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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国鸿与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马龙村民委员会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五终字第3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鸿,男,196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北区居委会凤庆居民小组凤溪大街三座二号地下。
委托代理人:冯志伟,男,197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北区凤溪大街三座二号地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马龙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顺德区北滘镇马村大道11号。
负责人:黄达洪。
委托代理人:罗晟,广东盈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何耀光,男,195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顺德区勒流镇黄连二居一组中市46号。
上诉人李国鸿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马龙村民委员会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04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3月25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国有用地使用证(工业)出让合同书》一份,约定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马村村民委员会将位于北滘镇马村村委会三乐路南边的面积为3.21亩的土地出让给被告,被告一次性交给北滘镇马村村委会353100元,合同还约定:原告向两被告收取管理费是五年为一个周期,第一期的管理费是每年每亩2000元,由2000年7月1日开始计算;控制线面积和道路分摊面积(1.67亩)租金,按每年每亩750元计算;两被告逾期交纳管理费,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北滘镇马村村委会即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办妥该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出让手续并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至2003年9月9日止只支付了170000元,拖欠土地出让金、管理费以及道路分摊费等合计201457.15元。2001年9月 29日,顺德市民政局下达顺民复[2001]102号文件,同意撤销马村村民委员会和现龙村民委员会,设置顺德市马龙村民委员会。后因行政区域变更,顺德市马龙村民委员会更名为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马龙村民委员会。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国有用地使用证(工业)出让合同书》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因而是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自觉履行。按照该合同书约定,被告李国鸿、何耀光应支付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马龙村民委员会土地出让款353100元,管理费13910元及滞纳金1733.4元,道路分摊费2713.75元,合共371457.15元,扣除两被告已支付的土地出让款170000元,两被告还应支付给原告201457.15元;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应予以支持,两被告应负清偿责任。两被告对其辩解无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国鸿、何耀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马龙村民委员会土地出让款、管理费及滞纳金、道路分摊费共201457.15元。本案受理费5540元、财产保全费1170 元,合共6710元,由被告李国鸿、何耀光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李国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耀光签订《国有用地使用证(工业)出让合同》后已先后支付土地出让款20万元。后因为发现该出让合同收取管理费及道路分摊费于法不合,违反我国土地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是明显不合法。况且该合同的签订对上诉人明显不公平。另外,原审判决在没有证据说明的情况下,错误地认为上诉人只支付17万元。对此上诉人表示强烈抗议。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只用几张收据(不到三万元)复印件证明其收到17万元显然证据不足。再者,管理费、滞纳金、道路分摊费的收取是不合法不合理。滞纳金是行政机关的执行法,并不是村民自治组织村委会可以处罚的,所以该滞纳金的收取是不合法的。村委会既然已将该土地出让,却每月收取上诉人管理费等费用不合理,但原审判决却予以确认。这是是非不分的具体体现。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明显存在不合法不合理,应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关于收取管理费和道路分摊费,作为转让金的一部分。约定签约先付35万,余下部分分期给。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二、根据证据责任的分配原则,上诉人必须举证证明已支付土地转让金20万。三、滞纳金其实是违约金的性质。四、上诉人上诉的目的在于拖延时间,致使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继续收到侵害。
原审被告何耀光陈述:本案的土地转让金共20万元。土地管理费上诉人李国鸿和原审被告何耀光已支付,但并非作为转让金的一部分。当时主要是上诉人李国鸿办理的。被上诉人所说的总数为35万余元无误。涉案土地已于2000年7月11日办理了土地使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国鸿、原审被告何耀光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马龙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国有用地使用证(工业)出让合同书》实质应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按照该合同的约定,李国鸿、何耀光应支付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马龙村民委员会土地转让款353100元,管理费13910元及滞纳金1733.4元,道路分摊费2713.75元,合计共371457.15元,扣除李国鸿、何耀光已支付的土地转让款170000元,李国鸿、何耀光实际应支付给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马龙村民委员会201457.15元,原审判决正确。至于收取管理费和道路分摊费问题,因双方当事人自愿在合同中约定,且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滞纳金实质是违约金,因此原审判决对此予以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李国鸿认为其已先后支付了土地出让款20万元,由于未提供相关证据,故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540元,由上诉人李国鸿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建 兴
审 判 员 林 义 学
审 判 员 陈 秀 武
二○○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林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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