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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土地承包方享有优先承包权
案情介绍
孙某承包的土地到期后,村委会以招投标方式将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授予他人,孙某主张优先承包权未果。日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终审判决,孙某享有对该土地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承包经营权。
1994年1月,北京市怀柔区的孙某与所在村的经济合作社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协议,由孙某承包经营该村的四亩沙地,发展种植、养殖业。协议约定“承包期15年,从1994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年承包费400元。协议期满后,甲方如继续发包,在同等条件下乙方享有优先承包权。”双方对所签订的协议进行了公证,双方均按约履行。
2008年12月,此承包经营协议即将到期,村委会决定对这片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进行公开招投标,以每亩1500元起价,以高价者中标。在竞标过程中,孙某只以每亩1501元的价格参与竞标,结果同村村民王某以每亩9200元的价格中标。2008年12月25日,村委会对王某中标的结果予以确认。孙某随后向经济合作社和村委会提出愿意以每亩9200元的同等价格承包上述土地,因王某不同意退出,故协商未果。孙某遂以经济合作社与村委会侵犯其优先承包权为由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判决后,孙某不服,上诉至二中院。
法院判决及理由
北京市二中院经审理认为,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孙某在合同期满后享有同等条件下对该承包土地的优先承包权。但经济合作社与村委会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在招标前曾向投标者明确公示孙某对土地享有同等条件下的优先承包权,亦未在招投标过程中通过同价优先确认的方式对孙某的优先权予以保护,故经济合作社与村委会在合同到期后继续发包的过程中存在履行瑕疵。且孙某承包该土地从事养殖业多年,对土地有大量资金投入,如将土地另行发包,又不对地上物及投入与孙某协商处理,会给孙某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据此,二中院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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