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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仕元、郭润恒诉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新安村新启股份合作社土地租赁合同赔偿纠纷上诉案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6 18:04:22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五终字第13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仕元,男,1953年10月28日,住所: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凤庆大街7号之一。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润恒,男,1951年7月17日,住所: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富裕同安大街3号。

  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赵忠,广东桂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新安村新启股份合作社,住所:顺德区勒流镇新安村。

  法定代表人:胡侣恒。

  委托代理人:曹恒康,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梁仕元、郭润恒因土地租赁合同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01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两份《租地合约》,由被告将原股份社旧砖厂遗留瓦渣地共1449.70平方米的土地租给原告作工业用地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了一年的土地租用金7609元,并投资在该地块兴建厂房,以原告梁仕元作为委托方,委托梁日汉承建厂房,工程款共 140890元,原告已支付130000元给梁日汉,尚有10890元未支付。2003年12月9日,行政执法局作出行政处罚通知书,以梁仕元2003年 10月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成厂房占地1270平方米用作工业厂房,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四十四条、第五十九条规定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没收上述厂房。原告不服提出复议,顺德区人民政府维持了行政处罚,现行政处罚已生效。另查明,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佛山市普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梁仕元、郭润恒厂房工程评估报告》,评估案涉厂房的工程总价为193627.83元。

  原审判决认为: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向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原被告签订的租地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无效合同。被告因履行该无效合同而取得的租金,应返还原告,原告该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原告根据上述合同,委托他人建筑了案涉厂房,因上述建筑行为违反法律及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厂房被有关法定部门予以没收,因此造成的损失属于合同无效和履行无效合同而造成的损失,该损失应由过错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明知案涉土地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而将土地出租,对因此造成的损失具有一定过错;原告明知案涉土地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而将土地承租及在承租后,在未取得有关土地使用许可证和建筑许可证等手续的情况下委托他人建筑厂房,其对成的损失的损失具有主要过错,结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对损失应承担80%的责任,被告对损失应承担20%的责任。对本案厂房的损失,在评估价(193627.83元)超过实际工程造价 (140890元)时,应按实际工程造价确定实际损失数额。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部分,予以支持,其它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梁仕元、郭润恒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新安村新启股份合作社于2003年9月30日签订的租用1449.7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的两份《租地合约》无效。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新安村新启股份合作社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梁仕元、郭润恒损失28178元。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新安村新启股份合作社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梁仕元、郭润恒租用金7609元。四、驳回原告梁仕元、郭润恒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70 元、鉴定金1936元,共计6606元,由两原告负担4778.80元,被告负担1827.20元。

  宣判后,原审原告梁仕元、郭润恒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本案的损失均有过错、判令上诉人承担80%的损失有失公正。造成本案土地上搭建厂房被没收的主要原因,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地合约》无效,而该《租地合约》无效的原因,又系该土地已被纳入用地规划,被上诉人如将其出租,必须依法办理相关的审批手续,即被上诉人在没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之前,无权将土地出租他人。而这些作为承租人的上诉人并不知晓,也不可能知晓。而作为土地出租人的被上诉人,却明知这一事实。在签订《租地合约》时,被上诉人隐瞒了这一事实,没有尽到如实告知的义务,致使上诉人误以为被上诉人有权出租土地并与之签订租地合约。可见,造成本案《租地合约》无效的原因,是被上诉人之过错,应由其承担《租地合约》无效的法律责任。正是因为被上诉人隐瞒事实,首先非法将土地出租与上诉人,才使得上诉人误以为自己取得了土地合法的使用权,并在地上搭建厂房,结果导致该厂房为非法建筑被没收,被上诉人应对损失承担主要责任。而原审判决却在认定以上基本事实的情况下,将造成损失的主要责任判由上诉人承担,判决不公。据此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证据。

  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新安村新启股份合作社答辩称:被上诉人与两上诉人于2003年9月30日分别签订《租地合约》,两上诉人在未取得有关土地使用许可证和建筑许可证等手续的情况下委托他人建筑厂房,于2003年12月1日被顺德区行政执法局发出行政处罚,并确认两原告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并没收地上建筑物,上诉人对造成的损失具有主要过错。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分明,适合法律有关规定,作出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地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无效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同的签订和履行中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上诉人明知案涉土地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而将集体土地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具有过错,但造成的损失限于因出租土地引起的损失,因此在本案中应承担次要责任;上诉人明知案涉土地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而在未取得有关土地使用许可证和建筑许可证等手续的情况下委托他人建筑厂房,具有造成损失扩大的主要过错,在本案纠纷中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审判令上诉人、被上诉人按照80%、20%的比例承担责任正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对损失承担主要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70元,由上诉人梁仕元、郭润恒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秀 武

  代理审判员 张 雪 洁

  代理审判员 钟 国 树

  二○○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林 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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