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刁春因不服大庆市红岗区杏树岗镇人民政府土地纠纷处理决定一案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6 18:04:19

黑 龙 江 省 大 庆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2)庆行终字第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刁春,男,194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系大庆市红岗区杏树岗镇金山堡村农民,住该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市红岗区杏树岗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址:该镇大同村。

  法定代表人张景泉,镇长。

  委托代理人王远明,男,195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系该镇干部,住大庆市红岗区中心村7-21号楼2单元502室。

  委托代理人吴山,男,195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系该镇干部,住该镇金山堡村。

  第三人于占河,男,1951年3月1日出生,汉族,系大庆市红岗区杏树岗镇金山堡村农民,住该村。

  第三人于江,男,193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大庆市红岗区杏树岗镇金山堡村农民,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于占河,男,1951年3月1日出生,汉族,系大庆市红岗区杏树岗镇金山堡村农民,住该村。

  第三人王志成,男,1945年5月3日出生,汉族,系大庆市红岗区杏树岗镇金山堡村农民,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王亚文,男,197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系大庆市红岗区杏树岗镇金山堡村农民,住该村。

  第三人大庆市红岗区杏树岗镇金山堡村民委员会,所在地址:该村。

  代表人张连臣,主任。

  委托代理人唐文秀,男,194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大庆市红岗区杏树岗镇金山堡村农民,住该村。

  原审原告刁春因不服大庆市红岗区杏树岗镇人民政府土地纠纷处理决定一案,不服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2001)红行初第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刁春的委托代理人刁振林、被上诉人大庆市红岗区杏树岗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王远明、吴山,第三人于占河、于江、王志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83年农村实行联产责任制时,第三人于占河、于江、王志成三户承包了该生产队十字山处耕地75亩,一直耕种至1992年,因该地被水淹后而闲置至1995年。1994年刁春与村民孔宪宝、毕雨胜三家于1994年7月25日与金山堡村签订承包十字山处的草原,期限一年(至同年12月31日止)。1995年秋,刁春在翻耕于占河三家的因被水淹而闲置的承包田时,被于占河发现制止,主张自己的承包使用权。后经双方协商,于1996年3月25日,于占河与刁春签订了土地转包协议:土地税由刁春交纳,在耕种期间如国家征地的一切补偿归于占河。承包期从1996年开始,至于占河要地时止。1998年春,于占河向刁春提出将地收回,刁春执意不交而发生争执。被告于2000年5月23日作出处理决定,确认该地使用权归属于占河三家享有。后该处理决定被本院撤销。故被告于2001年8月8日又作出2001年杏字6号土地纠纷处理决定书,依法将该地承包使用权确认给于占河、王志成、于江享有。原告刁春经红岗区人民政府复议后诉至本院。原审认为,此案被告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于2001年8月8日作出的2001年杏字6号“杏树岗镇人民政府土地纠纷处理决定”。原审原告刁春不服原判上诉称:其1994年与村里签订了草原承包合同,并且承包了本案争议的75亩土地作为饲料地,该地其一直耕种至今,所以镇政府将争议土地的使用权确认给于占河等人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原审被告大庆市杏树岗镇人民政府庭审前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第三人大庆市杏树岗镇金山堡村民委员会及第三人于占河等人也未提交书面参诉意见。

  二审中,本院对当事人在一审中举出的证据重新进行了质证和认证,认为一审法院质证和认证的程序和规则符合法律规定,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的诉辩观点和理由,形成下列争议点:1、1994年刁春与村里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中是否包括本案争议的75亩土地?2、第三人于占河等人与村里的土地承包关系是否合法有效?对上述各方当事人在一、二审中形成的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1、关于1994年刁春与村里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中是否包括本案争议的75亩土地的问题?上诉人认为其1994年与村里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包括本案争议的75亩土地,这75亩土地是村原书记李跃杰同意作为饲料地翻耕的。被上诉人认为,1994年原乡政府号召发展养殖业,并说对养殖大户可以给一块饲料地。当时刁春是养牛户,但经查刁春的饲料地没有落实,只与村委会签订了一份承包十字山草原承包合同,期限是1994年一年的时间,该合同中没有承包75亩土地的内容。第三人于占河等人及金山堡村委会的陈述观点与被上诉人相一致。本院认为,1994年刁春与金山堡村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中并没有承包75亩地的内容,上诉人刁春也没有证据支持其主张,刁春1994年并未承包争议的75亩土地作为饲料地,对于上述事实被上诉人的认定是正确的。

  2、关于第三人于占河等人与村里的承包关系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上诉人认为1994年其与村里签订了草原承包合同,该合同包括75亩落荒地在内。其自1994年以来一直耕种,应享有该地的使用权,于占河等人由于其落荒行为已丧失了土地使用权,第三人于占河等人与金山堡村的土地承包关系事实上已经解除。被上诉人认为,刁春1994年确实与金山堡村签订了草原承包合同,但该合同注明承包的是草原且期限为一年,于占河等人与村里的土地承包关系并未因此而改变,土地的使用权仍应属于第三人于占河等人。本院认为,土地是农民基本的生活资料,农村村民与村里的承包经营关系非经法定事由不得改变。1982年于占河等三人与村里订立了土地承包关系,后来由于该地被水淹,导致该地落荒无法耕种 ,但这并非第三人自身过错所至。1994年刁春与金山堡村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并不包括本案争议的75亩土地,且承包期只一年,期满后合同自动解除。故应认定于占河等第三人与村里的土地承包关系仍然有效,不能认定承包关系已被解除,本案争议的75亩土地使用权仍应归于占河等人享有。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和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刁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晓军

代理审判员 蔡立彬

代理审判员 谢立新

2002年3月20日

书 记 员 杨 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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