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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议离婚时将房产赠与孩子后可反悔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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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1年生育一子,王先生和李女士于1990年在北京市西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2008
年,因王先生有外遇,李女士要求与王先生离婚,之后,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并约定,双方共有的房产一套归双方已成年的但身体状况欠佳的儿子所有,其他夫妻共同财富由双方平分。但是离婚后,原登记在王先生名下的房产王先生却迟迟未过户给儿子,李女士、儿子小王多次与王先生协商房产过户一事,王先生都不理睬,并表示,其已不同意将房产过户给小王。
李女士和小王都十分气愤,对王先生反复无常的行为。无奈之下,小王将王先生告上了法庭,要求王先生履行房产过户义务。
小王起诉至法院要求王先生履行房产过户义务是否会得到法院的支持呢?
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富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富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富分割达成的协议。
请求变卦或者撤销财富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该解释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富分割问题反悔。未发现订立财富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采用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协议离婚的情况下,根据法律该两条的规定。对离婚当事人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财富分割方式,法律只要查明在订立协议的时候不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就会认定离婚协议书的效力,从而判决当事人依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履行自己的法定义务。
对协议书中约定局部夫妻共同财富归子女所有的还是应尽量通过先料理房产过户、或对协议书进行公证的方式等予与明确。因为,但是离婚协议书中的内容一般是约定夫妻共同财富在夫妻之间如何进行分配的问题。离婚协议中夫妻对共同财产的处置属于财富分割,对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夫妻共同财富归子女等第三人所有从法律性质上来说,属于夫妻双方对第三人的赠与,而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赠与是可以撤销的除非在三种情况之下,第一,赠与经过公证的第二,赠与已经履行的第三,赠与具有社会公益性质、道德义务性质的
法院曾经支持协议离婚后离婚当事人一方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对孩子的房产赠与。该案例的具体情况是2005年左右的法院判例中。
婚后于1995年生育一子,原告张某与原告李某于1994年结婚。婚前,原告张某有一处房产 a后因感情破裂,于2005年协议离婚。根据协议第5
条约定,房屋 a属原告的份额原告赠与同李某共同生育的儿子。婚姻关系解除后,原告无房居住仍在该房第三层居住。2006年12月,原告以原告居住的房屋为其子所有为由强行要原告交出房门及大门钥匙,并将原告赶出大门。原告离开后,原告将大门及房门锁全部换掉,致使原告无法进入该房屋,原告遂诉至法院。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该房产为其所有,产权人并未发生变化。
原告在与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将属自己份额的房屋赠与给自己的子女的行为属于赠与行为,某法院经审理认为。赠与合同成立,但未生效,原告可以通过行使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权撤销赠与,维护其对房屋的所有权。
法院在对待这个问题的态度上已经发生了一定的转变。但是近几年的案例显示。
并办理了相关手续。其中《离婚协议书》约定:住房一套,原告张女士与原告王先生于2008年2月14日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协议约定婚生子小王由原告抚养。面积34㎡,房屋产权归儿子小王所有,女方有居住权。王女士到房产管理部门料理时方知未成年儿童不能办理过户,其遂以该协议显失公平和存在重大误解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该项条款,重新分割房产归王女士一个人所有。原告王先生辩称,签订离婚协议时已将这套房子给儿子所有,当时标明原告有居住权,如果将房子转到原告名下,将侵犯儿子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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