4271.40元。

  3、领条。拟证明黄某恒于1997年9月24日向被告领取工程款6215元。

  4、发票1张。拟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购煤灶款60元。

  本院某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质证情况如下:

  对原告某县乡镇企业建筑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1、2、3、5、6,被告某县燃料实业总公司没有异议。对原告某县乡镇企业建筑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4,被告某县燃料实业总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厕所、化粪池、大门整改工程造价为23 862.89元,杂工及其它造价为9252.23元。对原告黄某恒提交的证据1,原告某县乡镇企业建筑工程公司没有异议,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转让债权并未告知被告,并未经其同意。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方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原告方提出异议认为该领款金额已包括某总领款681 696.40元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提出异议认为其没有购买煤灶。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按照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原则,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证据进行了认证,认证情况如下:

  对原告某县乡镇企业建筑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1、2、3、5、6及被告某县燃料实业总公司提交的证据1,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能够客观真实地反映案件事实,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对原告某县乡镇企业建筑工程公司的证据4,虽然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厕所、化粪池、大门整改造价为23 862.89元,杂工及其它造价为9252.23元,但原告提供了某审计局的建筑工程决算书足以证明厕所工程造价为23 862.89元,大门整改造价5836元,合计为29 698.89元。杂工及其它价格经原、被告双方协某为11 096.23元,故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对原告黄某恒提供的证据1,原告某县乡镇企业建筑工程公司没有异议,被告某县燃料实业总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该债权转让时未经其同意,二原告未尽到告知义务,且二原告亦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债务转让已经被告同意或事后向被告履行了告知义务,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某。对被告某县燃料实业总公司提交的证据2、3、4,原告方予以否认,且被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证据2、3所证明的领款金额包括某累计金额681 696.40元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4不予认某。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和法庭辩论情况,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1996年6月12日,原告某县乡镇企业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某县燃料实业总公司签订基建承包合同,承建被告的饲料厂、仓库、职工宿舍等工程项目。双方约某:乙方(某县乡镇企业建筑工程公司)某施工前向甲方(某县燃料实业总公司)交纳工程承包某金12万元;付款方式为基础工程完成后,甲方预付工程款8万元,并返还乙方某金7万元,剩余的承包某金5万元,某主体工程验收合格后返还;甲方如不能按期付款,每天罚款100元,乙方如不能按期支付使用,每天罚款100元……。原告某县乡镇企业建筑工程公司于1996年元月3日向被告交纳押金9万元,于1996年元月4日向被告交纳押金3万元,共计12万元,并动工建房。1996年7月3日,双方签订了基建承包合同书,由原告某县乡镇企业建筑工程公司承建被告的住宅楼,并新建楼梯、卫生间各一缝,一至三楼及传达室一缝一层楼等工程,后原告动工建房。1997年4月23日,原告某县乡镇企业建筑工程公司承建被告的仓库工程、车间工程经某县人民政府工程质量监督站核验为合格工程。1997年9月3日原告某县乡镇企业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就工程造价等进行了决算,认某原告的工程造价为1 065 036.20元。其中饲料车间造价为356 125.96元,设备基础造价为56 688.62元、仓库造价为310 973.66元、住宅楼造价为255 306元、公厕、化粪池、大门整改工程造价为49 048.54元、污水道造价为20 676.19元、室外明沟造价5121元、杂工及其它11 096.23元。核减未完成工程应扣减金额13 485元。1997年1月16日至1999年2月2日,经某县审计局就上述工程造价审计认某为:饲料车间造价为356 125.96元,设备基础造价为56 688.62元、仓库造价为310 973.66元、住宅楼造价为245 860.80元、公厕、化粪池、大门整改工程造价为29 698.89元、污水道造价为18 286.96元、室外明沟造价4886.49元、杂工及其它造价经双方协某为11 096.23元,合计1 033 617.61元。被告至1997年11月20日已交付原告某县乡镇企业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681 696.40元,尚欠原告某县乡镇企业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338 436.21元(工程总造价1 033 617.61元-支付工程款681 696.40元-未完成工程扣款13 485元=338 436.21元)及押金12万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至今未将工程款及押金支付给原告某县乡镇企业建筑工程公司。同时查明,原告黄某恒是该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1998年10月1日,原告某县乡镇企业建筑工程公司某被告未参与的情况下与原告黄某恒协议将其对被告方享有的工程项目尾欠款及利息和押金12万元等债权转让给原告黄某恒,但事后也未告知被告某县燃料实业总公司并经得其同意。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告某县乡镇企业建筑工程公司与某县燃料实业总公司签订的基建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约某的义务。本案被告某县燃料实业总公司未按照合同的约某支付原告某县乡镇企业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及返还押金,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某县乡镇企业建筑工程公司要求被告某县燃料实业总公司支付工程款尾欠及返还押金,符合法律规某,本院予以支持。对拖欠工程款及押金的计息问题,因双方当事人某合同中没有约某,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某,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计息时间应以双方就工程款决算之日(1997年9月)起计算,对押金的计息时间应以双方某合同约某押金返还之日(1997年4月23日)起计算。对原告黄某恒要求被告某县燃料实业总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和押金的诉讼请求问题。虽然原告黄某恒提交了证据证明其已受让了原告某县乡镇企业建筑工程公司对被告所享有的工程款尾欠及利息和押金等债权,但未证明该债权转让已征得被告同意,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二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告知义务,本院不予认某该债权转让关系,且原告黄某恒不是签订合同的当事人之一,该债权转让关系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故本院应依法驳回原告黄某恒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押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某,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县燃料实业总公司返还原告某县乡镇企业建筑工程公司基建押金1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计息时间从1997年4月23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某县燃料实业总公司偿还原告某县乡镇企业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338 436.21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计息时间从1997年9月3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某县乡镇企业建筑工程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黄某恒要求被告某县燃料实业总公司清偿工程款和押金494 126.2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内容限被告某县燃料实业总公司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自觉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某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某,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 711元,由被告某县燃料实业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某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廖 向 阳

  审 判 员 阳 外 朱

  审 判 员 唐 芳 平

  二00九年七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刘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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