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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门瑞周为与被上诉人门守全、门吉庆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东民四终字第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门瑞周,男,(略)。
委托代理人:李永刚,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门守全,男,(略)。
委托代理人:赵景志,山东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门吉庆,男, (略)。
上诉人门瑞周为与被上诉人门守全、门吉庆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广饶县人民法院(2003)广民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门瑞周及委托代理人李永刚、被上诉人门守全及委托代理人赵景志、被上诉人门吉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1998年春,广饶县门圈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发包村鱼池及相关土地、撂荒地,门瑞周经抓阄取得一份经营权。之后,门瑞周将取得的相关土地、撂荒地与门守全、门吉庆共同整理,后三人又经抓阄分配土地。之后三人各自独立耕种所分配土地,共同经营鱼池。1999年4月7日,门瑞周与村委会补签了书面承包合同。此后,三人仍按原经营方式进行经营。2003年之前三人的部分承包费已从其共同经营的鱼池收入中交纳,其余承包费三人分别向村委会出具了欠条。
原审法院认为,门瑞周经抓阄从门圈村委会取得了鱼池、土地经营使用权后,又与门守全、门吉庆共同整理土地,共同经营鱼池,三人并将共同整理好的土地经抓阄的方式分配经营,后三人又用共同经营的鱼池收入交纳承包费,其余承包费三人分别向村委会出具欠条。从上述行为看,三人既共同向村委会履行一部分合同权利义务,又分别向村委会履行一部分合同权利义务。由此可认定三人共同经营鱼池,而共同履行该项合同义务,分别独立经营土地而独立向门圈村委会承担该项合同义务。门瑞周与村委会补签的承包合同,实际是作为三人的代表与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三人独立耕种土地,共同或单独交纳合同约定的承包费,村委会分别向三人追要承包费也是对各自承包的认可。合同尚未到期,门守全、门吉庆有权继续享有合同权利。门瑞周以门守全、门吉庆擅自进入其承包的土地耕种,侵犯了其土地承包使用权为由,要求两人停止侵害、返还土地使用权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门瑞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门瑞周承担。
门守全不服原判上诉称,原判认定上诉人作为三人代表与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错误。理由一、原判已认定1999年4月7月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而合同主体是上诉人与村委会,而非上诉人、被上诉人与村委会。合同的标的物包括鱼池、土地(包括被上诉人强占的土地),该合同土地是上诉人一人承包的,而非作为两被上诉人的代表承包,两被上诉人也未表示由上诉人代表承包。二、两被上诉人向村委会打欠条的行为是代上诉人履行向村委会交纳土地承包费的责任,而非单独承包土地。门守全在一审中也承认土地是上诉人转包给他的,当上诉人找其要承包费时,他代上诉人向村委会打欠条交纳承包费。因此,这是上诉人承包后再转包的行为,作为土地承包合同的主体仍然是上诉人和村委会,原判依据欠条认定被上诉人与村委会存在单独的土地承包关系错误。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转包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强占土地是侵犯上诉人的承包经营权行为。1999年4月7日,上诉人与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后,已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上诉人口头将部分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流转给两被上诉人合法有效,当时未约定履行期限,可以认定双方达成的是无期限的承包合同,作为合同双方都有权随时解除合同。2003年4月7日,上诉人明确向两被上诉人表示解除合同也是合法有效的,两被上诉人无视上诉人解除合同的表示,强行占地,侵害了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被上诉人门守全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门吉庆答辩称,原判认定三人共同承包鱼池正确,但合同是上诉人自己与村委会签订,不是代表三人签订的,5000元押金是抓阄前上诉人自己交纳的。对上诉人的上诉无意见,上诉人愿意收回土地我不反对,我也不种了。
二审查明,1998年春抓阄前,上诉人向村委会交纳押金5000元,该费用后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三人平均分担。2000年,上诉人、被上诉人共同经营的鱼池被收回。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
二审认定的其余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转包法律关系亦或转让法律关系。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是转包关系,二审中又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2003年11月6日村委会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本案所涉土地合同是村委会与上诉人一人签订的。2003年1月14日,门守全妻子、门吉庆向村委打的承包费欠条是门瑞周所承包土地的承包费。证据二、三、2004 年1月4日村委会向上诉人催交2003年度承包费的通知和交费收据。证据四、2003年12月26日村委会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目前收取承包费的土地为 4.84亩。
被上诉人门守全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是纠纷发生后出具的,既非原始证据,也与村委会向被上诉人发出的交款通知矛盾,因此不应采信。证据二仅是村委会要求上诉人交纳其承包土地费的通知,并不包括被上诉人所承包土地。证据三是鱼池承包费,与本案无关。证据四证明并无原始证据予以证实,其内容不属实。被上诉人门吉庆则对上述四份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判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涉案土地为转让还是转包法律关系,应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综合认定。上诉人一审以书面合同、书面证明和欠条主张两者之间为转包关系,被上诉人一审中则以村委会的交款通知和其向村委出具的欠条、证人证言等证明双方之间为转让关系,双方证据的证明内容互有冲突,因此,审查判断本案事实宜进一步结合行为发生时的表征综合考量。
1998年,上诉人以抓阄方式从村委会取得了鱼池、土地经营使用权,后与被上诉人共同整理土地、共同经营鱼池,并将整理后的土地又经抓阄方式分配给各人经营。经营中,三人又用共同经营的鱼池收入交纳了部分承包费,其余承包费则由三人分别向村委会出具了欠条。原判综合双方对涉案土地的分配、经营和交纳承包费的方式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三人共同经营鱼池,分别独立经营土地正确。1999年4月,上诉人与村委会补签书面承包合同时,三人对涉案土地已经实际单独耕种一年,故原判认定上诉人是作为三人代表与村委签订合同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实际的转让关系。2003年村委会结算承包费时,分别向三人追要各自的承包费,原判认定此为村委会对三人各自承包行为的确认是正确的。上诉人二审提供的四份证据,均系本案纠纷发生后所产生,且与村委会原来出具的交款通知矛盾,因此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其证明力。承包合同尚未到期,被上诉人有权继续享有合同权利,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侵权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二审中,被上诉人门吉庆同意返还上诉人由其耕种土地,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被上诉人门吉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其原耕种的涉案土地退还给上诉人。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门瑞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子美
审 判 员 纪红广
审 判 员 潘 霞
二OO四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周爱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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