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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预售不符法定条件
案情:
1999年8月4日,某A、某B、某C分别向房地产公司预交房屋定金4000元。同年8月6日三人分别与该公司签定了《商品房预售合同》该合同约定:某A、某B、某C分别向房地产公司购买位于本市某区幸福路2022号4幢402室(建筑面积96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3800元,合计总价款364800元)、幸福路2022号4幢401室(建筑面积105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3600元,合计总价款378000元)、幸福路2022号12幢302室(建筑面积74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3520元,合计总价款260480元)房屋,三套商品房交付期限均为2000年7月31日至2000年8月31日。此后,某A、某B、某C分别向该房地产公司预交房款164800元、17800元、80480元。
2000年4月20日,房地产公司因预售商品房的工程无法经过验收,遂与某A、某B、某C三人协商后分别签定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在该合同当事人互相谅解,约定:某A、某B、某C分别购买房地产公司位于本市某区红莲路520号11幢802室(建筑面积、单价、总价款与原合同相同)、红莲路520号7幢901室(建筑面积、单价、总价款与原合同相同)、红莲路520号7幢602室(建筑面积、单价、总价款与原合同相同)三套房屋,交付期限均为2000年12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因房地产公司到期仍然不能交房,双方再度协商未果,某A、某B、某C诉至当地人民法院,分别要求房地产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并赔偿损失。
经查,该房地产公司所调售的红莲路520号的房不具备预售条件,且该房地产公司未办理预售许可证。
简要分析:
商品房预售合同必须依法订立,被告在未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即匆忙进行预售交易。被告的行为明显的违反了法律规定,因而,原、被告之间所签定的合同当属无效。商品房预售有四个条件,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4条地1款规定:“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仨)按提供的预售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四)向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根据以上规定,房地产公司对《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无效付有责任,应当返还原告的预付款并赔偿原告因合同无效而遭受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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