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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文明与隆鑫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再审调解书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5)渝一中民再终字第1386号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文明,男,1964年10月21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南方花园D区1号楼1单元4—1号。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隆鑫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隆鑫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横街特5号。
法定代表人刘卫,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涛,重庆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苇,重庆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
申请再审人刘文明与被申请人隆鑫公司因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11月4日作出(2002)渝一中民终字第2405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刘文明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05年10月8日作出(2005)渝高法民申字第4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文明、隆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涛、王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隆鑫公司于1997年和1998年取得了修建“重庆汽摩配件交易市场”的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1999年7月28日,隆鑫公司与十八冶签订了《重庆商品房预售(预购)合同》。合同约定:隆鑫公司将重庆汽摩配件整车交易中心附一层31#、38#、39#房屋预售给十八冶二公司,单价为6800元/平方,成交金额为933096元。交房时间为1999年5月18日,付款时间在1999年7月28日支付933069元,并约定此3间门面房款从十八冶公司的工程款中抵扣。同日,十八冶二公司与刘文明因拖欠工程款问题达成《以物抵款协议》。约定刘文明承建十八冶工程,二公司因资金缺乏而未支付工程款,刘文明同意二公司将隆鑫公司以物抵欠的重庆汽摩配件整车交易中心负一层31#、38#、39#3间门面抵付刘文明的工程款。31#房56.38平方米,金额383384元;38#房40.74平方米,金额277032元;39#房40.1平方米,金额272680元,共计3间门面房为132.22平方米,金额为933096元。二公司同意刘文明与隆鑫公司签订房屋预售合同,并按合同中的有关条款执行,房屋价款由隆鑫公司在应付十八冶公司施工的重庆汽摩配件整车交易中心工程款中扣除,十八冶公司再在应付二公司上述工程款中扣除。本协议经双方盖章签字后生效作抵款用。隆鑫公司与刘文明也于同日签订了《商品房预售(预购)合同》。该合同约定的内容与隆鑫公司和十八冶二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完全一致。1999年8月25日,隆鑫公司与十八冶公司达成协议。约定十八冶公司同意隆鑫公司将其“重庆汽摩配件整车交易中心”的10间门面用作抵付隆鑫公司欠十八冶公司的应收工程款,抵款金额为3844924元,其它要求按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规定执行,本协议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所购房交付十八冶公司并办清交房手续和抵款手续后自然失效。其中抵偿给十八冶二公司的负一楼31#、38#、39#3间门面,面积分别为56.38平方米、40.74平方米、40.10平方米,单价统一为6800元/平方米,3间门面房价款分别为383384元、277032元、272680元。1999年9月14日,隆鑫公司将上述31#、38#、39#门面的钥匙交付给了刘文明,并向刘文明出具房款收据,该收据载明:负一楼31#、38#、39#房款933096元,并注明系十八冶二公司抵款。
另查明,刘文明与隆鑫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未经房地产管理部门预售登记。现隆鑫公司至今未给刘文明办理所购门面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0年9月13日联合行文对1995年印发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示范文本》进行了修订,并更名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01年5月8日,发出关于贯彻《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的通知,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时,必须使用重庆市印制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另查明,原审原告刘文明于2002年5月13日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下称九龙坡法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同日,该院作出(2002)九民初字第2693号民事裁定。裁定:对九龙坡区石坪桥横街特5号重庆汽摩配件整车交易中心负一层31、38、39号门面(价值933096元)予以查封、冻结。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重庆隆鑫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向刘文明一次性支付15万元的补偿费,交证时付款。
二、重庆隆鑫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与刘文明共同办理相关土房证等手续,双方就本案的权利义务全部了结。
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文明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罗邦伦
审 判 员 许 申
审 判 员 杨 帆
二○○六 年 七 月 十三 日
书 记 员 杨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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