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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妻出售前夫房屋 法院认定买受人构成善意取得
一购房人因出售人拒绝办理产权手续将售房人诉至法院。日前
一购房人因出售人拒绝办理产权手续将售房人诉至法院。日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结了此案,法院认定买受人构成善意取得合同有效。
原告史先生诉称,1996年绳先生所在单位北京长城计量测试技术研究所(以下简称304所)将位于温泉镇环山村304所家属区的一处住房以成本价出售给绳先生,2006年下半年,304所张榜公示允许绳先生在市场上公开出售上述房屋,并公布了苗女士为出售住房的联系人,2006年11月15日,苗女士代表绳先生与史先生签订了住房出售合同,原告于当天交纳了房款22万元,苗女士于当日给了原告房屋钥匙和产权证,原告即当日入住该房屋,售房方应于2007年1月31日前为原告办理完房屋过户手续,并承担过户费用,但是苗女士、绳先生至今仍未办理过户手续。故诉至法院,要求苗女士、绳先生立即为原告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并承担全部过户费用。
被告苗女士辩称,诉争的房屋不是其所有,2000年其与绳先生已经离婚了,房屋已经过户给了绳先生,其只是买卖房屋的联系人,不是房屋所有人,买卖房屋合同是其签订的,故买卖房屋合同应该是无效的,其无法给史先生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不同意史先生诉请。
被告绳先生辩称,房屋买卖的情况自己不清楚,史先生与苗女士签订的买卖房屋合同是无效的,绳先生不同意卖房,史先生应该把房屋给被告绳先生,现不同意史先生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苗女士与绳先生原系夫妻,双方于2000年离婚,约定该房屋归绳先生所有,房屋权属证书登记产权人亦为绳先生。绳先生原系304所职工,该房屋为其在单位以成本价购得,离婚后该房屋向外出租用于支付子女抚养费用,房产所有证亦由苗女士持有。2006年,因绳先生自304所购买房屋已经满5年,依照单位规定可以自由买卖,苗女士向304所称绳先生委托其售房,故304所张贴售房公告中该房屋出售联系人为苗女士。史先生得知售房消息后,于2006年11月15日同苗女士签订住房出售合同,购房款共计24万元,史先生支付购房款22万元,苗女士将房屋及房产证交付史先生,约定甲方(苗女士)应于2007年1月31日完成房屋过户手续,办理所产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剩余购房款2万元于完成过户后3日内付清。
庭审中,绳先生称于2007年3月才知道房屋被苗女士出售,但并未提起诉讼。该房屋目前尚未过户。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应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为民商事行为。苗女士系绳先生前妻,并持有房产所有证,向304所称绳先生委托其售房,故304所张贴售房公告中该房屋出售联系人为苗女士。在此情况下,史先生有正当理由相信苗女士有该房屋的处分权利,史先生与苗女士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已支付购房对价,苗女士亦已交付房屋及房产所有证,应视为史先生对房屋已构成善意取得,苗女士理应依合同为史先生办理过户手续,原产权人绳先生亦应配合。绳先生主张售房未经过其同意,就苗女士处分其财产造成的相关损失可向苗女士另案主张。最后,法院判决苗女士为史先生办理过户手续并承担全部过户费用,绳先生、史先生予以协助。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未明确表示是否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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