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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窃怪罪报警系统 业主诉请物业赔偿10.1万元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5 01:46:32

陈女士家中失窃损失惨重,她认为所在的物业公司未将其家中的报警系统修好,故将被盗的责任全数归咎于物业公司,并诉至法庭索赔损失10万元和精神损失费1000元。日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作出了驳回陈女士全部诉讼请求的一审判决。

2008年7月1日凌晨,陈女士回家后发现家中被盗。随即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发现家中北房间的窗被撬开了,家中东西被偷了,财产损失惨重。被盗物品有浪琴牌等名牌手表4块及金饰品10多件,另有笔记本电脑和手机等物。由于所在小区的物业公司已为其安装了家庭报警装置,但报警装置屡经修理仍处在损坏状态,因此,陈女士怪罪于物业在管理上存在疏漏,告上法庭索赔损失10万元和精神损失费1000元。

陈女士诉称,家中报警系统早就出现问题,有时会不断地鸣叫。2008年6月20日下午,去物业报修,消除了杂乱的鸣叫声。6月21日又去报修,当日修好后,却在第二天凌晨又一次发生杂乱鸣叫。至此其几乎每天去物业报修。但仍没有得到修复。2008年6月30日下午因事外出,次日凌晨2点回家发现被盗。陈女士认为,家中失窃与物业公司的管理不善存在因果关系,如果报警系统完好窃贼难以安然实施盗窃。在其家失窃后马上就能修理的报警系统,物业公司却拖拖拉拉直至被窃后才修理好,显然是物业不作为。再说,失窃后自己经常夜晚失眠、担惊受怕。故要求赔偿财产损失10万元和精神损失费1000元。

物业公司称与陈女士之间只是物业合同关系,并无保管合同关系,其已经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包括安排保安值班、定时巡逻,已经尽到了防范责任。综上,陈女士的失窃后果与物业公司的行为无因果关系。不同意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作为管理企业,物业公司理应依据物业管理合同的约定,履行基本的安全保护义务。但物业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应当判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因陈女士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物业之间有特别约定物业公司对业主人身及财产等保护的义务。因此,在物业对业主人身、财产安全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物业公司并不存在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其次,物业对陈女士损失的产生并无过错。作为物业公司,物业的保安义务是对小区整体的安全防范与注意义务,对陈女士房屋内因犯罪行为所致的财产损失,只有当物业公司在管理过程中存有过错,且该过错与损害结果存有因果关系时,才承担赔偿责任。因陈女士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物业存有过错及因果关系,故物业在本案中无过错。陈女士主张精神损失费赔偿,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但需指出的是,物业公司应当强化各项基本的安全保护义务措施,如合理设置陈女士家南面探头的位置,这样既有利于日常管理也有助于公安部门在侵害发生后及时侦破。据此,法院作出了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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