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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0万元贷款担保案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4 21:42:09

  一、案情简介:   1、起因:  1993年2月8日,(本案原告)某

  一、案情简介:

  1、起因:

  1993年2月8日,(本案原告)某市某信用社与(本案被告)某市一有限公司(集体企业)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种类,流动资金;借款金额伍百万元整,借款用途买材料,借款时间1993年2月20日至1993年5月18日。但就缺一个担保单位提供担保,于是,就想方设法找到了由一家电力企业出资(股东之一)(本案第三人)成立的中外合资公司提供担保,该合资公司就在借款合同的保证人一栏加盖了公章,(当时,该公司会计师言明,该公司无能力担保)。之后,在还款期限内被告没有按时归还借款,该合资企业认为借款时间短容易还,以后也未过问此事。

  1994年6月,由于该合资公司的外方投资没有到位,合资企业被撤消。

  1995年10月11日,原告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将成立担保人的投资人——这家电力企业被列为第三人。要求被告和第三人偿还本息。

  此时,第三人才知道其出资成立且已撤消了近一年多的中外合资企业还为其他单位提供过担保。

  2、抗辩:

  作为第三人的电力企业在本案中比较被动,但就本案产生的事实问题,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原告和被告进行了有理有据的抗辩,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了陈述和抗辩:第一,本案主合同——《借款合同》违反行业规定。本案中原告发放贷款的数额严重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即1988年8月16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城市信用合作社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城市信用社对集体企业和实行承包租赁的小型国营企业一笔大额贷款的最高额度不得超过自有资本金的50%,对个体户一笔贷款的最高额不得超过自有资金的10%。”经调查被告的注册资金只有50万元,而原告发放贷款的数额是500万元,超出其发放贷款数额的20倍,故原告这种故意严重违反本行业规定超范围发放贷款的行为,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第二、从合同——担保合同违法应属无效。从法庭调查以及当庭质证的情况看,原告规避法律为了给异地发放贷款,而假借被告(本地)名义发放贷款的行为是一种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而第三人的合资公司在原告、被告隐瞒事实真象的情况下为被告提供了担保,其行为违背了第三人的合资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七项的规定,担保合同无效。第三,从本案调查的证据上看,原告明知合资公司不具备担保能力(有证人证明当时合资公司的会计师声明过),而仍然发放贷款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原告的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

  3、处理结果

  本案经过庭审后,经过调解原被告之间达成了调解协议,最终依调解结案,法院采纳了第三人的意见,第三人没有承担责任。

  二、简析

  本案发生在1993年,1995年10月11日进入诉讼程序,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还未实施(1995年10月1日才实施),对外担保的行为在电力企业普遍存在,并且大部分是无偿担保,即只有义务和责任。

  本案中原告存在的违法行为是:1、超范围发放贷款。2、对担保人资格、能力审查不严,担保流于形式。3、规避法律违反规定变相异地发放贷款。4、与借款人串通骗取担保人的担保。被告的违法行为是:1、与原告串通一气,骗取担保人的担保。2、有不按时归还借款的违约行为。第三人虽然不是本案的被告但是其合资企业的行为是一种盲目的担保行为:1、对担保的事项不调查、不了解,以及对法律行为的后果认识不足。2、法律意识淡薄。3、充当好汉进行无偿担保。4、没有要求被担保人提供反担保。

  被追加的第三人虽极力寻找了对自己有利的抗辩理由,但是,其明知自己无担保能力而实施担保的行为本身是违法的,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另外其对自己投资成立的企业缺乏足够的监督管理。

  三、警示教训及对策

  虽然本案第三人没有承担法律责任,但是作为电力企业对外盲目进行担保的法律行为,应该引起高度的重视。从本案不难看出一个企业的内部管理是多么的主要,如此大的法律行为,就随便作出,而且作出后就不去过问了,这就是管理的漏洞。尤其是合同管理,不但要管理好、规范好母公司的合同,而且要督促、检查分公司子公司的合同管理。同时要提高领导者的法律意识,作到依法决策、依法管理,提高依法决策水平;要树立风险意识,重视法律事务工作,凡事应作到——决策先问法,无法不决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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