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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毓玲、苏建泉、苏萍尔等与苏镇国房屋析产纠纷案
泉 州 市 鲤 城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鲤民初字第338号
原告庄毓玲,女,1930年7月24日出生,住晋江市青阳大井口55号。
委托代理人苏建泉,男,1954年11月9日出生,住同上。
原告苏建泉(即上列代理人)。
原告苏萍尔,女1957年5月9日出生,住同上。
委托代理人苏建泉(即上列代理人)。
原告苏建勤,男,1963年1月4日出生,住同上。
原告张瑞卿,女,1938年10月14日出生,住原泉州市鲤城区新门街177号。
委托代理人苏德良,男,1963年4月20日出生,住同上。
原告苏德良,(即张瑞卿的代理人)。
原告苏德谦,男,1967年10月22日出生,住同上。
委托代理人苏德良(即张瑞卿的代理人)。
原告许玉燕,女,1943年3月27日出生,住原泉州市鲤城区新门街177号。
委托代理人苏建勤(即上列原告之一)。
原告苏德兴,男,1966年4月21日出生,住同上。
原告苏德利,男,1968年6月22日出生,住同上。
原告苏德兴、苏德利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玉燕。
原告苏真真(原告许玉燕之女),1986年9月16日出生,住同上。
法定代理人许玉燕。
被告苏镇国,男,1923年10月2日出生,住原泉州市鲤城区新门街177号。
委托代理人苏惠芳,女,1952年10月24日出生,住泉州市鲤城区新华路五建宿舍。
委托代理人朱宏捷,泉州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庄毓玲、苏建泉、苏建勤、苏萍尔、张瑞卿、苏德良、苏德谦、许玉燕、苏德兴、苏德利、苏真真与被告苏镇国房屋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庄毓玲、苏建泉、苏建勤、苏德良、苏德谦、许玉燕、苏惠芳、朱宏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1年间原、被告四房对本区新门街177号(旧225号)祖遗业进行析产,并签订析产协议书,明确了各自的产权范围。析产协议第五条规定,国家征用该房屋的楼房时,如一、二层赔偿的价值不均等时,应按各自占有楼房平方数的比例分享增值的部分。1999年间,上述房屋被政府拆迁改造,被告被拆的房屋中有三十几平方米属店面,根据拆迁补偿方案中规定,店面的价格是每平方米15000元,商品房是每平方米2600元。故被告安置的店面比同面积的商品房的差价增值款,应按各自占有楼房的比例分享,如被告不购店面,店面换商品房多出的面积也按前述的比例分享。
被告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析产协议规定,店面已析分属被告的房产范围,原告无权分取。应驳回原告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苏镇国与原告庄敏玲之夫苏镇寿、张瑞卿之夫苏镇帮、许玉燕之夫苏仁贤系同胞四兄弟。址在本区新门街177号(旧225号,土地号列城立区第12段109号)系被告四兄弟共同继承父母遗下的产业。1993年该房产的土地所有权状登记在长子苏镇国的名下。解放后,该房屋长期由苏镇国、苏镇寿、苏镇帮、苏仁贤四兄弟共同居住使用。1991年1月13日(苏镇寿、苏镇帮均已故),被告与庄敏玲、张瑞卿、苏仁贤代表兄弟四房对新门街177号房屋进行四份划分,并签订了房屋析产协议。原、被告现均称各仅存有析产协议书的复印件。协议书内载明新门街177号祖遗房产经兄弟四户商议分割,各自应得的部分制图标明界线,内并约定“权属制约”条款,条款的第五条中规定,国家机构征用旧遗楼房时,如一、二层赔偿损失的价值不均等,一、二层应按其面积平方数享受赔偿总金额的平均值。析产平面图内标明,新门街177号房屋的前段为二层楼房,楼下临街部分为店面,后段为平房;楼房的一、二层均为前、中、后三间一排排列,楼房一层的前、中二间归长房苏镇国,后一间及二层的前一间归二房苏镇寿,二层的中间一间归四房苏仁贤、后一间归三房苏镇帮;后段平房也明确划分四份由各房(苏镇国兄弟四房)取得。