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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妻卖房产权迟迟未办过户手续 前夫被判协助履约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4 21:44:49

收取购房款后不按约定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买方无奈之下

收取购房款后不按约定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买方无奈之下将卖方及其前夫告上法庭。6月16日,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根据《物权法》规定判决支持原告钟某要求被告高某和张某协助办理过户的诉请,并由高某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高某和被告张某原系夫妻,2006年6月29日,两被告在民政部门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并约定张某名下的一处房产归高某所有。2008年3月10日,高某以60万元的价格将该房产卖与原告,双方还约定,因该房产权在高某前夫张某名下,如在过户中张某不配合办理,由此引发的一切经济损失包括诉讼费由高某承担。同年3月15日,原告向高某交清了房款,高某在出具给原告的收条中再次承诺于2008年3月18日前协助原告办好过户手续。此后,高某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将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

诉讼中,高某辩称,之所以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是由于张某不配合所致,因此诉讼费用应由张某承担。张某则认为,其是在原告诉讼后才得知高某卖房一事,况且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是高某,高某与原告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费用的承担,故其不承担诉讼费。

法院审理认为,两被告在离婚时经协商将讼争房屋的所有权确认为高某所有,高某据此将该房屋转让给原告所有,并获取了对价利益,原告与高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高某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合同义务;张某虽非房屋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但其作为原夫妻共同财产产权代表人,亦应履行夫妻离婚协议的约定,协助高某实现其对房屋所有权的处分权利。原告与高某在合同中对未按约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而产生损失的承担的约定,是对原告与高某之间权利义务的设定,具有相对性,该约定的效力不能及于张某,且高某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张某不愿配合其实现权利及存在过错,因而,其抗辩应由张某承担本案诉讼上所涉及的费用,无事实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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