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现在的位置: 云翼房产网 >> 房产问答 >> 土地纠纷 >> 土地承包案例 >> 正文

上诉人东营市科棣林业苗木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白昭昌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5 18:52:46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东民四终字第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市科棣林业苗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成峰,经理。

  委托代理人成福龙,男,1964年10月15日出生,垦利县司法局职工,现住该单位。

  委托代理人刘华池,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昭昌,男,1957年2月2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汶上县义桥乡供销社职工,现住东营区水利局家属区。

  委托代理人任万东,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营市科棣林业苗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白昭昌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垦利县人民法院(2003)垦民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科棣公司委托代理人成福龙、刘华池,被上诉人白昭昌及其委托代理人任万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期间,白昭昌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一、《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证明一是科棣公司应当在每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下一年的土地承包费;二是合同约定土地约3000亩,是双方当时的估算,最后双方确定实际亩数为2200亩;三是合同约定一方违约,按每亩每年1000元计算违约金支付给对方。科棣公司对该合同内容无异议,但对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当年付清当年的承包费,不是付清下一年的承包费。

  二、科棣公司给白昭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合同签订后,因科棣公司没有资金支付当年的土地承包费,出具欠白昭昌承包费的欠条。科棣公司对该证明本身无异议,但该证明不能改变合同第3条的约定,只能说是对2003年承包费交付的临时约定,并不能证明在合同签订时就支付承包费。

  三、《民事起诉状》一份。证明因科棣公司未在2003年3月底付清2003年土地承包费,白昭昌起诉请求付清土地承包费。科棣公司质证认为,白昭昌起诉是解决2003年的土地承包费问题,并没有改变合同第3条的约定。

  四、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白昭昌起诉后,经法院主持调解,科棣公司应于2003年8月30日前支付2003年承包费,并不是在当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而是提前支付土地承包费。同时说明合同中约定的12月30日前付清土地承包费是指下一年的土地承包费。科棣公司对调解书无异议,但认为调解书没有说明每年12月30日前交清下一年的土地承包费。

  五、东营日报刊登的通知一份。证明科棣公司住所不详,已不在原登记住所,没有经营场所,白昭昌无法向科棣公司送达通知,才登报通知其交纳2004年土地承包费并延期10天。科棣公司质证认为,白昭昌在约定交纳承包费的期间届满前要求交纳承包费是违约行为。白昭昌知道科棣公司的主要办公地点没有搬迁,通知所述内容是白昭昌为解除合同而单方违约,与诉状所述矛盾,通知时间应是科棣公司收到诉状的时间。

  六、东营日报刊登的公告一份。证明由于没有按照登报通知要求的时间交纳承包费,白昭昌公告收回土地,解除合同。科棣公司质证认为,这是白昭昌的单方违约行为。

  七、照片八张。证明一是科棣公司自承包土地以来,种树挖坑费用由白昭昌垫付。二是科棣公司没有能力对树木土地进行管理,不符合东营市经济分配林的标准。三是科棣公司承包的土地还有大片闲置,科棣公司没有能力继续履行合同。科棣公司质证认为,照片反映不出是科棣公司承包的土地,也不能反映其经营情况和履行合同情况。

  科棣公司为支持其辩解,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白昭昌签字的收条一份。证明2003年土地承包费已于2003年12月24日足额付清。白昭昌质证认为,收条内容是民事调解书生效后科棣公司拒不履行义务,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得到的案款。说明2003年的承包费是在经过诉讼、执行等种种困难的情况下得到的。

  二、证据五份。证明白昭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又将同一块土地转包,存在过错并构成违约。白昭昌质证认为,科棣公司所提交证据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是复印件,没有原件校对。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内容不真实。该五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均不是转包土地的直接证据。

  原审查明,双方当事人于2003年1月1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白昭昌将土地约3000亩承包给科棣公司,后双方确认为2200亩,每亩承包费为140元。一年一付每年的承包费,在12月30日前一次付清,科棣公司如不按时交清每年的承包费,地面树木归白昭昌所有。承包期限自2003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合同订立后,科棣公司在该宗土地上种植了树木。2003年3月4日,科棣公司给白昭昌出具欠到2003年土地承包费证明一份,并约定2003年3月底一次性付清。到期后,科棣公司没有按时支付,经白昭昌诉讼和申请执行得到2003年度的承包费。因科棣公司没有交纳2004年的承包费,白昭昌在2004年1月8日东营日报通知,要求科棣公司于2004年1月9日前交纳2004年承包费。科棣公司仍未按时交纳承包费,白昭昌在2004年1月15日东营日报公告,收回发包土地,地上树木归白昭昌所有。