根据析产图上标明的测量数据计算,各房分取前段楼房的面积为,长房苏镇国32.63m2。二房苏镇寿39.4564m2、三房苏镇帮15.987m2、四房苏仁贤14.892m2。析产协议签订后,各方按协议析分的范围居住、使用房屋。苏仁贤在析产协议签订后病故。1999年4月间,泉州市人民政府对鲤城区新门街进行道路拓宽改造,上述新门街177号房屋被拆除。拆迁部门根据拆迁前的测绘图认定拆迁新门街177号房屋的一层的店面(属苏镇国析分的范围)面积为31.29m2,其余被拆的房屋面积,拆迁部门尚未与原、被告具体核定。房屋被拆后,因原告要求与被告分享店面补偿的增值部分,而被告不同意,双方产生纠纷。故现双方均未与拆迁方签订安置补偿合同。根据拆迁部分公布的《新门街道路拓宽改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内对被拆住宅、店面安置的房价和互补差价作了具体的计价标准,规定被拆的框架结构店面换新店面每平方米需补充600元;住宅商品市场价每平方米2600元,店面商品市场价为15000元。原告庄敏玲、张瑞卿、许玉燕于2000年4月间诉至本院,本院依法追加庄敏玲的子女苏建泉、苏建勤、苏萍尔和张瑞卿之子苏德良、苏德谦及许玉燕之子女苏德兴、苏德利、苏真真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在诉讼中,当事人均称,上述析产协议书的原件只有一份,被对方拿去各自仅存有复印件。
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供的土地所有权证、双方提供的析产协议书复印件和鲤城区新门街拆迁部门的拆迁安置补偿方案书及其核对拆迁新门街177号房屋店面面积的证明材料及原、被告当庭的部分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拆迁的原新门街177号房屋系被告四兄弟之父母遗下的产业,有双方的认可及土地所有权状、析产协议书为证,事实清楚,足予认定。被告与其弟、弟媳等签订的析产协议,现各虽仅存复印件,但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现双方均予以认可,故对该协议本院予以确认有效。根据析产协议中第五条中规定的内容,协议的当事人在签订协议时对前段楼房一层的店面如被国家征用,赔偿的增值款应按各自占用楼房面积的比例分享的约定是明确的,也说明了协议的当事人已预见到如楼房被征用,一、二层的赔偿价值是不一样的。后泉州市人民政府因对新门街道路拓宽改造,致新门街177号被拆,该被拆迁的情况虽与析产协议中约定的国家征用情况有一定的差别,但均属因政府的行为所致。根据拆迁部门的定价,相同面积的店面与住宅被拆后,安置的新店面与新住宅的价格比,扣除互补差价后,每平米达一万多元,根据被告被拆的店面面积有三十多平方米,即增值达三十几万元。故对被告的店面被拆及安置新店面的增值情况,应视为析产协议中第五条规定的征用和增值的情况,参照该条约定的补偿原则予以公平、合理的处理,即采取由被告补偿原告各户一定的价款,将被拆店面的安置补偿权归被告的处理办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镇国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庄毓玲、苏建泉、苏建勤、苏萍尔3.5万元,给付原告张瑞卿、苏德良、苏德谦3.5万元,给付原告许玉燕、苏德兴、苏德利、苏真真3.5万元,作为被告支付其依上述析产协议分取的店面被拆安置新店面的增值补偿款。
本案受理费5500元,由原告庄毓玲、苏建泉、苏建勤、苏萍尔负担1500元,许玉燕、苏德兴、苏德利、苏真真负担1500元,张瑞卿、苏德良、苏德谦负担1500元,被告苏镇国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卓辉
审 判 员 梁志谦
代理审判员 陈文芳
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辜伟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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