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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财政厅 物价局 土地管理局河南省耕地开垦费、土地闲置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耕地开垦费、土地闲置费征收和管理,确保我省耕地总量不减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的通知》(中发[1997]11号)以及《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河南省境内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的,均适应本办法。
第三条
耕地开垦费、土地闲置费由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收费前到同级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使用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收费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全额缴入同级财政专户,支出由同级财政部门按规定用途和计划核拨,并接受财政、物价、审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四条
非农业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城市和村庄、集镇土地开发利用方案论证时,必须考虑耕地占补平衡问题,并在投资概算中安排耕地开垦费。耕地开垦费作为建设用地成本列入建设投资。
第五条 凡在河南省区域内,占用耕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单位或个人,未做到耕地占补平衡的,必须缴纳耕地开垦费。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区外单独选址的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凡由省人民政府或国务院审批的农用地转用,在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核、审批手续时,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取耕地开垦费。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区内占用耕地进行建设的,由当地市或县人民政府负责在本行政区域内通过开发整理补充耕地,必须实行先补后占。经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申请农用地转用。若在本行政区域内未实行先补或无耕地后备资源可开发整理的,在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核、审批手续时,向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耕地开垦费。
第六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区内占用耕地进行建设的,由用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建设单位负责补充耕地,具体可由乡(镇)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必须实行先补后占。通过土地开发整理新增加的耕地经市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申请农用地转用。若在本行政区域内未实现先补、开发整理新增耕地不合格或无耕地后备资源可开发整理,则可按规定向市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耕地开垦费。
第七条 耕地开垦费的征收标准:
1、占用基本农田的,按省九届人大第十一次会议修订的《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的同类土地补偿费的1倍计收;
2、占用一般耕地的,按省九届人大第十一次会议修订的《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的同类土地补偿费的0.5倍计收。
第八条 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的耕地开垦费,其使用比例为:
1、经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标准确认,建设项目所在的县(市、区)有造地条件,使用比例:县(市、区)70%,市(地)20%,省10%。
2、经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标准确认,建设项目所在的县(市)没有造地条件,由市(地)负责耕地占补平衡的,使用比例:市(地)80%,省20%。
第九条 耕地开垦费的使用范围:
1、扶持单位或个人开发、整理耕地,扩大耕地面积;
2、新的基本农田的建设;
3、土地整理开发复垦项目管理;
4、编制或修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开发、整理规划以及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保护和管理;
5、经财政部门批准的其他支出。
第十条 耕地开垦费的使用管理:
1、依据土地开发整理规划和年度计划,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资金情况,提出具体的耕地开发整理项目和资金使用计划,进行公告。
2、耕地开发者应向当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项目申请,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审批权限报批。开发耕地项目获批准后,耕地开发者可持批准文件向项目所在地的县(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拨付耕地开垦费。
拨付耕地开垦费具体金额,由县(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定,与耕地开发者签订合同中约定拨付方式和期限,并按开工拨付30%、中期拨付50%、验收合格拨付20%
的比例分期拨付。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耕地开垦费使用情况实行全 程监督,并对新开垦的耕地进行验收。
第十一条
已经批准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建设占用耕地或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土地,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未动工建设的视为闲置土地,应缴纳土地闲置费。
第十二条 土地闲置费征收标准:
1、土地闲置费按该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2--4倍计收。
2、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闲置费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的比例计收。
第十三条 土地闲置费专项用于耕地的开垦。
第十四条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负责复垦。复垦土地所需资金应列入生产成本或建设项目总投资。没有条件复垦或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具体征收对象及标准由省财政厅、物价局、土地管理局另文下达。
第十五条 侵占、挪用耕地开垦费、土地闲置费的,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九条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9年度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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