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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丽娟、赵海凤农村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案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5 18:52:38

  案件主体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丽娟,女, 195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沈阳市东陵区浑河站乡上河湾村。

  委托代理人:郭俊昌 ,男,系沈阳市东陵区工商分局退休干部,住沈阳市东陵区泉园二路5-2-3-1号。

  委托代理人:张军,系沈阳市东陵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海凤,女,1968 年1月5日出生, 汉族,农民,住沈阳市东陵区浑河站乡上河村275号。

  上诉人吴丽娟因农村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04]东民一房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5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宫文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姜梅主审、代理审判员徐扬参加评议的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赵海凤系上诉人吴丽娟的兄弟媳妇,被上诉人赵海凤的丈夫吴玉亮2001年已去世。1998年进行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吴丽娟的母亲刘志珍(已故)与被上诉人赵海凤一家共同生活,赵海凤所在户以家庭承包方式共承包土地4.9亩,其中含刘志珍土地份额0.7亩。此后,赵海凤一直耕种此0.7亩土地。刘志珍生前在2004年11月3日因被上诉人赵海凤侵占其0.7亩土地,将赵海凤诉至法院,经调解达成协议,被上诉人同意返还,但是,被上诉人没有返还。2005年3月15日,上诉人母亲刘志珍去世。之后,0.7亩土地一直由被上诉人赵海凤使用。2005年5月,吴丽娟以其母亲刘志珍留有遗嘱同意将该0.7亩土地归其使用为由,将赵海凤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其退还土地0.7亩,并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承包人死亡,其承包地不允许继承,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侵占土地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上河湾村委会的证明材料,证明将土地分给上诉人,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供的遗嘱因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土地承包方应当与发包方签订书面合同,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承包合同,或相关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足够的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丽娟的诉讼请求。诉讼费9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东陵区人民法院(2004)东民一房初字第168号民事调解书认定被上诉人立即退还上诉人母亲刘志珍口粮田0.7亩,村委会已将刘志珍的地分割到上诉人名下,且刘志珍2004年12月12日遗嘱其土地由上诉人耕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上诉人可以予以继承。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侵占的0.7亩土地,并赔偿损失2000元。被上诉人辩称主要理由是:承包合同没有到期,上诉人没有权利向我要刘志珍的土地,国家政策是承包三十年不变,村委会不应把其承包三十年的土地划拨给上诉人,更谈不上抢种,上诉人应赔偿其30000元损失 。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判决理由

  本院认为, 本案诉争土地0.7亩是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耕地。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即家庭承包是以农户为单位而不是以个人为单位。这就决定了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与一般意义上的继承不同。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承包经营权有其特殊性,它的特殊性是指承包经营权是否可以继承受到集体成员权的影响。就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承包经营权而言,它是以集体成员权为前提的。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承包经营权具有社会保障功能,它为集体成员提供基本的社会保障。当承包的农户中的一人或几人死亡时,承包地仍由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不发生继承的问题。故上诉人要求按其母刘志珍的遗嘱继承土地0.7亩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按《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上诉人可以予以继承的问题。该条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承包经营所得的收益是一种财产权利,承包人死亡时其承包经营所得的收益应当依照继承法规范继承。法律所允许的继承范围是指:承包经营所得的收益,而不是指承包经营权本身。故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村委会已将本案诉争的0.7亩土地分割到其名下,被上诉人应返还土地的问题。《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明确规定了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该条规定的承包期限是法律要求的期限,即使承包合同约定的耕地的承包期限达不到三十年,亦应当按照该条规定修改承包期限。《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一款规定:在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赵海凤虽未提交与村委会签订的书面承包合同,但赵海凤所在户是1998年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土地4.9亩(其中含刘志珍土地份额0.7亩),在其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土地的承包期限内,发包方不得以非法定理由收回承包地,即发包方不得以承包户内一人或几人死亡为由收回其承包地。发包方在家庭土地承包合同期内收回土地,另行分配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0.7亩土地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进而其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一款、第三十一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元,由上诉人吴丽娟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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