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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纠纷案中的当事人适格判断
2013年年初,王某经熟人介绍欲承包吴某所在村土地,时吴某任该村村支书兼村民委员会主任,经协商,王某决定承包以300元/亩的价格承包30亩土地,承包期限为30年,并预交了五万元的承包款,随即吴某便将该五万元承包款以村委会名义交到了乡财政所进行了资金代管。在丈量完土地后,王某发现该土地实际面积与吴某当时承诺的30亩出入较大以及交通不便等原因,遂决定不再承包该土地,并将吴某告上法庭要求其返还承包款五万元。
【分歧】
本案中,就吴某身份是否适格,能否充当本案被告,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吴某可以充当本案中的适格被告,理由是:该土地承包事项是由吴某与王某两人单独协商的,未经村委会或者他人之手,且承包款收据也是以吴某个人名义出具的。
第二种意见认为,吴某不可以充当本案中的适格被告。理由是:吴某是以村委会主任兼村支书的身份与原告王某进行协商的,在收到五万元承包款后,亦是以村委会的名义将该笔款项交付到了乡财政所进行资金代管,并未为自己谋取私利。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原因如下:
一、当事人适格的含义
当事人适格,又称为正当当事人,是指对于具体的诉讼,有作为本案当事人起诉或者应诉的资格。它与作为纯粹形式上的当事人不同,形式上的当事人仅以原告客观上主张为准,作为原告就是向法院起诉要求请求权利保护的主体。而当事人适格则是指对本案的诉讼标的,谁应当有权要求法院作出判决和谁应当作为被请求的相对人。
二、判断当事人适格首先应该看其是否具备诉讼权利能力
当事人适格必须以有诉讼权利能力为前提,无诉讼权利能力肯定不适格,但有诉讼权利能力不一定适格。在判断当事人是否适格时当事人能力是一个前提性问题,但不能把二者等同起来。本案中,被告是一个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即其具备诉讼权利能力,但这仅仅表明他可以以当事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并不能完全确定其是本案中的适格当事人。
三、判断当事人是否适格还应以原告起诉时所主张的诉讼标的法律关系来判断
它与法律关系本身是否存在是两回事,而是要从形式上认定作为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应当在何特定当事人之间解决才具有法律意义。本案中的诉讼标的为五万元承包款,法律关系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其争议的焦点就在于被告吴某与原告王某的协商行为是吴某的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进行判断:1.原告在与被告洽谈过程中明知被告是该村村主任,且其承包的土地也属于村集体所有;2.被告收取了原告的五万元虽以个人名义向其出具的收到条,但被告随后将该款以村委会的名义交到了所在乡财政所,其个人并未从中获取利益。据此,可以认定被告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因此吴某并不是本案中的适格被告。
在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当事人是否适格的问题,承办法官应当结合当事人适格的判断标准和案件的实际情况及时作出裁判,告知适格当事人参加诉讼,以确保案件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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