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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园林绿化工程质量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暂行规定
各县(市)、区建设局(城管局、公用局),二环路管理处,滹沱河开发整治办公室,裕华区土地开发中心,局属有关单位、机关有关处室,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
为保证园林绿化工程质量事故及时报告和顺利调查,促进园林绿化工程质量的提高,保障人民群众的人身和国家、集体、个人的财产安全,我局制定了《石家庄市园林绿化工程质量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七年四月二十三日
石家庄市园林绿化工程质量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保证园林绿化工程质量事故及时报告和顺利调查,促进园林绿化工程质量的提高,保障人民群众的人身和国家、集体、个人的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部《建设工程重大事故报告和调查程序规定》和《关于严肃工程建设重大质量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制度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园林绿化工程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市行政区域内园林绿化工程质量事故处理的主管部门为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各县(市)园林绿化工程质量事故处理的主管部门为所在县(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重大工程质量事故应上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各级园林质量监督站负责具体实施。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园林绿化工程质量事故,系指由于建设、勘测、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等单位的责任过失而使园林绿化工程在下述时限造成的质量问题和质量事故,以及因工程质量达不到合格标准而需加固、补强、返工或报废所造成的质量问题和质量事故:
(一)绿化种植工程:现场监理签认至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年内。
(二)园林建筑、小品工程:施工过程中和设计使用年限内。
第四条 本规定所指直接经济损失包括修复费用,按下列规定计算:
园林建筑、小品工程的经济损失按工程预算定额确定的造价和现场其他费用计算。
绿化种植工程进行经济损失计算时只计算苗木成活率不满90%时的经济损失,不计算10%的允许死亡苗木的经济损失。苗木成活率、草坪地被覆盖率和苗木质量不合格率是指对每个绿化种植工程标段按乔木、灌木、草坪地被植物等分类进行统计得到的数值。
绿化种植工程的直接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苗木或不合格苗木的材料价值、施工费用和苗木原产地的生态效益的总和,其中苗木原产地的生态效益按苗木的材料价值和施工费用总和的两倍计算。
第五条 园林绿化工程质量事故分一般质量事故、严重质量事故及重大质量事故三类。工程质量较差、不符合合格工程质量要求,但不够质量事故标准的质量缺陷为质量问题。
(一)一般质量事故:质量低劣、苗木死亡严重,影响使用功能、景观效果和工程结构安全,造成永久质量缺陷的事故。一般质量事故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直接经济损失在5千元以上,不满5万元;
(2)绿化种植工程的乔木、灌木的成活率或草坪地被的覆盖率在50%以上,不足70%;
(3)绿化种植工程的乔木、灌木或草坪地被植物的质量不合格率达到30%,不足50%。
(二)严重质量事故:质量非常低劣、苗木死亡非常严重或造成人身严重伤害的事故。严重质量事故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造成重伤1~2人;
(2)直接经济损失在5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
(3)绿化种植工程的乔木、灌木的成活率或草坪地被的覆盖率在20%以上,不足50%;
(4)绿化种植工程的乔木、灌木或草坪地被植物的质量不合格率达到50%,不足80%。
(三)重大质量事故:由于责任过失造成工程倒塌、报废、苗木大面积恶性死亡,以及造成人身伤亡或者重大经济损失的事故。重大质量事故分为四个等级:
1、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为一级重大质量事故:
(1)死亡30人以上;
(2)直接经济损失300万元以上;
2、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为二级重大质量事故:
(1)死亡人10以上,29人以下;
(2)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不满300万元;
3、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为三级重大质量事故:
(1)死亡3人以上,9人以下;
(2)重伤20人以上;
(3)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
4、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为四级重大质量事故:
(1)死亡1~2人;
(2)重伤3人以上,19人以下;
(3)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不满30万元;
(4)绿化种植工程的乔木、灌木的成活率或草坪地被的覆盖率不足20%;
(5)绿化种植工程的乔木、灌木或草坪地被植物的质量不合格率达到80%。
第六条 园林绿化工程质量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必须以最快的方式,将事故的简要情况同时向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园林绿化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报告。在园林绿化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初步确定质量事故的类别性质后,再按下述要求进行报告:
1、质量问题:问题发生单位应在发现问题2天内书面上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园林绿化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2、一般质量事故和严重质量事故:事故发生单位应在发现事故3天内写出质量事故书面报告(附表一),上报园林绿化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同时报上一级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3、重大质量事故:事故发生单位必须在发现事故2小时内速报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发生人员伤亡的重大质量事故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立即上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事故发生单位必须24小时内填写《建设工程重大质量事故快报》(附表二),逐级上报上级部门。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利和义务将园林绿化工程质量事故的情况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园林绿化工程在建项目,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为事故报告单位;交付使用的工程,管理单位为事故报告单位。
