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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东海与上海大都市总公司悬赏广告纠纷上诉案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4 21:42:45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东海

委托代理人汪世雄,上海市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大都市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天津路207号。

法定代表人郁建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成海南,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史忠伟,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姚东海因悬赏广告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2)黄民二(商)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姚东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汪世雄,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成海南、史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7年,被上诉人在开发上海市黄浦区155号地块(西)(即王开摄影大楼工程)过程中,为解决开发资金短缺的问题,向社会发出《招商项目简介》等广告,希望引进资金共同开发。为了提高推荐介绍人的积极性,被上诉人作出了在投资项目成功后对推荐介绍人给予酬金的决定。1997年5月26日,被上诉人制作了《诚征合作伙伴,共同开发致富》的宣传材料,载明“……欢迎各界人士中介推荐介绍,如项目达成合同订立,本公司将根据总投资额按规定的分段比例计算酬金,给予酬谢。……不论项目是否成功,中介人士一切费用开支自理……本公司员工同等对待”。该宣传材料加盖被上诉人公章后向被上诉人公司内外的一些人员散发了数十份。

上诉人原担任上海王开摄影公司副总经理,在地铁2号线配套工程建设过程中,上诉人担任155号地块(西)筹建组副组长,在被上诉人制作的《招商项目简介》宣传资料中,上诉人与筹建组组长朱桦为联系人。

浙江日月首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月集团)系通过安明毅得知招商信息并开始与被上诉人联系洽谈合作项目。1998年10月,上诉人与朱桦、成海南、周敏玲等四人为日月集团与被上诉人洽谈投资事宜出差到绍兴,出差费用在上海王开摄影公司155号地块(西)帐上报销。在被上诉人与日月集团商谈投资合作的过程中,上诉人在其中做了相关的联系和接待等工作。1999年11月30日,日月集团与被上诉人签订买卖房产《协议书》一份,约定由日月集团向被上诉人预购155号地块(西)王开摄影大楼部分房产,用作日月集团拟在上海设立的控股公司的经营场所。2001年3月,被上诉人与日月集团在上海设立的上海明牌银楼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上海明牌银楼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买受位于本市南京东路388-398号王开摄影大楼商业用房,面积为4,848平方米,该房屋土地使用权面积841平方米,合同价款7,845万元。合同签订后,相关房地产权证已办理完毕,已履行价款7,700万元。

投资项目达成协议后,被上诉人对155号地块(西)项目有关工作人员进行考核后分别予以奖励,其中奖励上诉人5万元。

因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按《诚征合作伙伴,共同开发致富》文件的约定向其支付报酬1,234,500元未果,以致涉讼。原审中,被上诉人表示,考虑到上诉人担任招商引资联系人在招商工作方面的积极表现,自愿酌情再补偿上诉人12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作出了悬赏的真实意思表示后,其行为符合悬赏广告的构成要件。房屋买卖也是合作引资的一种具体方式,被上诉人关于达成房屋买卖协议不属于悬赏广告特定行为的辩称缺乏依据,不予采信。但是原审法院同时认为:从主体资格来分析,悬赏广告中“社会人士及本公司员工同等对待”应理解为,悬赏广告所对应的行为人应排除与悬赏内容相关联的职务行为人。上诉人以原上海王开摄影公司副总经理的职务在该地块开发时任项目筹建组副组长,筹建组成立时虽未明确职责范围,但依建设工程的惯常做法,筹建组在建设项目前期往往承担较为综合的、广泛的职能。故对上诉人将招商引资工作排除在其所担任的筹建组副组长的职责范围之外的主张不予采信。从推荐介绍日月集团过程来分析,上诉人与日月集团之间并无直接的关系,上诉人虽在其中做了有关的联络和接待等工作,但这些工作是与上诉人作为招商项目联系人的工作职责相关联的。上诉人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是通过与其职责无关的途径推荐介绍了日月集团而使投资项目达成的。至于上诉人已领取5万元,并不能证明其享有悬赏广告报酬请求权。

