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赠与房屋虽未过户 受赠人应取得处分权
日前,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作出终
日前,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作出终审判决,认定房屋赠与后,虽然没有过户,但受赠人因此取得处分权,其买卖行为当然有效。
2003年4月15日,杨某的父母将一套私房赠给杨某,双方签订了赠与合同并进行了公证。2006年7月22日,杨某与刘某签订了《购房买卖协议书》,约定将该房屋出售给刘某,作价伍万陆仟元整;过户手续由杨某负责,所需费用由刘某承担;违约金为五万元。合同签订后,刘某即支付房款30000元,同时杨某将该房屋交给刘某,刘某随后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居住至今。刘某又先后四次付给杨某购房款计17000元,杨某保证房产顺利过户。后刘某多次催促杨某为其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未果,遂于2009年9月21日提起诉讼,要求杨某继续履行合同,为其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杨某则提出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要求刘某返还房屋。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杨某的父母将诉争房屋赠与杨某,双方签订了赠与合同并进行了公证,赠与合同有效,杨某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对该赠与的财产有权进行处分。杨某将该房屋售给刘某,双方签订了《购房买卖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且该房屋已交付刘某使用多年,该房屋买卖合同属有效合同。对杨某辩称自己对该房屋无处分权、赠与合同已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遂判决:杨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按合同约定协助刘某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宣判后,杨某不服,以赠与合同于2010年3月5日撤销,其没有收到房产证,也没有占有、使用诉争房屋,无处分权为由,向随州中院提起上诉。
随州中院经过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8条规定:“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赠与房屋,如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上诉人杨某的父母与其签订的房屋赠与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然上诉人杨某称其没有收到房产证,也没有占有、使用诉争房屋,但根据被上诉人刘某提供的房产证复印件和其装修居住多年的事实表明,上诉人杨某已收到房产证,并已实际占有诉争房屋,故该赠与合同成立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上诉人杨某的父母与其签订的房屋赠与合同,经过了公证机关公证,且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有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的事由,该赠与合同不得撤销,其于本案诉讼过程中撤销该赠与合同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本案中,诉争房屋所有权虽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但上诉人杨某基于有效的赠与合同依法取得了房屋的处分权。上诉人杨某与被上诉人刘某签订的《购房买卖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被上诉人刘某亦支付了合理的对价,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事由,该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继续履行合同。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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