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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如何确定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更新时间:    2015-11-05 18:52:40

  [案情]

  严某和黄某均系江阴市某村民小组村民,该组在1998年共有27户村民。严某原承包的3.09亩耕地得到了确权证书,继续对该土地享有30 年的承包经营权。1999年8月16日,严某与村委补签了农业规模经营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村委将22.30亩土地发包给严某承包经营,承包期限为 1998年10月20日至2003年10月20日,严某应交纳押金1000元。

  2004年10月6日,某村民小组18户村民联合签名,向村委递交了要求将原严某承包的土地承包给黄某承包经营。2004年10月11日,村委作出了“同意生产队大多数村民意见”的决定,将原严某耕种的土地交给黄某耕种。2006年3月22日,严某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在1998年实施第二轮承包土地时的25.39亩耕地享有30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评析]

  1997年8月27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发出了《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以下简称《中央通知》),为贯彻落实该通知精神,1998年9月2日,中共江阴市委农村工作部向全市发出了《关于搞好我市农村土地续包工作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998年10月20日严某和村委承包合同中22.30亩土地,严某是否拥有30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中央通知》和《实施意见》,1998年开展的是农村土地的续包工作,坚持“大稳定,小调整”原则,对原来的土地承包期再延长30年,而非对集体土地重新进行家庭承包。因当时农业经营的收入微薄,部分村民不愿继续耕种原承包土地,为避免出现抛荒等情况,村委与严某订立了规模经营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了承包期限,因而该22.30亩土地不属于《中央通知》和《实施意见》中30年承包期限的范围,即不属于农村家庭承包责任制的范围,对该土地的承发包关系应当适用合同法的规定进行调整。并且按照土地家庭承包的权利和义务,承包土被依法征用和占用的,承包方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严某和村委订立的合同中并没有赋予严某该项权利,即使赋予对其他村民不公平。因此,严某等请求确认对该22.30亩土地享有30年的承包经营权的主张缺少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严某和黄某订立的协议也没有严某将土地转包黄某经营的内容,对严某请求判令黄某立即返还侵占土地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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