综上所述,上诉人并未充分、有效证明其是完成悬赏广告规定的特定行为的行为人,上诉人并不具备悬赏广告报酬请求权人的资格,故不享有悬赏广告报酬请求权。至于被上诉人在原来给予上诉人工作奖励5万元的基础上,酌情再予补偿上诉人12万元,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驳回姚东海要求上海大都市总公司给付悬赏广告报酬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二、准许上海大都市总公司自愿补偿姚东海人民币12万元。原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871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6,692.50元,由姚东海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姚东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属悬赏广告纠纷,现上诉人介绍的日月集团与被上诉人以预购房屋产权的形式进行了投资合作,上诉人完成了中介任务,被上诉人应按悬赏广告的承诺支付报酬。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担任项目筹建组副组长期间,负有招商的职责,缺乏依据且与事实不符。筹建组没有招商职能,上诉人没有招商的职责。另,日月集团确系上诉人通过章祖法等人推荐介绍给被上诉人的。原审判决脱离事实,请求二审依法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请。被上诉人上海大都市总公司答辩称:《诚征合作伙伴,共同开发致富》文件不符合悬赏广告的特征,日月集团与其之间是买卖房产关系,而非投资合作关系,本案不应定为悬赏广告纠纷。被上诉人没有成立过招商组,所以筹建组承担较为综合的、广泛的工作职能,上诉人作为筹建组副组长自然负有招商职责,原审法院对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日月集团并不是上诉人推荐介绍的,上诉人对此也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上诉人只是受被上诉人指派的联系人,原审中安明毅的证词可以证明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定是正确的。同意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诉请的判决。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诚征合作伙伴,共同开发致富》文件的制定、上诉人当时担任的职务、1998年10月期间到绍兴出差费用的报销情况、被上诉人与日月集团签订的预购房产协议书、被上诉人与上海明牌银楼有限公司之间的房地产买卖行为以及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奖励5万元等事实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



(一)《诚征合作伙伴,共同开发致富》文件的发放范围和数量。

上诉人称:该文件向被上诉人公司内外人员散发过数十份。上诉人是从被上诉人原总经理安其勇处取得该文件的。

被上诉人辩称:该文件没有以公开形式发布过,只是企业职工索要时才发放,发放数量不多。上诉人是从被上诉人原总经理安其勇处单独取得的。

本院查明: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当庭表示《诚征合作伙伴,共同开发致富》文件在其赴山西太原筹措资金时使用过。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原总经理安其勇当庭陈述:“(该文件)散发了很多,除了本单位的,外面也有,大概有几十份”。此外,原审中证人张文元、匡丽英、孙红的证词均可印证上诉人所述。据此,可以认定,《诚征合作伙伴,共同开发致富》文件曾以公开方式向被上诉人公司内外发放过数十份。

