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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区门口车辆被盗 业主状告业委会未尽保管义务被驳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5 01:46:34

   在小区门口失窃一辆燃气助动车的罗先生,认为小区业委会有难咎之责而诉请赔偿6468元。法院认为,车辆被窃系犯罪分子实施犯罪行为所致,业委会对罗先生的车辆不具有保管、看管或注意义务。其诉讼请求,于法无据。4月14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了罗先生的诉请。

2007年8月17日中午,罗先生将永久牌燃气助动车停放在闵行区漕宝路1508弄一门口。下午1时,罗先生发现车辆被盗,遂报警,但至今未追回。罗先生称,小区业委会擅自将地下车库租借给私营个体户做仓库,使得业主的助动车、自行车只能停放在地下车库外面。故认为业主委员会违反物业管理规定,擅自将地下车库出租,是违法行为。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赔偿原告燃气助动车1辆,计6480元;判令支付在此期间的车费。

业委会辩称,小区物业由物业公司负责管理,业主委员会没有代替物业日常管理的职能和义务,2006年11月经征询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对原有的3个地下车库进行整顿,还配置专人管理,免费停放摩托车、助动车、自行车,罗先生自己也同意车辆管理制度。却将助动车停放在人行道上,责任在其自身。另外,车辆失窃与地下室出租无因果关系。

经查明,业主委员会曾就小区车辆管理制度等事项发放意见征询单,罗先生签收了征询单。2006年12月14日,主委员会张贴公告,其中就“小区车辆管理制度经小区三分之二以上业主通过,即日起生效“等事项予以了公告。

法院认为,罗先生车辆被窃系犯罪分子实施犯罪行为所致,业委会不存在对罗先生的直接侵权行为,双方间也不具有合同关系,且业委会对罗先生的车辆不具有保管、看管或注意义务。再者,罗先生车辆失窃与车库出租不存在必然因果关系。所以,罗先生要求赔偿车款之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至于车库被出租的事实,以及出租车库是否符合《物业管理条例》和其他法律的相关规定,或侵害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罗先生可另觅途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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