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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启珍,陈世斌与被告雷长青,雷海土地承包经营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石民初字第391号
原告陈启珍,男。
原告陈世斌(陈启珍之子。
上列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顺成,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长青,男。
被告雷海,男。
上列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玉君、谭代金,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双庆社区。
负责人马世华,该社区主任。
第三人南宾镇双庆社区红春岭组。
负责人付荣诚,该组组长。
原告陈启珍,陈世斌与被告雷长青,雷海土地承包经营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志明独任审判。2006年6月 27日原告申请本院追加双庆社区、红春岭组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0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启珍,陈世斌及委托代理人胡顺成,被告雷长青,雷海及委托代理人黄玉君,谭代金,第三人双庆社区主任马世华,红春岭组组长付荣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启珍,陈世斌诉称:被告雷海系雷长青哥哥之子女,其兄死后,其嫂在二十年前就带到安徽落户。被告雷长青原是本县六塘乡石梁村村民,在修建龙池坝水库时,其承包土地被国家征用,其家人全部申报自谋职业,政府在给付土地征用费补偿时,在正常标准上,每人给其多补5000元安置费,并转为非农业人口。 1996年冬,被告雷长青到原告村组寻买房屋,经与原告陈世斌协商将其所有的砖混结构房屋一楼一底一间约40平方米和部分宅基地以23000元出卖给被告雷长青,被告雷长青以无土地耕种,原告陈世斌承认长期转让一人的耕地共一亩的承包土地由雷长青耕种。1998年10月农村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村、组仍将原告家原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落实的七个人的承包土地发包给原告陈启珍家。此后,被告趁原告陈世斌不在家,找其家属付云淑将原告陈启珍为户主的承包合同证拿到村文书处,将原告陈启珍家的承包土地中转登记1.9亩为被告雷海(未在红春岭组居住)名下承包。原告陈启珍的女儿陈世群、陈世满、陈世淑结婚到其他村组后,也未获土地承包经营权,现以上三子女及女儿陈世会都分别耕种了其承包份额,致二原告全家七人,只有三人的承包地,而被告雷长青以被告雷海的名义划走 1.9亩土地后,全家7人只有一亩,致其无法维持生计。
综上,原、被告双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行为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撤消原、被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行为和被告雷长青将原告转让的经营权登记给被告雷海的行为,并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1.9亩承包土地。
被告雷长青、雷海辩称:1、原告所称雷海在二十年前跟随母亲到安徽落户不是事实,雷海的母亲83年就出走了,至今不知下落。其父85年因公死亡,从此雷海一直跟随雷长青生活并由雷长青将雷海抚养长大。2、被告雷长青支付的购房款中已包含有土地转让费。98年被告购买原告的砖混结构房屋价值23000元是明显过高的,每平方米已接近600元,城内都卖不到这个价格,因此,不难看出原告所转让的土地已收取了转让费,只是在协议时没有注明,是因当时法律规定土地不准买卖,出租,抵押。只说明转让土地永不反悔。现原告反悔,主要是现在修高速公路有征地赔款。3、购房款23000元中无宅基地,空坝与宅基地是不同的两个概念。4、村组当时的移民政策,雷长青与原告协商后在第二轮发包时就在总面积中减去了原告转让给雷长青的田地面积。从原9.75亩中只余下7.95 亩。后来村组又在原告承包证的具体原承包面积和地块中注明转让的地名及面积。承包证以雷海名字作承包人是我们家人的事。随便哪一个都可以作为承包人,雷海是农业人口,当时的政策雷海作为承包人较为恰当。5、原告所称女儿出嫁到下路没有承包土地不属实。现全家7人只有1亩多面积更不属实。6、原告适用土地承包法错误,该法是2003年3月时施行的,对以前的没有溯及力,原告请求撤消转让土地行为,并返还土地,其请求撤消权已超过一年。一般民事纠纷也已超过诉讼时效2年,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应当维护县里的移民政策和土地承包合同。原告请求应当驳回。
