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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人的条件,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即“行政主体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原告张某与陈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债权效力所及范围只限于特定的债务人;债权从性质上讲属于对人权,债权人只能向特定的当事人行使请求权。张某对陈某享有债权,就是属于对人权。而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对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的许可,是物权变更行为,物权属于对世权。张某对陈某以刘某名义出售的不动产,不享有所有权,也未设置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因此张某对该房产不享有追及力。所以,原告张某与被告房管局许可交易的不动产之间,没有法律上的直接联系。是否许可该不动产转移,对原告向第三人陈某实现债权,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张某不符合作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参加行政诉讼的条件,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某的起诉。
评析
一、该房属于陈某与刘某的共同财产
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本案中登记在刘某名下的房屋是属于陈某和刘某的共有财产。
二、从刘某死亡时起就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我国《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所谓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自然人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能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刘某去世后,其民事行为能力自动终止,继承开始。其财产应由继承人继承,在办理继承转移登记后由新的权利人与第三人蒋某进行房产交易,才符合《继承法》和房产交易的有关规定。陈某以刘某名义出售房屋无法律依据,房管局给蒋某直接办理权属登记是错误的。
三、蒋某的权利应受到保护
张某与陈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债权债务关系,且张某未对陈某与其妻共有的房屋设定抵押,因此对陈某处置房屋无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六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如果蒋某系该房屋的善意有偿取得人,则其合法权益应该受到保护。
四、张某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享有原告资格的法定条件有三:一是原告必须是行政相对人;二是原告必须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三是原告必须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相对人。本案中张某是否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呢?笔者认为,张某与陈某之间存在债权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属私法关系范畴。张某是债权主体,陈某是债务主体。债权关系义务主体是特定的人,债权人只能向债务人请求清偿债务。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对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的确认,是公法关系,所有权的义务主体是不特定的人,物权也称绝对权或对世权。张某对陈某以刘某名义出售的不动产,不享有所有权,该不动产在转移前也未设置抵押,因此,张某对该不动产无追及力。综上所述,张某与被告办理交易的不动产之间,没有公法上的直接联系。是否同意不动产转移,对张某向陈某实现债权,没有必然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张某不符合作为有利害关系人参加行政诉讼的条件,因此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五、不告不理
我国行政诉讼实行“不告不理”原则,即当事人不起诉,人民法院不能主动受理。本案中,房管局未尽审查职责,违法办理了房产权属登记,其具体行政行为存在过错。但如果与此过错存在利害关系的行政相对人没有向法院起诉的,法院不能主动受理,即只有当事人起诉,法院才受理。
提示:权利人死亡后其民事行为能力终止,登记机关在办理登记时应先办理继承再由继承人办理房屋买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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