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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产权登记行政诉讼案
【案情简介】
原告杨先生与第三人杨女士为兄妹关系。第三人于2000年出嫁。原告父亲于2004年去世并遗留房产一套,原告单独办理遗产继承手续,获取了该房产权证。2005年1月第三人知晓后向被告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请求撤销房管局颁证行为。被告在未通知原告参加复议的情况下,经复议支持了第三人请求。2005年8月原告以被告行政复议程序违法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
2005年10月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是该房产权证的持证人,与被告的行政复议结果有利害关系,被告未通知原告参加行政复议并听取其意见即作出于其不利的行政复议决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法院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
【律师点评】
一、行政复议。是指行政相对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申请,由行政复议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审查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并作出决定的制度。
实践中,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如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可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一般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上级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本案市政府是房管局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我国1999年4月29日颁布的《行政复议法》对此作了专门规定。
二、本案处理。行政复议应遵循法定程序,依法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行政复议机关在复议中如发现复议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本案原告作为讼争房屋产权的持证人,与第三人对该证的复议审查结果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被告依法应通知其参加行政复议并听取其本人意见。而本案被告却在没有通知原告参加行政复议的情况下即作出不利于原告的行政复议决定,属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故法院判决撤销被告行政复议决定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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