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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抵押物登记收费暂行办法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5 00:15:18

  【实施日期】1996/05/14【颁布单位】宁波市人民政府/甬政(1996)7号

  宁波市抵押物登记收费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抵押物登记秩序,合理确定抵押物登记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宁波市行政区域内的抵押物登记收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抵押物登记部门(以下简称登记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的事权范围履行登记职责。其中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由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登记。

  登记部门收取抵押物登记费应当向物价部门申请办理收费许可手续。物价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妥收费许可证手续。

  第四条

  抵押贷款当事人办理抵押物抵押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应当向登记部门支付登记费用。

  第五条 抵押物抵押登记费,按抵押贷款额的1‰-0.1‰收取,最低为50元,最高为5000元,超出部分不再收取。具体标准如下:

  贷 款 额 收费标准

  50万元以下 1‰

  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 0.8‰

  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 0.6‰

  200万元以上400万元以下 0.4‰

  400万元以上800万元以下 0.2‰

  800万元以上 0.1‰

  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每次收费50元。

  第六条

  逐笔抵押贷款,贷款期在6个月内的,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收费标准减半收取抵押登记费,但每次最低为50元。

  贷款期6个月以上的抵押贷款合同履行完毕,在3年内以同一抵押物再次抵押贷款的,免收抵押登记费。登记部门可以收取50元的手续费。

  第七条

  最高额抵押贷款,抵押登记费以最高限额为基数,根据本办法第五条的收费标准,一次性收取抵押登记费。

  第八条

  抵押物登记,涉及两个以上登记部门的,各登记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收费标准内,按照各自所登记抵押物价值所占比例计算登记费,各个登记部门收费之和不得超过5000元。

  第九条

  各登记部门在接到抵押物登记申请后,认为符合条件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办妥抵押物登记手续。抵押物需要价值评估的,应在价值评估后7个工作日内办妥抵押物登记手续。

  第十条

  外汇抵押贷款,以所贷的外汇折合成人民币,计算相应的抵押物登记费。

  第十一条

  各登记部门应当严格执行抵押物登记收费标准,不得收取额外的费用。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不包括本数,“以下”包括本数。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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