第三人双庆社区、红春岭组陈述,村、组是按原、被告的协议,同意双方转让该份土地,是双方自愿的,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县里的移民政策。其面积是被告实际耕种面积。并已颁发土地承包证,转让有效,应当维持。
经审理查明,1995年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决定在本县六塘乡复建龙池坝水库工程,该工程总投资5554万元,总库容2203万立方米,建成后12个乡受益,是振兴石柱经济,造福全县人民的大事。为修建该工程,库区有300多户,800多人移民到本县受益的其他乡、镇落户。为安置好移民,县人民政府下发了石柱府发(1995)152号《关于龙池坝水库工程建设移民安置的实施方案》文件,该文件以就近后靠、投亲靠友,受益区、乡安置的三为主原则安置移民。移民安置首先由移民户在可行、可能的条件下自选安置地,未能自选安置地的,由政府统一安排;继续务农的移民户的用地,各区、乡、镇、村、社要按安置社的人均面积,解决好承包地、自留地、林地等具体问题等相关事宜。具此,被告等22户、170人被安置到第三人双庆社区落户。被告雷长青及妻子、亲生子女选择的是弃农经商,自谋职业。雷海仍以务农为主。由于雷海是雷长青哥哥之子,1983年雷海的母亲就离家出走,不知下落,1985年雷海父亲在六塘煤矿因工死亡,遗下年仅6岁的雷海一人,其二叔父雷长青即担当起了雷海的抚养义务,但雷海一人仍是一个独立户头。移民时与叔父一同移民至双庆社区红春岭组与雷长青共同生活在一起。雷长青、雷海被落实在红春岭组后,未落实居住房屋,1998年5月13日雷长青与原告陈世斌签定《房屋买卖契约》,陈世斌将自己所有的坐落在红春岭组堰塘湾一楼一底40平方米的砖混结构房屋出卖给雷长青,价格23000元。四至界畔包括了空坝和砖窑的地基。其中第三条对耕地作了特别约定:即由于雷长青是移民户,由陈世斌长期转让给雷长青一人的耕地耕种(田、岩嵌四个、地、斗匾、坟梁、岩嵌湾、土猪洞共计一亩),立约在场人原告陈启珍、原告陈世斌之妻付云淑,时任队长的陈时千等人。在正式签约时先由陈世斌带雷长青亲自到要转让的各田、地块及房前屋后指定了地名和界线。签协议时陈世斌将所指给雷长青的田地面积落实为1亩。并由雷长青开始耕种至今,此后双方从没有发生过关于划定给雷长青田地的面积和界限之争。同年本县开展第二轮土地承包工作,双庆社区(双庆村),红春岭组(四组)于1998年10月10日将原陈启珍承包的9.75亩继续发给了陈启珍家。之后,因陈世斌与雷长青买卖房屋有转让土地协议,村、组又根据当时的移民政策和陈世斌与雷长青的协议及雷长青实际耕种的田地面积,将陈启珍家承包证上原9.75亩的承包地减去转让给雷长青的田、地块的实际面积1.8亩,余下的7.95亩变更后填在陈启珍的承包证上(因陈启珍的承包证已下发,由于没有在陈启珍的承包证上减去和注明应划给雷海的面积、地名。于是雷长青到陈世斌之妻付云淑处把承包证拿到时任村文书的陈仲珍处由陈仲珍在陈启珍的承包证的附属物栏注明转给雷海的田、地面积的名称和面积。之后雷长青当即将陈启珍家的承包证还给了付云淑)。从陈启珍户头减下的面积1.8亩,雷长青要求以雷海的名义由发包方(红春岭组既当时的四组)发包给雷海(家庭成员之一)。并于1998年10月18日给雷海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证》,该证载明承包户主雷海,家庭人口一人,承包面积1.8亩。其中田0.75,土1.05亩。其中岩嵌田4块0.75亩,岩嵌湾土3块0.65亩,坟梁土1块0.1亩。机耕路外边土4块0.2亩(又叫土猪洞),斗匾土1块0.1 亩(机耕路外边与协议的土猪洞地名不符,在陈启珍所有承包地中无土猪洞地名)。对村、组减去在陈启珍户头上的田、地面积、地名。陈启珍、陈世斌、付云淑对此至今没有提出过任何异议。2006年本县修建忠石高速公路的连接路征用了该组部分土地。其中包含有雷海承包的全部田被征,国家为此有补偿费补偿承包户。为此陈启珍、陈世斌诉来本院要求撤消原土地转让协议,返还土地的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和本院复查的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转让一词,在我国现代汉语词典中解释为:“把自己的东西或应享有的权利让给别人。”