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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俊峰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的上诉案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5 18:52:47

黑 龙 江 省 大 庆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庆经终字第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俊峰,男,1948年11月7日出生,回族,农民,住杜蒙县泰康镇南街。

  委托代理人张纯果,男,1957年8月10日出生,杜蒙县制酒厂工人,住泰康镇新城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蒙县泰康镇万丈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万丈村),住所地杜蒙县泰康镇南街。

  法定代表人季长友,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洒连志,男,汉族,1967年1月28日出生,黑龙江石油化工厂干部,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甸镇。

  上诉人石俊峰因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杜蒙县人民法院(2000)杜经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石俊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纯果、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季长友及其委托代理人洒连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的主要事实,理由和判决结果:1983 年,第一轮农村土地发包时,原告石俊峰从原万丈村第一生产队承包了167.7亩撂荒地,没签书面合同,此土地现归万丈村委会管理。1998年春,第二轮土地发包中,被告万丈村委会将原告1997年以前承包的土地进行调整,发包给王相柱15.7亩,王老五8.9亩。原告不同意,产生纠纷。后经县镇两级农村合同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定原被告1983年至1997年的口头合同无效。原告对裁定不服,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发包给他人的24.6亩地,继续履行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原审法院认为,县镇农村合同仲裁委员会的两份裁定确认了原被告口头合同无效,原被告的口头合同必须终止,双方当事人应重新签订书面合同。1997年冬季第二轮土地发包至今,原被告因土地承包发生纠纷,没有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无合同约定,原告无权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无合同约定,法院亦不能确认被告违约。判决驳回原告石俊峰诉讼请求。

  判后,原告石俊峰不服提起上诉称:1983年发包给我土地是万丈大队第一小队,现在是万丈村第一小组,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以被上诉人无权发包土地,也就无权分配我在第一轮承包的土地。我在1983年与原万丈大队第一小队签订的口头协议已执行了十五年,镇县两级仲裁委员会确定为无效合同是错误的。一审法院以我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合同为由驳回我的诉讼请求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因其侵权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1.6万元并将其违法侵占我承包的24.6亩耕地归还给我。被上诉人辩称:第二轮土地发包权在村委会,上诉人在一审时并未提出土地确权问题,村民小组是由村委会设立的,不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被上诉人有权发包本案争讼的土地。上诉人于1983年开始耕种167.7亩土地,至第二轮土地发包时没有与村委员会签订书面合同,而口头协议被确认为无效。况且第二轮土地发包时,双方亦未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没有合同,也就不存在返还土地与赔偿损失的问题。表示服从一审判决。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形成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被上诉人是否有权发包万丈村集体所有土地;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三、被上诉人将上诉人耕种的部分土地调整给其他村民是否合法;四、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是否应由被上诉人赔偿。

  在庭审中上诉人举证如下:

  1、借条一张,系万丈村第一生产队王贵加去上诉人家借救灾粮时出具的。欲证明上诉人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是与被上诉人所属的第一生产队订立的口头协议,现在第一生产队称作第一小组依然存在,故应由第一小组对其土地进行发包。被上诉人质证称,现在是村级管理,村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村委员会与村民签订书面土地承包合同,并统一由村委员会持土地承包合同到乡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证。借条本身是真实的,第一小组的王贵加是代表村委员会向村民借粮的,并不能证明现在土地发包权在各小组。经审查,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2、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泰康镇农村合作经济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两份,欲证明1983年万丈大队第一生产小队与自己订有口头协议,由上诉人耕种167.7亩撂荒地,期限为1983年——1997年,双方存在合同关系。而仲裁书确认为无效合同是错误的。被上诉人质证称,1983 年的口头协议已随第一轮承包期结束了,既使是有效合同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也应重新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经审查,双方当事人对第一轮土地承包期时订立的土地承包关系并无异议,并已实际履行到第一轮土地承包期结束之时。双方当事人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期间存在的土地承包关系无须确认,现在争议的是第二轮土地承包期的有关问题,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3、中共中央办公厅(1997)16号文件,中央书记处农村政策研究室(1984)、(1987)关于土地承包的解释与意见,欲证明第二轮土地发包应保持原来的承包亩数,被上诉人调整上诉人的耕地是违法的,且上诉人耕种土地不是机动地。被上诉人质证称对文件本身没有异议,但文件中有可以调整的原则,上诉人从1983年开始耕种土地到1991没有交承包费,因为当初就是机动地。被上诉人的作法是符合文件精神的。经审查,双方当事人是依据对文件的不同条款的不同理解来证明各自的主张,本院对文件本身予以确认。

  4、收据一份,欲证明上诉人已交了1991年至1999年的承包费,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并履行了应尽的义务。被上诉人对此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当庭提交的证据如下:

  1、泰康镇土地管理所证明一份,欲证明被上诉人第一轮土地承包期耕种的土地所有权归万丈村集体所有,不归万丈村第一小组所有,因此万丈村村委会有权发包该块土地。上诉人质证称,该份证据证明不了上诉人的主张。经审查,该份证据系泰康镇土地管理所出具的,记载了被上诉人的主张,本院对该份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关于将上诉人耕种的167.7亩中的24.6亩调整给其他村民耕种,双方已达成协议。上诉人对该份协议复印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另外还有口头协议,交完承包费后再将那24.6亩包给上诉人,并给点损失,对此被上诉人予以否认。经审查,协议书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上诉人也予以认可,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3、杜蒙县延长土地承包期实施细则一份,欲证明上诉人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期耕种的土地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应由村委员会统一分配。上诉人质证称当时承包 167.7亩土地时,并未说明是机动地,而且我方不是私自开垦的而是承包的耕地,故对文件本身没有异议,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成立。本院对该证据本身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农业法》的有关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本案涉讼的土地由被上诉人经营、管理,且上诉人在一审已明确提出现在是村级管理,状告的是被上诉人即万丈村村民委员会。被上诉人作为万丈村村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经营管理者,有权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其所管理的土地进行调整、发包。故上诉人在二审又重新提出的被上诉人无权发包其耕种的土地的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期间订立的口头协议,实际履行了十五年,并于1999年达成了关于补交承包费的书面协议,亦已依约履行。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期间存在有效口头合同关系,但因双方均认可该口头协议的履行期限为1983年至1997年,故第二轮土地发包时,双方必须依法签订书面土地承包合同。在没有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情况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9年5月4日签订的协议亦约定了上诉人于1998年、1999年耕种143.1亩及应交的承包费数额,上诉人已实际耕种并已交齐了约定的承包费。以此可以确认被上诉人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发包时,依据“大稳定、小调整”的相关政策,对上诉人承包的167.7亩土地进行调整,将其中的24.6亩土地发包给他人,已于1999年5 月4 日与上诉人达成了一致意见。上诉人称另外有口头协议,约定交齐承包费后,上诉人继续耕种167.7亩土地,没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又予以否认,故上诉人已无权要求被上诉人归还24.6亩土地的使用权,亦无权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因被上诉人将24.6亩土地发包给他人,上诉人与耕种该块土地的村民发生纠纷而耽误农时的损失。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成玉

  代理审判员 臧国燕

  代理审判员 张德武

  2001年6月22日

  书 记 员 郁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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