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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可否裁定房管部门赔偿
2005年1月8日,A市人民法院就申请执行人刘某与被执行人魏某
2005年1月8日,A市人民法院就申请执行人刘某与被执行人魏某、于某民间借贷纠纷案向B市房管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在被执行人于某办理坐落在B市的某处房屋产权证后,不得为该房屋办理转移、抵押手续,根据A市法院提供的地址,B市房管局没有查到产权登记有关记录,通知该院无法协助执行,A市法院未及时作出回复,后B市法院就同一处房产向B市房管局提出协助执行,房管局告知B市法院其提供的地址无产权登记,无法协助执行。B市法院于是重新提供了地址,据此,B市房管局协助B市法院进行了查封和转移过户。为此,A市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向B市房管局下达民事裁定:一、由协助执行人B市房管局在房价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刘某承担责任;二、冻结、扣划协助执行人B市房管局房价范围内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评析
一、特别法优于一般法
A市法院民事裁定书中协助执行人的责任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部、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认定而不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从两个文件的内容上来看,前者是专门就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部、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的具体问题作出了特别的规定,而后者是主要对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作出的一般性规定;从两个文件的颁布主体来看,前者是由最高人民法院与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共同颁布,体现的是三者对于涉及其相互配合问题经协商达成的合议,而后者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单独颁布的司法解释,所针对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本身的执行工作;从两个文件的生效时间来看,前者于2004年2月10日颁布于同年3月1日起实施,而后者于1998年7月18日起施行,因此对于该两份具有同级性质的法律文件,不论是依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还是依据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在本案中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体的规定(试行))》,即在对B市房管局作为协助执行人的责任进行认定时应适用由最高人民法院与相关国家机关合议作出的于2004年3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
二、房管局是否应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十二条对于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在协助执行中承担的责任规定为:“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对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预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在查封、预查封期间不得办理抵押、转让等权属变更、转移登记手续。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明知土地使用权、房屋已被人民法院查封、预查封,仍然办理抵押、转让等权属变更、•转移登记手续的,对有关的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和直接责任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处理。”依据该条的规定,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在协助人民法院查封、预查封土地使用权、房屋时,若承担责任首先应是在“明知”的前提下故意对已被查封、扣押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办理抵押、转让等权属变更、转移登记手续,其次责任内容应为“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中并未规定协助执行人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且依据B市房管局提供的信息,其因无法查到A市法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中房产的登记情况,同时给予了书面告知,在未得到A市法院重新提供的准确房产登记信息前,该房产被B市法院强制执行,那么B市房管局并不存在任何“明知”的故意。
三、法院裁定房管局承担责任的依据是否正确
A市人民法院裁定书中裁定B市房管局承担赔偿责任所依据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法院将作为协助执行人的B市房管局归为本条中的“其他人”。而事实上对于“其他人”不但在本法律文件中未作出明确的定义,也不存在专门的法律解释对其定义,该种含义不明确的法律条文其法律效力也应受到质疑。与此同时在《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中对于房产管理部门的协助执行责任已进行了明确规定。因此,A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在效力上存在问题。
四、法院裁定房管局承担责任实际上是执行权的扩张
本案所涉及的协助执行是民事诉讼程序执行阶段的内容,一般来说,执行当事人与执行依据上指明的当事人是一致的。我国民法理论的基础主要来源于大陆法系,大陆法系既判力理论认为,既判力是终局判决具有的强制性的通用力,凡具有既判力的给付判决,都同时具有执行力。既判力及执行力一般只能及于诉讼当事人,不及于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这一原则,学理上称为“既判力之相对性原则”。但该原则并非绝对,特殊情形下基于确保诉讼纠纷的效果和能力的目的,既判力及执行力应当扩张及于第三人,但执行中此种扩张须有法律依据。
房管部门协助执行不当承担的责任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处理。作为协助执行人的行政机关即使被判定需承担责任,其责任范围也应仅限于诉讼程序法中所规定的协助执行的程序性责任,而A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裁定作为协助执行人的B市房管局所承担的责任已经是一种实体法上的赔偿责任。不论依据法律规定还是依据法律精神,凡涉及实体法的赔偿责任都不能仅凭一纸适用于程序事项的“民事裁定书”予以判定,这是责任人抗辩权利的剥夺,是对法律的错误适用。若作为协助执行人的行政机关因其违法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则应该依据诉讼法规定的程序通过庭审及双方质证以判决的形式予以确定。法院执行中通过裁定将其追加为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属于执行权的任意扩张。
提示: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后法优于前法,房管局尽了告知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程序不能决定实体的赔偿内容,否则会剥夺当事人抗辩权,导致执行无限度扩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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