原、被告签的土地转让协议的意思非常明了,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一重要形式。他是指承包者将剩余期限的使用权一次性转让给新承包户的一种法律行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后,承包方与发包方就该承包地上的承包关系以及相应的权利义务也随之终止,并由发包方与受让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即受让方承担原承包方的义务,同时享有原承包合同的相应权利。本案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所引发的纠纷,属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原、被告所签的转让协议是在98年修建龙池坝水库移民背景下形成的,是被告雷长青购买原告家房屋时所附转让部分土地的条件,也是解决移民安家乐业,继续生存的一种方式。当时双方均是完全自愿的,从原告家当时的承包人口看,作部分土地转让并不影响其家庭生活,也可以从原、被告土地转让以来从没有发生过关于土地转让后所带来的不利后果而得出结论。那么,是不是无偿转让呢?可以从原告所购房价款看出,原告出售给被告的40平方米的房屋价格在98年就售价23000元(在农村的砖混结构),每平方米接近600元显然过高,加之原告也不可能无原无故给被告转让土地。应当说,房屋价款的过高包含有土地转让的因素,原告所称的包含有宅基地的说法,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房屋外有部分自然界属实,但如果要建房还要通过办理征用土地等相关手续才能建房,实际是空坝,不是宅基地。被告所称是因当时土地不能买卖才导致没有写上土地转让费问题,也有其当时的法律、历史原因所限的辩称理由符合当时的背景,可以采信。另外就是原、被告转让的土地被告没因此变更土地的使用性质,且经原发包人依法变更了承包关系,其转让是有效的。至于协议书是转让给雷长青,承包证又是雷海的问题,因雷海是雷长青的家庭成员。至于由谁作为承包人户主,这是家庭成员间的问题。雷海虽然是另立户口,这种户口关系在雷海随父母生活时就固有的,不影响雷海后来成为雷长青的实际家庭成员,雷海也是该农业合作社(组)的成员,亦有承包土地的资格。对于转让协议上是1亩,转让到雷海承包证上又是1.8亩的问题。在签协议前,陈世斌与雷长青双方就亲自去到其田间、地头指定了田地块数及边界,被告执耕至今,原告均未对此提过异议。也就是说,原、被告双方心目中原告转让给被告的所有面积就是1亩(当时双方不知道实际面积有1.8亩),原告就是将这些面积转让给被告。加之村、组已将转让出去的面积、地名已在原告的承包证上包括总面积都进行了注明和更改,原告应当知道转让出去的实际面积是1.8亩,如有不服,其撤消权应当在一年内行使,现已超过8年,原告称对更改后的情况从不知晓的理由是不合情理的。按原告称是被告雷长青到到原告家去拿土地承包证去更改,更改后当天就又交还给原告家,对此原告不可能不关心雷长青将承包证拿去做什么,也不翻看承包证。最明显的是承包证上转让注明字体和墨迹有明显不同,一看就会发现。具此,原告请求撤消与雷长青的转让协议和经营权登记为雷海的行为不符合撤消条件,且已超过请求撤消时限。第三人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综上,原、被告签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土地承包转让条件,应当维持。转让后经营权登记为雷海是家庭成员间的事。不妨碍转让的效力,应当维持。原告请求撤消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且已超过请求撤消时限。本院碍难采纳其请求,应当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若干意见》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启珍、陈世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共计600元由原告陈启珍、陈世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志明
二00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周凌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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