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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租赁登记须知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5 02:37:47
为了加强房屋租赁管理、维护租赁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和《浙江省房屋租赁管理条例》的规定,租赁双方需办理房屋租赁登记。
一、县房地产管理局为我县房屋租赁管理的主管机关,对房屋租赁实行统一管理。
二、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制度。凡在本县城镇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除房管部门直管公房和单位自管房出租给本单位使用外,均应按规定办理登记。
三、出租人和承租人应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自房屋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向县房地产管理局申请登记。对符合房屋租赁条件的,县房地产管理局应自接到登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办理,并核心发房屋租赁证。
四、租赁双方当事人应认真发行租赁合同,任何一方均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承租人在租赁期内,征得出租人同意,可将租赁房屋一部分或全部转租给他人。房屋转租,转租双方当事人应签订局面的房屋转租合同,转租合同经原出租人的书面同意后的十天内,向房管部门重新办理房屋租赁登记手续。
五、《房屋租赁证》是房屋租赁行为合法有效凭证。承租人租赁房屋用以经营活动的,凭《房屋租赁证》向工商、税务等部门申请办理有关手续。承租人租赁房屋用于居住的,《房屋租赁证》作为向公安部门办理户口登记的凭证之一。
六、申请房屋租赁登记时,出租人应提交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的权属证明及出租人的身份证明或出租单位的法律资格证明。
七、申请房屋租赁登记时,承租人为个人的,提交居民身份证;承租人为单位或其他组织的,应提交单位或组织的有效证件。
八、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
(一)房屋权属有争议的;
(二)无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的权属证明的;
(三)已通知列入城市规划拆迁范围,准备拆迁的;
(四)已作为资产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五)属于违法建筑的;
(六)不符合房屋安全标准,影响使用安全的;
(七)有其他依法禁止出租情形的。
九、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储藏室及其它附属用房,不律不得出租。
十、以营利为目的,出租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的,租金内应包含土地收益金。土地收益金由县房管部门代收后,上交县财政部门。
十一、登记收费
(一)租赁登记费
租赁合同确定的租金
租赁登记费
一、县房地产管理局为我县房屋租赁管理的主管机关,对房屋租赁实行统一管理。
二、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制度。凡在本县城镇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除房管部门直管公房和单位自管房出租给本单位使用外,均应按规定办理登记。
三、出租人和承租人应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自房屋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向县房地产管理局申请登记。对符合房屋租赁条件的,县房地产管理局应自接到登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办理,并核心发房屋租赁证。
四、租赁双方当事人应认真发行租赁合同,任何一方均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承租人在租赁期内,征得出租人同意,可将租赁房屋一部分或全部转租给他人。房屋转租,转租双方当事人应签订局面的房屋转租合同,转租合同经原出租人的书面同意后的十天内,向房管部门重新办理房屋租赁登记手续。
五、《房屋租赁证》是房屋租赁行为合法有效凭证。承租人租赁房屋用以经营活动的,凭《房屋租赁证》向工商、税务等部门申请办理有关手续。承租人租赁房屋用于居住的,《房屋租赁证》作为向公安部门办理户口登记的凭证之一。
六、申请房屋租赁登记时,出租人应提交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的权属证明及出租人的身份证明或出租单位的法律资格证明。
七、申请房屋租赁登记时,承租人为个人的,提交居民身份证;承租人为单位或其他组织的,应提交单位或组织的有效证件。
八、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
(一)房屋权属有争议的;
(二)无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的权属证明的;
(三)已通知列入城市规划拆迁范围,准备拆迁的;
(四)已作为资产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五)属于违法建筑的;
(六)不符合房屋安全标准,影响使用安全的;
(七)有其他依法禁止出租情形的。
九、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储藏室及其它附属用房,不律不得出租。
十、以营利为目的,出租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的,租金内应包含土地收益金。土地收益金由县房管部门代收后,上交县财政部门。
十一、登记收费
(一)租赁登记费
租赁合同确定的租金
租赁登记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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