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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区购物意外坠井身亡 家属终审获赔七十余万
30岁的小成在到朋友家聚会,喝完酒后到小区内的超市买烟时从一采光井中坠入地下室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失去独生子的小成父母成先生和王女士将承建小区的开发商常青藤公司、小区物业管理者北京阳光泰和物业管理公司以及超市的所有人张先生和实际经营者官先生诉至法院,提出了108万余元的赔偿请求。
今天,本网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获悉,此案经过一中院审理于近日作出终审判决,成先生和王女士共获得各种赔偿70.8万余元。
2007年12月7日凌晨零时许,在宣武区马连道东街甲某号院5号楼南端一层超市西窗外,小成在去往北京冠利祥食品店的超市购买香烟时不慎将地下室采光井的塑料雨搭踩踏凹陷,坠入其下距雨搭5.33米的地下二层的地下室内,小成经抢救无效身亡。死者小成并非案发小区的住户,根据小成朋友的反映,小成当时已饮了一定量的白酒和啤酒,事发时小成是为了到超市购烟。
法院审理时查明:小成坠亡的5号楼系常青藤公司开发的楼盘,该建筑物登记所有权人为常青藤公司。小区由阳光泰和公司负责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小成出事地点属于小区绿化带内,坠落的采光井边沿高出地表地面约50厘米左右,其上共有五块塑料雨搭,事发时,在涉案采光井内沿上方的超市西窗玻璃上标注有“超市、京客隆、送货”等明显字样,在采光井边沿并未设置防护栏杆等措施,亦无任何警示标志。涉案超市系个体经营,字号为“北京冠利祥食品店”,登记的经营者为张某,现实际经营者为官某。张某曾经与京客隆公司签订《特许加盟合同书》,但后来张某与京客隆公司签订《解除协议》,解除了《特许加盟合同书》。
成先生、王女士诉称,小区系常青藤公司开发承建,北京市阳光泰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责管理,张某、官某以北京京客隆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名义在小区经营超市。他们认为,两家公司和张某、官某以及京客隆公司对于存在的安全隐患没有采取措施,没有提供符合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服务,导致惨剧发生。提出了要求几名被告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8万余元。
一审法院判决:北京常青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北京市阳光泰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赔偿成先生、王女士各种费用53.1万余元,超市的拥有者张某和实际营者官某共同赔偿成先生夫妇17.7万余元。
一审判决后,常青藤公司、张某和官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一中院提起上诉。
一中院审理后认为: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小成坠落的采光井,属宣武区马连道东街某号院5号楼地下室的通风、采光通道,是地下室的附属设施,在小成发生坠落事故时,该地下室的所有权仍登记在常青藤公司名下,并未转移到该楼的其他业主,在该所有权未转移前,常青藤公司作为该设施的所有人,有义务保证该设施的安全性。从现场的情况来看,该采光井露出地面的高度只有50厘米左右,其周围又没有防护和警示设施,其上所搭的采光板又不具有承重能力,该设施本身的不安全是造成小成坠落的主要原因。常青藤公司作为该地下室的所有权人,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无过错,故因该设施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的,常青藤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阳光泰和公司作为该小区的物业管理者,该采光井属于其物业管理的范围,该采光井存在的不安全性,其应当发现,并采取相应的措施消除不安全因素,而阳光泰和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了相应的管理义务,故其对小成坠落采光井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小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饮酒后,擅自进入绿化区并踩踏到该采光井上,导致其坠落采光井而死亡,小成本人具有一定的过错,但该采光井的不安全是主要原因,如果该设施不存在安全隐患,即使小成踩踏其上,也不会造成坠落,因此小成本人的过错非主要原因,对该事故的发生小成只承担次要责任。
对于张某、官某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中院认为,作为“北京冠利祥食品店”的营业执照登记业主和实际经营者,在小成坠落采光井的事件发生时,张某、官某非采光井的所有人、管理人,其在该采光井上方自己经营用房的窗户贴有“超市、送货”等字样,属一种广告行为,没有证据证明其使用该采光井上方的窗口售货,其非该采光井的使用人,其未在采光井周围设置警告和防护措施,没有过错,其对小成坠落采光井的事故不应承担责任。
综上,一中院根据所查明的事实,并结合常青藤公司、阳光泰和公司、小成的过错程度,确定了其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比例,由常青藤公司承担50%,由阳光泰和公司承担30%,由小成本人承担20%。
据此,一中院作出终审判:北京常青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成先生、王女士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四十四万二千七百九十七元。
北京市阳光泰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成先生、王女士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二十六万五千六百七十六元。
法官释法:
据了解,一审法院之所以作出由两家公司和两名超市经营者分别连带赔偿的判决,主要理由是: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本案中,成先生、王女士之子小成坠入涉案楼房地下室身亡,是属于数个行为间接结合而发生的结果,在此事件中,作为所有人的常青藤公司和作为管理人的阳光泰和公司,在深达数米的地下室采光井上,仅仅搭置了负重能力极弱的塑料雨搭,且没有在事发地采取必要的警示和防护措施,对于事件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当就事件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张某和官某,在采光井内侧边沿上方的窗户上,以明显字迹标注“超市”等字样,容易对人产生诱导,尤其是对于不熟悉本小区环境的外来人员而言更是如此,而张某和官某又未在该处采取必要的警示和防护措施,因此作为超市的登记经营者的张某和实际经营者的官某,对于小成身亡的事件亦具有一定过错,应当承当相应赔偿责任;小成本人,在对其相对陌生的环境中,深夜饮酒后外出,而后又擅入并非正常通道的绿化区,最终导致事件发生,对此同样具有一定过错,从而应相应减轻被告方的部分民事责任。京客隆公司在事发前早已与张某解除有关合同,对张某名下的超市已无相应的指导、管理义务,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当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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