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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款收据客户联与存根联内容不一真假莫辨法院的一纸民事判决只认定客户联的效力
给交款人的客户联写收到交款50000元,有交款人在背面签字由收款人保存的存根联的背面备注内容却说只交款30000元,认定交款人交款时50000元还是30000元?8月18日,广西区河池市中级法院的一纸民事判决只认定客户联的效力。
2008年6月中旬,都安县的韦本正与赵久天口头协商将门面租给赵久天,但双方未签订租赁协议书。2008年7月15日,赵久天委托其弟赵久龙将门面租金48000元和门面恢复费2000元交给韦本正,韦本正当即写了一张收据(客户联)给赵久龙,注明:“今收到赵久天交来门面租金48000元(两年租期)及门面恢复费2000元共50000元。”收款单位为韦本正。在使用门面8个月后,赵久天提出解除租赁合同,并恢复门面原状,可韦本正不愿退回多收的租金。赵久天于2009年5月14日向法院起诉,请求韦本正退回多收的门面租金32000元及门面恢复原状费2000元共34000元。
在案件审理中,韦本正举出一张有赵九龙签名的存根联予以抗辩,认为根据存根联的备注内容,证明自己只收到30000元,而非50000元。该存根联的正面内容与客户联一致,但背面的备注上韦本正亲笔书写的内容是:今交门面租金及门面恢复费30000元给韦本正。落款是赵九龙的亲笔所书:赵九龙,2008年7月15日。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未签订租赁合同,但记性了事实租赁,是不定期租赁法律行为,法律应予以保护。被告使用门面达8个月,按照双方口头约定的月租金是2000元,8个月的租金就是16000元,被告韦本正收到原告赵久天的租金48000元,应退回多收的32000元;原告赵久天在停止租赁门面后也按约定恢复了门面原状,被告韦本正也应将门面恢复费2000元退还给原告赵久天,于是,该院判决由被告韦本正退回租金32000元及门面修复费2000元共34000元给原告赵久天。
收到一审判决书后,韦本正不服上诉至河池市中级法院。
河池市中级法院审理后认为,韦本正将门面出租给赵久天,收取赵久天两年的租金和门面恢复费共50000元并出具收条给赵久天,但没有订立书面合同,双方因这种行为结成的民事法律关系就是一种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承租人赵久天可以根据法律的规定随时主张解除这种关系,现赵久天主张解除,本院予以支持。
从赵久天付款的2008年7月15日起,赵久天使用门面达8个月,按约定需给付租金16000元给韦本正。在赵久天已依法主张解除租赁合同关系和恢复了门面原样的情况下,韦本正应当退还多收的租金32000元及门面恢复费2000元共计34000元给赵久天。韦本正上诉所称的“只收到赵久天30000元租金,而不是50000元”与其写给赵久天的“收据”相互矛盾,法院不予认定。
对于韦本正出具的自己持有的与赵久天所持的收据相关备注内容不一样、两张收据的效力孰大孰小的问题。根据相关的法理原则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当具备双联的收据、发票的双联内容不一样时,都应当作出不利于收据、发票填发人(也即义务人)的解释;现权利人赵久天持有的韦本正亲笔所写的“客户联收据”证明韦本正已收到赵久天的款项50000元,而韦本正持有的有赵久龙签名的“存根联收据”证明赵久龙当时只付现金30000元给韦本正,两张收据内容相互冲突,应作出不利于义务人韦本正的解释,即认定韦本正收到了赵久天的50000元;况且,韦本正持有的有赵久龙签名的“存根联收据”上说明只付款30000元内容的文字为韦本正本人所写,而非赵久龙写就,足以让人对文字的内容产生合理性怀疑,法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据此,该院作出了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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