第八条 质量事故书面报告内容:
(一) 园林绿化工程项目名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名称;
(二) 事故发生的简要经过、造成工程损伤状况、伤亡人数、苗木死亡情况、不合格苗木的数量情况和直接经济损失的初步估计;
(三) 事故发生原因的初步判断;
(四) 事故发生后采取的措施及事故控制情况;
(五) 事故报告单位。
第九条 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现场保护措施:
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和该工程的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应严格保护事故现场,采取有效措施抢救人员和财产,防止事故扩大。
因抢救人员、疏导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现场物件时,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做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并应采取拍照或录象等直录方式反映现场原状。
第十条 园林绿化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原则。质量问题原则上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或企业负责调查处理并由市园林绿化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监督,处理结果应及时上报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一般质量事故和严重质量事故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调查处理;三、四级重大质量事故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查组组成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一、二级重大质量事故应上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查组组成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园林绿化工程质量事故调查组的职责:
(一)组织技术鉴定;
(二)查明事故发生的原因、过程、人员伤亡、苗木死亡、不合格苗木数量和财产损失情况;
(三)查明事故的性质、责任单位和主要责任者;
(四)提出事故处理意见及防止事故再次发生所应采取措施的建议;
(五)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六)写出事故调查报告。
第十二条 质量事故处理实行"三不放过"原则:事故原因不明不放过;事故责任者和群众没有受到教育不放过;没有防范措施不放过。
第十三条 调查组在调查工作结束后10日内,应当将调查报告报送组成调查组的部门和调查组其他成员部门。经组织调查的部门同意,调查工作即告结束。
第十四条 园林绿化工程质量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隐瞒不报、谎报、故意拖延报告期限的,故意破坏现场的,阻碍调查工作正常进行的,拒绝提供与事故有关情况、资料的,提供伪证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对勘查、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法律、法规、标准、规范规定要求的或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造成质量事故的,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以下简称《质量条例》)第六十二条予以处罚;
建设单位对不合格工程按合格验收,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按《质量条例》第五十八条予以处罚。
重大质量事故,应对建设单位和单位行政主要负责人予以通报批评,对单位分管领导予以记过处分,对项目负责人予以记大过并调离岗位处分;严重质量事故和一般质量事故,应对建设单位和单位分管领导予以通报批评,对项目负责人予以记过处分;对发生的质量问题不能及时整改的,应对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六条 勘察、设计单位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强制性标准进行勘查、设计,造成质量事故的,按《质量条例》第六十三条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监理单位未按法律、法规和工程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或对质量问题未采取责令整改措施,造成质量事故的,按《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五十七条予以处罚;监理单位对存在质量问题的工程按合格签字验收的,按《质量条例》第六十七条予以处罚,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未按法律、法规、标准、规范的规定要求进行施工,造成质量事故的,按《质量条例》第六十四~第六十六条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施工单位对造成工程质量不符合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损失;对工程质量问题不及时返修的,按《质量条例》第六十四条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对造成园林工程质量事故承担直接责任的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检测机构、监理单位,根据《质量条例》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由园林绿化质量行政主管部门或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和资质颁发部门对其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责任单位的违规行为将上报诚信部门予以登记。
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严重事故的,根据《质量条例》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
第二十条 建筑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对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有效期自2007年5月1日起至2012年5月1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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