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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款纠纷(仲裁)案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6 18:15:47

  工程款纠纷(仲裁)案

  案情简介:1998年1月,航天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公司)与陕西省人民政府驻京办事处(以下简称驻京办事处)就“陕西省培训中心”项目中的弱电系统工程的设计及施工签订《合作协议》,确定了双方初步合作意向。1999年5月,陕西省人民政府驻京办事处成立了“陕西省培训中心筹建处”(以下简称筹建处)作为陕西省培训中心项目的“项目法人”。1999年12月,航天公司与与筹建处签订《陕西省培训中心项目弱电系统工程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约定航天公司(乙方)承包筹建处(甲方)发包的陕西省培训中心项目弱电系统工程,合同书第2条关于工期约定“根据主体工程进度,双方协商书面确定”,第4条关于合同价款约定:“工程预算价款为:人民币19160247元(含甲方招标采购的全部设备价款),最后依甲方审定的决算为准。合同价款计算依据:依据承包范围内的施工图纸,以陕西定额及相应的取费标准和有关文件计算工程价款,没有定额的以双方商定为准”。合同书第5条约定“工程施工图六份,由甲方提供;乙方在工程结束后向甲方提供竣工系统配置图﹑技术说明书﹑设备手册及维护操作手册。合同书第10条约定“工程预付款:合同生效后一个月内,甲方按工程预算总造价(不含甲方招投标设备价款)的15%向乙方支付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付至工程总造价的75%为止。工程预留款:预留工程总造价(不含招标设备价)的3%作为优良工程标准﹑保修期满﹑档案归档一个月付清。”合同书第13条约定“竣工验收:工程具备验收条件,由乙方自检合格后,及时办理相关行业部门的验收手续。工程验收合格后,15日内提供两套完整的竣工资料和图纸,并进行工程质量等级评定。”合同书第14条约定“保修期:一年。甲方应在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将保修金退还乙方”。2001年12月23日,陕西省政府发文决定将在建的北京陕西培训中心工程移交给省旅游集团公司,省财政累计投入给工程的39000万元作为国家资本金一并划归省旅游集团公司。由省旅游集团公司继续完成后续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负责该工程保质按期全面完工并投入运营。2002年7月26日北京陕西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与陕西省培训中心筹建处办理交接手续,全部接收了该工程项目。合同书签订后,申请人陆续履行了合同书约定的工程量,并以分项分部工程报验。

  申请人提出,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工程预(结)算审查书》的16658289.14元为结算款,另外2002年7月,被申请人在《工程工作联席会议纪要》中确认给申请人10万元弱电工程细化设计协作费。2002年9月,申请人根据被申请人的通知进行拆改,由于被申请人一直未拨付工程款,申请人一直垫资施工。2003年4月,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已完成拆改部分工作量的预算书,金额为2293227.97元。截止到2003年7月23日最后一次付款时,被申请人尚欠工程款7416297.84元,在多次催款未果的情况下,依合同书约定提起仲裁。仲裁请求为:1、被申请人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 7416297.84元及已结算工程款自2002年8月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暂计至2005年1月25日,共计664142元;2、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万元;3、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全部仲裁费用。被申请人北京陕西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委托我所林继超律师担任其仲裁代理人,林律师认为,申请人不能以2002年8月预算书作为该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申请人在全部工程至今还未完工的情况下,先后向被申请人以停工、中断施工、不调试等手段要挟要了工程预付款合计1275.98万元,经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预算书及实际工程量进行审查,确认其实际工程量为569.62万元,申请人多收工程预付款706.36万元;扣除养老统筹、四项保险费等问题,被申请人主张,根据《1999年陕西省建筑工程、安装工程、市政工程、仿古园林工程及装饰工程费用定额》相关规定,施工企业若未创建文明工地,工程结算时,按不含税工程造价的1.6%扣除,养老保险及待业保险费施工企业按不含税工程造价的3.55%计入工程造价中并在工程结算时扣除,建设单位亦按此标准上缴建筑行业劳保统筹管理部门,待业保险按建安工程不含税造价的0.22%计收,工伤保险按照按建安工程不含税造价的0.03%计收,医疗保险按建安工程不含税造价的0.5%计收,残疾人就业保险按建安工程不含税造价的0.05%计收,以上四项保险费合计为按建安工程不含税造价的0.8%计收,凡参加了保险的施工企业按上述标准分别计取各项保险费,未参加保险的施工企业不得收取此项费用。被申请人认为由于工程未竣工,根据合同书约定应当扣除3%优良工程保证金,5%工程保修金和2%档案押金。仲裁庭经过调查审理,从以下七方面分析了案情:(1)关于合同的效力,应当认定该合同书有效;(2)关于陕西省立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陕西省培训中心安装工程预算审查报告书》是对当时已完工程的工程造价的审定;(3)关于工程款数额的认定,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12535166.45元;(4)关于已付工程款数额应为384440.74元;(5)关于利息问题,仲裁庭认为,虽然工程未办理竣工验收及结算,但是被申请人已经对该工程项目接收使用,应当支付工程款。由于被申请人未支付工程款而引起本案争议,10万元律师费用比较合理,因此,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的10万元律师费用予以赔偿;(6)关于仲裁反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仲裁庭不予支持;(7)关于鉴定费和仲裁费,仲裁庭认为,由于双方当事人对拆改后的工程款未办理结算,鉴定费由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各自承担50%,根据本案争议的情形以及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和被申请人的仲裁反请求被仲裁庭支持的情况,本案本请求仲裁费用,由申请人承担50%,被申请人承担50%,本案反请求仲裁费用,由申请人承担10%,被申请人承担90%。仲裁庭最后作出裁决,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384440.7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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