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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房产分割案判决书范文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4 18:28:01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6)官民一初字第××号

  原告:×××,女,19××年××月××日生,汉族,浙江省嘉兴市人,云南省昆明××经贸总公司××分公司职工,住昆明市五华区××新村××号××幢××单元××号。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吴黎明,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男,19××年××月××日生,汉族,云南省祥云县人,云南省昆明××经贸总公司××分公司职工,昆明市五华区××新村××号××幢××单元××号。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邢磊,云南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

  原告×××诉被告×××离婚一案,本院于2006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黎明、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邢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称: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8月28日登记结婚。婚前双方均有过不幸婚姻,且均有自己的子女。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近两年来,由于被告每日沉迷于赌博,且在外嫖娼,对家人态度粗暴,对原告随意打骂,对家中任何事情都不管不问。双方已长期分居。双方本就不太牢固的婚姻再无维系下去的可能,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另外,昆明市五华区××路××号房屋系拆迁原告婚前旧房回迁安置的集资建房,且集资款原告已在婚前全部付清,该房屋属原告婚前财产,不应作为共同财产分割。原告现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依法分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是能够和好的,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中只有双方结婚及未生育子女的情况属实,其余不是事实。原告主张感情破裂的理由及陈述被告的种种不是都不是事实。××新村的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虽购房款是在结婚前交的,但房屋权属应以产权登记为准,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的主张。如原、被告不是夫妻关系,原告也不可能分到房子。双方1999年已形成事实婚姻。

  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能否得到支持;2、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哪些夫妻共同财产,如离婚,财产应如何分割。

  审理中,原告针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接待报警案件三联单(回执)一份、报警案件审查决定书一份、病危通知书一份,欲证实被告在外嫖娼的事实;2、职工集资建房协议一份、发票两张、2004年12月28日的情况说明一份、2006年8月30日的情况说明一份,昆明市房屋标准租金评定表一份,上述证据均欲证实昆明市五华区××路××号房屋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3、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云南省旧机动车辆交易价格审核单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共同财产有云××面包车一辆;4、商品销售单两张,欲证实家庭影院的价值及DVD的价值。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接待报警案件三联单(回执)、报警案件审查决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原告主张,只说明发生过一件刑事案件,不能证实被告嫖娼,病危通知认为无印章,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2中职工集资建房协议、发票、2006年8月30日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个人无权参加集资建房,不能证实房屋权属,2004年12月28日的情况说明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车辆交易价格审核单上的价格只是评估价,被告购买车辆实际是用了8000元;对证据4无异议,被告出资过7000元。

  审理中,被告针对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西山区房产管理局档案摘抄表,一份住房资格审核表,欲证实原、被告双方现居住的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被告主张,只能证实双方的婚姻情况。

  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庭上陈述,对双方所举上述证据综合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中报警回执及报警案件审查决定书经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但证据所载内容只能证实被告在2002年2月4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被抢劫,公安机关接警后将其立为刑事案件进行侦查的事实,不足以证实被告嫖娼,证据1中的病危通知无印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为无效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经被告质证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故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能够证实原告于2000年4月25日就与其所在单位云南省××经贸总公司签订了《职工集资建房协议》,且其于婚前就已交清了购房款并入住新房,以及原告能分得新房是因原住旧房拆迁才安置新房的事实;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能够证实云××号面包车在2004年5月时的评估价格为15000元,被告虽辩解车辆是其用8000元买的,因其无反证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以够证实原、被告共同财产中家庭影院、DVD在购买时的价格。被告所举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但只能证实昆明市五华区××路××号房屋的产权登记时间、产权人及房屋建筑面积等情况,从其摘抄内容不足以证实该套房屋属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1999年初自由恋爱,双方于2000年8月28日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后双方因财产问题产生了矛盾。原告现以被告经常赌博,嫖娼,随意打骂原告,不尽家庭义务,双方已长期分居等为由诉到本院,主张其上述诉请。庭审中被告表示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双方还能继续生活,被告今后愿不再和原告吵打。但其陈述原告长期预谋想通过婚姻来占有他人财产,被告是受害者,双方自住进××新村的房子后感情就不好。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以下夫妻共同财产:云××面包车一辆(该车在2004年5月时的评估价为15000元)、一套CAV家庭影院(包括音箱一对、功放一台)、一台金正DVD、一台伊莱克斯冰箱、一套木制沙发。又查,因原告原住旧房××新村××号房拆迁,原告所在单位安置新房给原告。双方于2000年4月25日签订《职工集资建房协议》,原告向公司购买昆明××路××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88.57平方米,房屋集资价62383元。原告于1999年3月29日已向单位交纳集资建房款59643元,又于协议当日交清了建房超面积款2740元。房屋建好后原告已于2000年4月27日入住。该套房屋于2005年1月26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为原告×××,无共有人,建筑面积88.57平方米。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过程中原告所在单位交到相关房产管理部门的办证资料(2004年8月19日集资自建住房资格审核表、2004年8月19日的昆明市职工家庭购买单位自建经济实用住房或自建住房情况备案表、职工住房情况汇总表)上均记载被告系原告的配偶。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结婚前均有过不幸的婚姻,在双方自愿结合后本应珍惜这来之不易的感情,但两人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缺乏必要的信任,故而为财产问题发生了矛盾。现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虽表示不同意离婚,但从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可反映出原、被告之间已无感情,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不同意离婚的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原、被告争议的昆明市××路××号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本院认为,该套房屋系拆迁原告旧房而由其所在单位安置给原告的,原告在与被告结婚前就与单位签订协议购买该房,且已付清房款并入住房屋,至此原告已履行了自己义务,具备了获得该房产的实质要件,不能仅因该房屋是在原、被告结婚后才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即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这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与我国民法通则的公平原则、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相悖。故本院认为上述房屋应为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而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于被告辩解的该套房屋系双方单位分给原、被告的房屋,考虑了被告的因素在内,原告个人没有权利分到房屋,该套房屋应属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的意见,因与本案查证事实相悖,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办证过程中将被告记载为原告配偶的问题,因原、被告2000年8月28日结婚后即互为配偶,原告所在单位在2004年制作审核表、备案表时将被告记载为原告配偶是对原告当时家庭成员情况的真实记录,而不能据此认为该套房屋是分给原、被告双方的,故本院对被告的此辩解意见亦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提出的原、被告1999年时即已形成了事实婚姻关系,因原告未予认可,而被告无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亦不予采信。对于本院已查明的原、被告上述夫妻共同财产,本院将本着有利生产生活,方便使用的原则依法予以分割。据此,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CAV家庭影院一套(包括音箱一对、功放一台)、伊莱克斯冰箱一台归原告×××所有;其余财产云××面包车一辆、木制沙发一套、金正DVD一台归被告×××所有。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100元,财产分割费180元,合计人民币28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人民币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一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苏 燕

  二〇〇六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严石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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