  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2004年承包费是否到交纳期限,合同能否解除;二、科棣公司的行为是否给白昭昌造成了经济损失;三、双方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白昭昌的违约金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双方就承包费支付时间在合同第3条中作了约定,因该条约定不明确,双方作了不同的解释。白昭昌认为,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下一年度的承包费。科棣公司认为,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本年度的承包费。原审认为,双方于2003年1月1日签订承包合同,科棣公司承诺在2003年3月底付清2003年度的承包费。后经白昭昌诉讼,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科棣公司同意在2003年8月10日前支付2003年度承包费。由此认定,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下一年的承包费是双方订立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根据土地承包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分析,一般情况下,往往是先付款后种地。因此科棣公司应该在2003年12月30日前付清2004年度承包费。其辩解尚未到交纳2004年度承包费期限不予支持。科棣公司未按时交清承包费,白昭昌采取了登报催告方式,通知科棣公司履行义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第(3)项、第(4)项规定的“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白昭昌要求解除承包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审认为,白昭昌请求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是科棣公司的行为影响了其对土地的开发和发包。根据本地区农业生产的特点,现在解除合同,并不影响白昭昌当年的生产,不可能给白昭昌造成经济损失,白昭昌请求赔偿经济损失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审认为,科棣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交纳承包费构成违约。白昭昌主张违约金按一年每亩150元计算,共计33万元。该项请求过高,超过了约定交纳的一年的承包费。鉴于科棣公司在白昭昌的土地上种植了树木,作了生产投入,且合同约定如科棣公司不按时交纳承包费,地面树木归白昭昌所有。该条本身即有违约惩罚的目的,结合本案案情,兼顾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以地面树木归白昭昌所有折抵违约金为宜。科棣公司提交五份证据,证明白昭昌在合同履行期间将同一土地转包,从而构成违约。原审认为,该五份证据均没有白昭昌的签字,不能证明白昭昌将土地另行转包,科棣公司的辩解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第(3)项、第(4)项的规定,判决一、解除白昭昌与科棣林公司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二、科棣公司在白昭昌土地上种植的树木归白昭昌所有。三、驳回白昭昌要求科棣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08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90元,其他诉讼费用5695元,共计17085元,由白昭昌承担8248元,科棣公司承担8837元。

  科棣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二项,依法改判双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地上树木归科棣公司所有或发回重审。主要理由是: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合同第3条“土地承包费每年每亩140元,一年一付当年的承包费,在12月30日前付清”约定明确。即每年的承包费在当年12月30日前一次付清。科棣公司已在所承包的土地上进行了大量投资,判令解除合同,林木归白昭昌所有缺乏公正。本案土地所有权人是垦利县林场,应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白昭昌辩称,2003年3月4日合同签订后,科棣公司支付定金1万元,并出具证明承诺当年的承包费在月底付清。能够确定2003年3月底前支付当年的承包费。合同第3条约定的12月30日前付清承包费系指付清2004年(第二年)的承包费。因科棣公司未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曾就2003年的承包费及挖坑种树费诉至法院。经调解结案后,科棣公司仍不履行付款义务。科棣公司失去诚信,严重违约,在承包土地后没有交纳承包费,没有支付挖坑种树费,没有对土地进行田间管理。其投资与事实不符,至今未交纳 2004年度的承包费,导致无法实现合同目的。

  经审理,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科棣公司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承包费的义务、应否承担违约责任及如何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第3条约定“土地承包费每年每亩140元,一年一付每年的承包费,在12月30日前一次付清”。基于该条款,当事人对合同签订时关于付款日期所达成的合意提出不同的诉辩主张。白昭昌称是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下一年度的承包费,科棣公司称是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本年度的承包费。本院认为,2003年双方签订承包合同后,科棣公司支付定金并承诺在2003年3月底付清本年度的承包费。因逾期未支付,白昭昌曾向本院提起诉讼。经生效的调解书确认,科棣公司应在2003年8月10日前支付本年度承包费(因未按期履行,该调解书内容由白昭昌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如果按照科棣公司的解释,那么交纳承包费可以是在当年内的任何时间,合同条款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失去了合同约定承包费交纳期限的意义。原审法院按照土地承包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及诚实信用原则,认定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下一年的承包费是双方订立合同时的真实意思,既符合现实生活实际,也符合关于证据审核认定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据此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并无不当。另外,需要指出的是,双方当事人在履行民事合同特别是长期连续的民事合同期间,应恪守诚信之原则,全面正确地履行各自的义务,而不宜仅依靠国家强制力推动合同的履行,以维护交易秩序、及时实现合法权利。

  本院在审理期间,对于科棣公司提出的“已在所承包的土地上进行了大量投资,判令解除合同,林木归白昭昌所有缺乏公正”的诉由,给予了积极而慎重的关注。本院认为科棣公司虽存在违约事实并达到了合同解除的法律状态,但双方在合同中所约定的“如科棣公司不按时交纳承包费,地面树木归白昭昌所有”的违约条款是否有失公正仍需审查。虽合同条款公正与否的审查判定系人民法院自由裁量的范畴,但这种自由裁量需要参照一定标准予以衡平。就本案来看,科棣公司在一、二审期间除作出在所承包土地上进行了大量投资的陈述外,均未提供相应证据,并且所谓的“大量投资”显然亦不属于一种显著事实,在此情形下,依照当事人双方关于违约条款的约定作出判定合乎法理。

  科棣公司上诉称本案土地所有权人是垦利县林场,应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从实体法律关系看,土地承包经营权系用益物权,为法律上具有独立性的主权利,与土地所有权人之所有权是分离的。从诉讼程序看,科棣公司对追加当事人既未提出申请,也不符合人民法

云翼房产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