(二)日月集团是否系上诉人所介绍。

上诉人称:1997年,其在为155号地块(西)寻找投资人时,认识了当时任上海东海股份公司董事长的章祖法;后托章祖法帮助介绍投资单位,章祖法表示有一位朋友(后来得知是上海东华钻石饰品有限公司总经理安明毅)近期到绍兴去,可以帮助联系绍兴的企业。为此,上诉人将联系方式及有关材料留给了章祖法。后,绍兴日月集团的代表曹子龙就找来了。上诉人与日月集团联系上后,经过几次接触,上诉人认为日月集团有投资诚意,就安排被上诉人原总经理安其勇与日月集团见面。章祖法、张文元、尹全荣各自出具的“情况说明”和张文元的证词可证实上述事实。被上诉人辩称:事实是,安明毅在得知被上诉人要招商引资的消息后,曾与被上诉人的安其勇、朱桦等洽谈过,但因故未成功。后被上诉人让安明毅帮忙找合作单位,安明毅就将该消息告知了日月集团方的曹子龙,同时将日月集团的情况告知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遂将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四人的联系方式由安明毅交给了曹子龙再转给了日月集团,上诉人实际上是被上诉人的联系人。安明毅原审当庭所作的证词可以证实上述事实。本院查明:上海东华钻石饰品有限公司总经理安明毅原审中当庭作证称,其通过上海东海股份公司了解被上诉人要招商的消息后,到和平饭店同朱桦等人谈投资事宜,但因价格问题未谈成。后,被上诉人让其介绍,当时日月集团正派曹子龙在上海寻找投资的地方,因安明毅认识曹子龙,所以联系了曹子龙,并介绍给了日月集团。被上诉人遂将安其勇、朱桦、上诉人等人的联系方式由安明毅交给曹子龙再转给日月集团。安明毅与姚东海原来并不相识。上海东海股份公司董事长章祖法提供的情况说明则表述,上诉人先通过朋友找到其公司,洽谈投资事宜,但没有谈成。后,上诉人托他找一些投资单位,他同意了。当时,正好安明毅要到绍兴去,当地有一家企业(即日月集团)资金雄厚,所以章祖法就将上诉人的名片及有关资料交安明毅,由安明毅转交给日月集团。后上诉人对章祖法称日月集团已和他联系上了。被上诉人原副总经理张文元和日月集团驻上海办事处副经理尹全荣二审中作证时均表示对上诉人介绍日月集团这一节事实的具体经过并不清楚,只是知道有这件事。曹子龙现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张文元、尹全荣都不是该节事实的直接参与者,他们也承认对该节事实的具体经过不清楚,故他们的证词不足以证明是上诉人推荐介绍日月集团的。章祖法是该节事实的直接参与者,但其陈述与被上诉人提供的本案另一直接参与者安明毅的证词相矛盾,故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达到盖然性占优的证明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是该节事实的主张人,负有证明该事实真伪的责任。但上诉人关于是其中介推荐介绍的举证,缺乏明确的过程和清晰的脉络。因此,本院对上诉人推荐介绍了日月集团这一节事实难以采信。(三)上诉人作为筹建组副组长是否具有对外招商联系职责。

上诉人称:155号地块(西)的筹建组仅负责动拆迁等工程建设工作,其作为筹建组副组长没有招商的职责。被上诉人为招商事宜成立过专门的招商组。被上诉人当时印制的一份彩色招商简介中有招商组成员名单,但其中没有上诉人。胡卫红等人的证词也可证明上述事实。

被上诉人辩称:招商工作也是筹建组工作的一部分,上诉人在招商引资中的参与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彩色招商简介并非针对155号地块(西)的,而是对另外108、109地块的介绍,所以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没有为155号地块(西)成立过专门的招商组。被上诉人当时印制的一份NO.C-2招商项目简介中,明确载明上诉人系该地块招商联系人之一。朱桦的证词可以证明上述事实。

本院查明:上诉人所述的彩色招商简介是针对108、109地块的宣传资料。二审中上诉人确认他的职责包括从动拆迁、基建、设计直至最后验收。

本院认为:彩色招商简介是针对108、109地块的宣传资料,所以该份资料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对155号地块(西)没有招商职责。至于155号地块(西)筹建组会计胡卫红等人关于筹建组并无招商引资工作的陈述系主观认识,缺乏客观依据。当时上诉人担任155号地块(西)的筹建组副组长,他的职责包括从动拆迁、基建、设计直至最后验收,可见筹建组的功能不只是负责该地块的前期工作,而应是贯穿于整个地块开发、建设的全过程,具有综合性的功能,筹建组副组长的职责也应当是综合性的;同时,上诉人等赴绍兴的出差费用是在155号地块(西)帐户上报销的,这与悬赏广告中“不论项目是否中介成功,中介人士一切费用开支自理,本公司概不承付”的规定相悖;此外,也没有证据显示被上诉人成立过专门的招商组。从以上情况分析,上诉人作为该地块开发事务包括招商事宜的联系人是符合当时筹建情况的。被上诉人关于上诉人在招商引资中的参与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的辩称可予采信。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在法律方面的争议集中在以下几点,本院结合事实分析如下:

(一)被上诉人制订的《诚征合作伙伴,共同开发致富》文件是否属于悬赏广告。

合议庭对此存在两种意见。少数意见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不构成悬赏广告法律关系。悬赏广告是指广告人通过广告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给付报酬。《诚征合作伙伴,共同开发致富》文件并不符合悬赏广告的特征。首先,该文件的性质仅仅是企业内部行文;其次,该文件没有以广告的形式发布过,它既没有在相关场合张贴过,也没有经有关传媒登载过,因此不符合“广告”发布的形式要件;再次,该文件发放的对象不是不特定多数人,该文件发放的基本对象为本企业职工,相对于数千名职工而言,发放的数量明显属于少数,特别是被上诉人原总经理安其勇将该文件单独交付给上诉人,行为对象是特定的。少数意见进一步认为,《诚征合作伙伴,共同开发致富》文件虽不是一份悬赏广告,但该文件在被上诉人交付给上诉人时即构成一份要约,因此并非不具备法律意义。多数意见认为:悬赏广告不同于一般的广告,构成要件应当包括,内容上有悬赏性质,即需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给予报酬;对象上需针对不特定的多数人;形式上需公开,至于公开方式并不局限于一般意义上的广告传媒方式,只要能让一定范围内的人知悉即可。《诚征合作伙伴,共同开发致富》文件的内容是寻找合作伙伴前来投资,并给予中介推荐介绍成功者一定的报酬,显然文件的内容具有悬赏性质。文件中使用的措辞是“欢迎各界人士中介推荐介绍”,这表明文件针对的对象是不特定的多数人。而原审中,被上诉人原总经理安其勇在作为被上诉人方证人作证时亦承认,该文件向公司内外人员散发过数十份,二审中被上诉人又承认该文件曾被用于被上诉人在山西太原的引资工作,这均表明文件形式上也是公开的。因此,足以认定:被上诉人于1997年5月26日制订的《诚征合作伙伴,共同开发致富》文件符合悬赏广告的构成要件。据此,被上诉人对该悬赏广告中的允诺负有相应的义务。



根据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二审合议庭经评议后决定采纳多数意见。

(二)被上诉人和日月集团签订的协议是否属悬赏广告中所要求的招商引资。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悬赏广告中要求完成的行为是“诚意寻找合作伙伴前来投资……欢迎各界人士中介推荐介绍”。当时正处于亚洲金融危机时期,被上诉人没有足够资金开发下属155号地块(西),所以悬赏广告中所称的投资可以为多种形式。被上诉人和日月集团于1999年11月30日签订的预购房产协议事实上起到了为被上诉人引资的作用,该协议中也明确表述“决定以日月集团预购王开摄影大楼部分(产)权形式作合作”。日月集团的行为实质上是以预购王开摄影楼部分产权的形式对本案所涉的地块进行投资。因此,被上诉人与日月集团签订的协议属于悬赏广告中的招商引资。

(三)上诉人是否享有悬赏广告报酬请求权。

本院认为:根据前述事实认定,日月集团是否由上诉人推荐介绍的一节事实真伪不明,上诉人是该节事实的主张人,所以其应当对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而且,上诉人是该项目筹建组副组长,其工作范围应当含有招商的职责,其对公司负有忠实的义务,必须尽责、勤勉地为公司的最大利益服务,作为项目领导人,其不应依职务行为谋求额外利益。因此,上诉人不享有该悬赏广告报酬请求权。

综上所述,本案被上诉人通过公开散发的方式,向公司内外不特定的人声明对完成中介推荐介绍的人给予一定报酬,该项声明构成悬赏广告。因此,被上诉人负有依悬赏广告中的允诺对完成中介推荐介绍的人给予报酬的义务。但是悬赏广告中取得报酬的前提是要求行为人完成中介行为。上诉人虽然参与了被上诉人与日月集团之间洽谈投资合作的过程,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难以证明其实施了中介推荐介绍行为,所以本院无法采信上诉人的主张。况且,本案所涉悬赏广告所针对的行为人应排除具有相应职务的人员。上诉人作为155号地块(西)筹建组副组长,职责范围应当包括联系招商事宜。上诉人的行为具有职务性质,所以其并不具备主张酬金的主体资格。鉴于上诉人确实在被上诉人与日月集团的谈判过程中起了促进作用,原审中被上诉人在原给予上诉人工作奖励5万元的基础上,再酌情补偿上诉人12万元,符合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原则,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871元,由上诉人姚东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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