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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家村民小组上诉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土地确权决定一案
叶家村民小组上诉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土地确权决定一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佛中法行终字第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狮岭村叶家村民小组(下称叶家村民小组)。
代表人:董桂玲,组长。
委托代理人:张景华,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地址:佛山市南海区南海大道68号。
法定代表人:李贻伟,区长。
委托代理人:黄少清,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法制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颜倚云,佛山市国土资源局南海分局干部。
原审第三人:佛山市南海区建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南海建材集团)。地址: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
法定代表人:陈解明,该公司负责人。
上诉人叶家村民小组因诉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土地确权决定一案,不服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6)南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的事实:2004年12月30日,原告叶家村民小组因与第三人南海建材集团就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小塘狮岭村广三铁路走马营站北侧的土地(即原南海石矿厂生活区,土名“董坑岗”,地号:08012032)所有权争议事项向原南海区国土资源局提出确权申请。原南海区国土资源局收到原告的确权申请后,经审查受理了该确权申请。 2005年3月15日国土资源南海分局召集双方当事人调查了解土地争议的有关情况,确定该土地争议的范围、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并对争议的土地进行了现场勘验。国土资源南海分局于2005年3月31日向南海建材集团的原职工马锡佳和现任副经理麦锦荣调查了解争议土地的管理和使用情况,并于2005年5月9日向叶润生调查1994年叶家村与原南海石矿厂协商合作开发“石矿生活区”的有关情况,并向叶珍广、叶子佳、李和明、吴迪成调查了解1995年叶家村民小组与原南海石矿厂进行地界核定的情况。另查明:1995年由原小塘镇(现狮山镇)国土人员、原小塘镇狮岭管理区(现狮山镇狮岭管理区)及小塘镇黄顶村民委员会(现狮岭镇叶家村小组和张家村小组)的代表核定“原南海石矿场生活区”土地界线,黄顶村民委员会在原南海市建材企业集团公司向原南海市国土局申请办理“原南海石矿场生活区”土地使用权证的宗地红线图上盖章确认;1995年4月南海市建材企业集团公司领取了争议土地的南府国用字(95)第0000074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5年6月7日,国土资源南海分局根据调查情况,召集争议双方当事人征询意见并进行调解。由于调解不成,国土资源南海分局在2005年6月8日将调查处理意见报送有权作出处理决定的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由其作出处理意见。被告于2005年11月16日作出南府行决[2005]3号行政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向佛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作出了佛府复决[2006]6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原行政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南府行决[2005]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原审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参照国土资源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被告依法享有对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作出处理决定的职权。参照《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调查和调解工作;对需要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拟定处理决定,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被告的职能部门原南海区国土资源局受理原告的确权申请后,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现场勘验、组织调解等工作,因调解不成,该局将拟定处理决定报送被告作出处理决定。2005年11月16日被告对争议土地作出处理决定,程序合法。原告认为被告在处理争议土地的权属时,没有查明相关事实、提出调查意见、严重违反法定行政程序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应不予采信。《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土地权属争议双方当事人对各自提出的事实和理由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及时向负责调查处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有关证据材料”;第二十条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调查处理争议案件时,应当审查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下列证据材料:一、人民政府颁发的确定土地权属的凭证;二、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批准征用、划拨、出让土地或者以其他方式批准使用土地的文件;三、争议双方当事人依法达成的书面协议;四、人民政府或者司法机关处理争议的文件或附图;五、其他有关证明文件”;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被告依据上述当事人提供的南府国用字(95)0000074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南国用(95)字第00000748号《土地使用权登记卡》、1995年现场勘查石矿生活区土地界线的勘查图及笔录及2005年3月15日的现场勘查笔录和对争议双方当事人调查的事实进行审查后,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争议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第三人拥有土地使用权,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提供的买卖契约、地图、迁坟协议、租金收据等证据不能抗辩被告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界线勘查图等证据,原告提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无视客观事实的反驳意见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就争议土地与第三人协商不成,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和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印发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一九六二年九月《六十条》公布以前,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的华侨农场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含合作化之前的个人土地),今没有退给农民集体的,属于国家所有……”和第二十六条:“土地使用权确定给直接使用土地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或个人……”的规定,作出争议土地属于国家所有,佛山市南海区建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拥有该土地使用权的行政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及参照规章正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于1995年5月1日起实施,被告根据该规定作出土地确权行政处理决定,并不违反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故原告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南府行决[2005]3号行政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负担。
上诉人叶家村民小组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首先,一审判决对争议土地的使用情况及历史变迁进行调查和认定,同时没有查明南府国用字(95)0000074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领取过程和发证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依照逻辑推理规则,一审法院应先查明该土地的所有权问题,才能得出原审第三人是否有合法使用权的结论。而原审判决从原审第三人一直使用争议土地,并领取的土地证出发,认定争议土地属于国有,显然违反了逻辑。其次,一审判决在未查明原审第三人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否合法有效的情况下,直接适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认定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正确不当。另外,《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是1995年5月1日实施,而原审第三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是1995年4月颁发,因此,被上诉人依据该规定第十六条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来确定争议土地属国有和使用权属原审第三人,违反了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从另一方面讲,被上诉人在处理决定中适用《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间接承认了争议土地以前属于集体所有的性质。上诉人作为该土地的所有权人在1956年仅仅是其中的十余亩土地借原审第三人使用,其后几十年第三人扩大占用面积并建造生活设施,但上诉人一直未放弃该土地的所有权。第三,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证明原审第三人以虚构事实骗取土地使用证,但没有得到任何回音,故原审判决程序违法。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二审法院原判和被上诉人的土地确权决定。
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原审第三人南海建材集团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和原国家土地管理局1995年颁布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的规定,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享有对单位之间土地权属纠纷进行处理职权。本案土地权属争议经上诉人申请,由被上诉人作出处理决定,其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以下事实:争议土地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小塘狮岭村广三铁路走马营站北侧,面积约92亩,地号08012032,是原南海石矿厂生活区,土名“董坑岗”。争议土地从十九世纪五十年代开始即由原审第三人使用,逐步建成有职工宿舍、学校、市场、医院等设施的生活小区。1995年当地政府及国土部门组织包括上诉人在内的相邻村民小组对“原南海石矿厂生活区”(即争议土地)的权属界限进行了勘验和盖章确认。1995年4月,原审第三人领取了争议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由于本案争议土地从新中国成立后五十年代开始就由原审第三人使用至今,且人民政府在1995年已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给原审第三人。因此,被上诉人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确认争议土地的所有权为国家所有、使用权归原审第三人并无不当,该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没有查明争议土地的使用情况,认为争议土地在历史上一直属其所有,但其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该土地在新中国成立之后属其所有的事实。根据原审第三人对该土地实际使用的历史状况和《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该争议土地应确认为国家所有。因此,对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同时,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没有查明原审第三人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否合法有效。由于该土地证在本案中是作为被上诉人作出处理决定的证据材料,根据行政行为效力先定原则,行政行为在没有被依法撤销之前就是合法有效的,因此原审判决直接采信该土地证并无不当,且原审法院没有依上诉人申请调取有关查明该土地证是否合法有效的证据亦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最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适用1995年5月颁布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来作出本案确权决定,违反了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中,被上诉人是针对上诉人在2004年12月提出土地权属纠纷处理申请,而适用上述规定作出了本案所诉之处理决定,并非适用上述规定来支持其1995年4月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根本不存在违反法不溯及既往的问题。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南府行决[2005]3号行政处理决定是正确的,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原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 少 清
审 判 员 杨 小 芸
代理审判员 周 刚
二○○七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潘 华 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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